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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温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评论: 更新日期:2012年10月10日

        第一章  一 般 规 定
        第一条  为保护高温作业职工健康,促进安全生产,根据厂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高温作业系指工业企业和服务行业工作地点具有生产性热源,当室外实际出现本地区夏季室外通风设计计算温度的气温时,其工作地点气温高于室外气温2℃或2℃以上的作业。
        第三条  高温作业场所综合温度应符合GBZ2《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的要求。
        第四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设计应符合GBZ1《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中有关防暑的要求。
        第五条 各单位应认真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企业应制定计划,采取保障人身健康的措施,并对防暑降温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防暑降温设备应有专人管理,按时检修维护,每年在夏季前检维修一次,并进行效果评价,制定切实可行的使用办法和管理制度。
        第二章  技 术 措 施
        第七条 应尽量实现机械化、自动化,改进工艺过程和操作过程,减少高温和热辐射对员工的影响。
        第八条 应对高温作业场所进行定期监测,包括温度、湿度、风速和辐射强度,掌握气象条件的变化,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第九条 对封闭、半封闭的工作场所,热源尽可能设在室外常风向的下风侧,对室内热源,在不影响生产工艺过程的情况下,可以应用喷雾降温。当热源(炉子、蒸汽设备等)影响员工操作时,应采取隔热措施。
        第十条 高温作业场所的防暑降温,应首先采用自然通风,必要时使用送风风扇、喷雾风扇或空气淋浴等局部送风装置。
        第十一条 根据工艺特点,对产生有害气体的高温工作场所,应采用隔热、强制送风或排风装置。
        第十二条 对于高温环境中的狭小房间,应有良好的隔热措施,使室内热辐射强度小于700W/m2,气温不超过28℃。
        第三章  保 健 措 施
        第十三条 对高温作业员工应进行上岗前和入暑前职业健康检查。凡有心血管疾病、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消化系统疾病、严重的呼吸、内分泌、肝、肾疾病患者,均不宜从事高温作业。
        第十四条 发现有中暑症状患者,应立即到凉爽地方休息,除进行急救治疗和必要的处理外,还应到职业病诊断机构诊疗。
        第十五条 对高温作业者,应按有关规定提供符合卫生要求的含盐清凉饮料。
        第十六条 对热辐射强度较大的高温作业员工,应提供符合要求的防护用品,如防护手套、鞋、护腿、围裙、眼镜、隔热服装、面罩等。
        第四章  组 织 措 施
        第十七条 从事高温作业的员工应有合理的劳动休息制度,根据气温变化,适当调整作息时间,尽量避免加班加点。
        第十八条 高温作业的分级应符合GB4200《高温作业分级》的规定,对高温超标严重的岗位,应采取轮换作业等办法,尽量缩短一次连续作业时间。
        第十九条 高温作业场所应设有工间休息室。休息室应隔绝高温和热辐射,室内有良好的通风,休息室内气温应低于室外气温,设有空调的休息室室内气温应保持在2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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