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管理网

新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解读

  
评论: 更新日期:2014年10月16日
第一百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过程中违反安全生产管理义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有两种:
1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2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协调、管理。
(三)责任形式
本条规定的责任形式有:
1行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需要说明的是,为了进一步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本次《安全生产法》修改中,一是提高了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这一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将“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提高至“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增加生产经营单位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是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在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增加规定可以视情节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并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违法行为尚未导致发生危害后果或者虽然导致发生危害后果,但并未给他人造成损害,生产经营单位只承担行政责任。只有当违法行为引起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并导致他人利益受损时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本条规定的民事责任是连带赔偿责任,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资质条件的承包、承租单位或者个人是直接施害方,应当依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间接导致了事故发生,应当与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共同承担责任有分别承担责任和连带承担责任两种方式,本条规定了较为严格的连带责任方式,即受害人可以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与承包、承租单位之间的任何一方先行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被要求承担责任的主体都必须予以赔偿。偿付受害人后,承担责任的一方可以向另一方追偿。
 
网友评论 more
创想安科网站简介会员服务广告服务业务合作提交需求会员中心在线投稿版权声明友情链接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