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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环境保护法》相关修改解读二

  
评论: 更新日期:2015年05月06日

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修改提示:

  本条是关于环保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规定。本条规定将查封、扣押两种形式的行政强制措施权,直接授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六条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修改提示:

  本条是关于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的规定。本条是新增的法律规定。随着我国节能减排工作的深入开展,需要在环境保护领域确立并逐步完善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修改环境保护法的过程中,许多意见提出环境保护问题需要政府担负起责任,并与考核挂钩,以克服片面注重经济的发展模式。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修改提示:

  本条是关于环境保护工作接受人大监督的规定。本条规定是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的完成情况,并没有提出形式上的要求。因此,可以是在政府工作报告中说明,也可以专门单作报告。内容方面,除了本条规定的两项,报告也可以纳入其他内容,如环境保护工作下一步工作安排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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