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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解读

  
评论: 更新日期:2014年10月17日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释义】 本条是关于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规定。
要做到“安全第一”,就要防止一切麻痹松懈的思想,不放过任何一个细节。一些生产安全事故就是因为生产经营单位忽视细节问题而导致的。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或者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可以提醒、警告作业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时刻清醒认识所处环境的危险,提高注意力,加强自身安全保护,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因此,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这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也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必须切实重视,认真执行。
执行这一规定,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性质、有关设施设备的安全性能等因素,确定哪些属于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一般来说,作业性质、使用的设备、材料或者储存的物品有危险因素,容易造成从业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伤亡,或者操作使用中容易对人身造成伤害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都属于“有较大危险因素”。例如,切割车间、吊装作业现场、危险物品的储存仓库等,就是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对这些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是指提醒人们注意的各种标牌、文字、符号以及灯光等。如有人活动的坑槽、洞口、梯道、桥涵等处,应设立红灯示警。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道路应该坚实平坦、畅通,减少弯道和交叉。必须交叉时,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夜间保证充足照明和红灯示警。在施工现场的悬崖、陡坎等危险地区应有警戒标志,夜间要设红灯示警。另外,在施工现场坑、井、沟和各种孔洞、易燃易爆场所、变压器周围,都要设置安全标志,夜间要设红灯示警。安全警示标志应当明显,便于作业人员及社会公众识别。如果是灯光标志,需要其明亮显眼;如果是文字图形标志,则要求其明确易懂。各种警示标志,未经有关负责人批准,不得移动和拆除。
国家制定了一系列关于安全警示标志的标准,如《安全标志》(GB2894—1996)、《安全标志使用导则》(GB1679—1996)、《安全色》(GB2893—2001)、《矿山安全标志图》(GB14161—1993)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2003) 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还建立了安全警示标志管理制度。这些标准和制度都是生产经营单位切实履行本条规定义务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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