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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解读

  
评论: 更新日期:2014年10月16日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根据本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这其中包含了两项条件,需要同时具备:一是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二是因果关系,即导致本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原因是不依法保证资金投入。
(三)责任形式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形式有两种:(1)行政责任,即对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人, 首先是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要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需要说明的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撤职处分的适用主体是指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2)刑事责任,即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罪名的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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