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炼铁厂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评论: 更新日期:2023年01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职业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职工的健康。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第三炼铁厂生产区域。

第三条   职业卫生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厂部监督、车间负责、分级管理,定期考核”的管理体制。各相关车间(科室)各负其责相互协作,做好职业卫生工作。

第四条   职业卫生工作实行厂长负总责,车间对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安全环保科对本厂职业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与考核负责。

第五条   职业卫生工作是我厂安全、健康、环境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执行管理体系过程中,必须按本规定做好职业卫生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厂部应依法维护职工享有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组织实施对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民主管理和群众监督。

第七条   厂部对在职业卫生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个人或单位给予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管理

第八条   安全科在集团安全环境管理体系的指导下,主管职业卫生工作,负责职业卫生日常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九条   安全科建立职业卫生管理档案,负责各车间岗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通报有毒有害作业场所监测、职业健康监护、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及劳动防护检查考核、职业卫生隐患检查及治理等情况。

第十一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确保职工能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的有关待遇。

第三章     职业危害前期预防

第十二条   应加强新建及改、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应建立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程序,安全科应参加建设项目的审查。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在验收前,应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工作,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职业卫生验收手续,对不符合职业安全卫生标准和职业病防护要求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必须整改直至达标,否则不得投入生产。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企业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救援模拟演练,同时进行讲评并持续改进。

第十五条   建立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制度。发生严重职业病危害情况和中毒事故时,应及时报告安全环保科并上报安全环保部,准确提供有关情况,并配合做好救援救护及调查工作。

第十六条   做好防尘、毒、噪声等防护设施的管理、使用、维护和检查,确保其处于完好状态,未经安全环保科允许,不得擅自拆除或停止使用。应根据作业人员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具体情况,为职工提供有效的个体职业卫生防护用品。建立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及个体防护用品管理台账。

第十七条   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卫生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卫生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亦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第十八条   可能造成职业病或职业中毒的作业环境、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或扩大的职业卫生隐患,应纳入安全隐患治理计划,并由各车间牵头负责整改。

第四章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

第十九条   在新员工入厂或转岗应将工作过程中或工作内容变更时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后果、职业卫生防护条件等内容如实告知职工。

第二十条   所有员工都有维护本单位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和个人职业卫生防护用品的责任和义务,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及可疑情况,应及时向安环科报告,对违反职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害身体健康的行为应提出批评、制止和检举,并有权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不得因员工依法行使职业卫生正当权利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   安全科应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以及特殊作业体检、各车间不得安排未进行健康检查的人员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证者从事禁忌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车间应根据调换工种人员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安排其相应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职业健康检查中查出的职业病禁忌症以及疑似职业病者,患者所在车间应根据健康检查提出的处理意见,安排其调离原有害作业岗位。

第二十五条   安全科应按规定建立健全职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保存期限妥善保存。档案内容应包括员工的职业史、既往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个人健康资料、相应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第二十六条   对在生产作业过程中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职工应及时组织救治或医学观察,并记入个人健康监护档案。

第二十七条   体检中若发现群体反应,并与接触有毒有害因素有关时,安全科应及时组织对生产作业场所进行调查,并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防治措施。

第二十八条   所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意见,均需如实记入职工健康监护档案,并在自体检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通知体检者本人。

第二十九条   应严格执行女工劳动保护法规条例,及时安排女工健康体检。安排工作时应充分考虑和照顾女工的生理特点,不得安排女工从事特别繁重或有害妇女生理机能的工作。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婴儿一周岁内)女工从事对本人、胎儿或婴儿有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生育期女工从事有可能引起不孕症或妇女生殖机能障碍的有毒作业。

第五章     作业场所管理

第三十条   依据〈河北敬业集团职业卫生管理制度〉有关内容建立生产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与评价考核制度。定期对生产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与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安全、环保部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汇报,并向员工公布。

第三十一条   应加强对工艺设备的管理,对易产生泄漏的设备、管线、阀门等应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杜绝或减少跑、冒、滴、漏。企业在生产活动中,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设备和材料。

第三十二条   对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作业场所应立即采取措施,加强现场作业防护,提出整改方案,积极进行治理。对严重超标且危害严重又不能及时整改的生产场所,必须停止生产运行,采取补救措施,控制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三十三条   要在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作业岗位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和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阐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及应急救治措施。

第三十四条   要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危害的有毒有害作业场所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报警设施、冲洗设施、防护救急器具专柜,设置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同时做好定期检查和记录。

第三十五条   生产岗位职工从事有毒有害作业时,必须按规定正确使用防护用品,严禁使用不明性能的物料、试剂和仪器设备,严禁用有毒有害溶剂洗手和冲洗作业场所。

第三十六条   加强对检维修场所的职业卫生管理。对存在严重职业危害的生产装置,在制定停车检修方案时,应有职防人员参与,提出对尘、毒、噪声、射线等的防护措施,确定检维修现场的职业卫生监护范围和要点。对存在严重职业危害的装置检维修现场应严格设置防护标志,应有相关人员做好现场的职业卫生监护工作。

第三十七条   要加强检维修作业人员的职业卫生防护用品的配备和现场冲洗设施完好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八条   对承担检维修的特殊工种(高空作业)人员,发现健康状况不适者,应立即通知不得从事该项工作,避免职业伤害。

第三十九条   要加强检维修现场尘毒检测监控工作。安全环保科应根据检维修现场情况上报安全、环保部与职防部门联系检测事宜,随时掌握现场尘毒浓度,及时做好防护工作。

第四十条   重点对检维修后的防尘防毒防噪声卫生设施的整改等情况进行系统检查确认,减少开车运行时的意外职业伤害。

第四十一条   应加强对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凡不按规定使用劳动防护用品者不得上岗作业。

第六章     职业健康教育与培训

第四十二条  安全科应定期研究职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各车间领导和岗位职工都必须熟悉本岗位职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职责,掌握本岗位及管理范围内职业病危害情况、治理情况和预防措施。

第四十三条  安全环保科依据〈河北敬业集团职业卫生管理制度〉有关内容组织对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进行职业卫生专业知识与法律法规的教育培训工作。结合生产实际,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学习,举办专题培训和学习讲座,提高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业务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四十四条   要对全体职工进行职业病防治的法规教育和基础知识培训与考核。要组织职工认真学习和贯彻国家的职业病防治法规、条例。集团和第三炼铁厂规章制度,树立法制观念,提高遵纪守法意识。班组每季度在安全活动中安排一次职业卫生知识学习活动,并做好记录。

第四十五条   各部门和作业人员必须掌握并能正确使用、维护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和个体职业卫生防护用品,掌握生产现场中毒自救互救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开展相应的演练活动。

第四十六条  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岗位职工必须接受上岗前职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法规教育、岗位劳动保护知识教育及防护用具使用方法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四十七条   要做好生产检维修前的职业卫生教育与培训,结合检维修过程中会产生和接触到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可能发生的急性中毒事故,重点掌握自我防护要点和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情况下的紧急处理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厂区外来施工人员和长期雇用的劳务工的职业卫生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对排放噪声、有毒有害品等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防护管理,按第二炼铁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解释权归第三炼铁厂。其他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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