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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解读

  
评论: 更新日期:2014年10月16日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新增加的规定,目的在于惩处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行为,保障监督检查的顺利进行。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需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按照本法有关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实践中,有的生产经营单位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监督检查人员进入厂区,阻挠监督检查人员调阅有关资料或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对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做出的纠正、限期改正等决定推三阻四,甚至采取暴力手段进行抗拒。针对这些情况,本条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
(三)责任形式
本条规定的责任形式有三种: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和追究刑事责任。
1责令改正。实践中主要是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口头或书面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或相关违法行为人停止和纠正违法行为。对于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行为,先责令其改正,是给予有关生产经营单位改正错误、端正认识的机会,对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影响也相对较小。
2处以罚款。对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改正的,本条采取了双罚制的罚款方式:一是对于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采取双罚制的罚款方式主要是考虑到,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行为在很大程度是受其主管人员决定的影响,同时,相关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也违反了法律规定,这二者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受到处罚。
3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行为,达到刑法上述罪名构成要件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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