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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全生产法第四节解读

  
评论: 更新日期:2014年10月17日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一章共17条,从不同方面规定了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从根本上说,生产经营单位是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居关键地位,加强生产经营单位内部安全生产管理是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根本。与此同时,强化外部监督管理同样不可缺少。由于安全生产关系到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和社会的方方面面,涉及面极广, 做好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仅靠政府及有关部门是不够的,必须充分调动和发挥社会各界的积极性,齐抓共管,群防群治,才能建立起经常性的、有效的监督机制,从根本上保障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因此,本章的“监督” 是广义上的监督,既包括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也包括社会力量的监督。具体有七个方面:
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主要是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的检查,并及时处理发现的事故隐患。
2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管理,包括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批和验收,及时进行监督检查等。为了保证监督检查的顺利进行,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部门的职权、工作程序以及监督检查人员的素质要求和应当遵守的义务也做了明确规定。
3监察机关的监督。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情况进行监察。
4专业服务机构的监督。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的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要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出具的有关报告、证明负责。
5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都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6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监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发现所在区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7新闻媒体的监督。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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