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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

发 文 号:国务院令第412号、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21号
发布单位:国务院令第412号、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21号
包装件和装有放射性物质的专用货箱在装上航空器或装入集装器之前,应当检查是否有泄漏和破损的迹象。泄漏或破损的包装件、合成包装件或专用货箱不得装上航空器。
(b)集装器未经检查并经证实其内装危险品无泄漏或无破损迹象之前不得装上航空器。
(c)装上航空器的危险品的任何包装件如出现破损或泄漏,运营人应将此包装件从航空器上卸下,或安排由有关当局或机构卸下。在此之后应当保证该交运货物的其余部分状况良好并符合航空运输,并保证其他包装件未受污染。
(d)装有危险品的包装件、合成包装件和装有放射性物质的专用货箱在卸下航空器或集装器时,应当检查是否有破损或泄漏的迹象。如发现破损或泄漏的迹象,则应当对航空器或集装器装载危险品的部位进行破损或污染的检查。
第276.115条 客舱或驾驶舱的装载限制
除技术细则规定允许的情况之外,危险品不得装载在驾驶舱或有旅客乘坐的航空器客舱内。
第276.117条 清除污染
(a)当在航空器上发现由于危险品泄漏或破损造成任何有害污染时,应当立即进行清除。
(b)受到放射性物质污染的航空器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在任何可接触表面上的辐射程度和非固着污染未符合技术细则规定的数值之前,不得重新使用。
第276.119条 分离和隔离
(a)装有性质不相容危险品的包装件,不得在航空器上相邻放置或装在发生泄漏时可相互产生作用的位置上。
(b)毒害品和感染性物质的包装件应根据技术细则的规定装载在航空器上。
(c)装有放射性物质的包装件装载在航空器上时,应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将其与人员、活动物和未冲洗的胶卷分隔开。
第276.121条 危险品货物装载的固定
当符合本规定的危险品装上航空器时,运营人应当保护危险品不受损坏,应当将这些物品在航空器上加以固定以免在飞行中出现任何移动而改变包装件的指定方向。对装有放射性物质的包装件,应当充分固定以保证在任何时候都符合第276.119条(c)款规定的间隔要求。
第276.123条 仅限货机危险品的装载
除技术细则另有规定外,标有“仅限货机”标签的危险品包装件,其装载应当使机组人员或其他经授权的人员在飞行中能够看到和对其进行处理,并且在体积和重量允许的条件下将它与其他货物分开。
第276.125条 存储
运营人应确保收运危险品的存储符合下列要求:
(a)国家法律、法规对相关危险品存储的要求;
(b)技术细则中有关危险品存储、分离与隔离的要求。
第276.127条第276.127条 文件保存
运营人应在载运危险品的飞行终止后,将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相关文件保存十二个月以上。上述文件至少包括收运检查单、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航空货运单和机长通知单。
H章 信息的提供
第276.133条 向机长提供信息
装运危险品的航空器的运营人应当在航空器起飞前尽早向机长提供技术细则中规定的书面信息。
第276.135条 向机组成员提供信息与指示
运营人应当在运行手册中提供信息,使机组成员能履行其对危险品航空运输的职责,同时应当提供在出现涉及危险品的紧急情况时应采取行动的指南。
第276.137条 向旅客提供信息
运营人及机场当局应向旅客提供足够信息,告知有关技术细则规定禁止旅客带上航空器的危险品种类。
第276.139条 向托运人提供信息
在货物收运处,运营人及机场当局应当向托运人提供足够信息,告知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相关要求和法律责任。
第276.141条 向其他人提供信息
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的运营人、托运人或机场当局等其他机构应当向其人员提供信息,使其能履行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的职责,同时应当提供在出现涉及危险品的紧急情况时应采取行动的指南。
第276.143条 机长向机场当局提供信息
如果在飞行中发生紧急情况,如情况许可,机长应当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尽快将机上载有危险品的信息通报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以便通知机场当局。
第276.145条 航空器发生事故或事故征候的信息
(a)载运危险品货物的航空器发生事故,运营人应当尽快将机上危险品的信息提供给处理机载危险品的应急服务机构,该信息应与向机长提供的书面资料相同。
(b) 载运危险品货物的航空器发生事故征候,如有要求,运营人应尽快将机上危险品的信息提供给处理机载危险品的应急服务机构,该信息应与向机长提供的书面资料相同。
第276.147条 危险品事故或事件的信息
(a)运营人应向局方和事故或事件发生地所在国报告任何危险品事故或事件。
(b)初始报告可以用各种方式进行,但所有情况下都应尽快完成一份书面报告。
(c)若适用,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事故或事件发生日期;
(2)事故或事件发生的地点、航班号和飞行日期;
(3)有关货物的描述及货运单、邮袋、行李标签和机票等的号码;
(4)已知的运输专用名称(包括技术名称)和联合国编号;
(5)类别或项别以及次要危险性;
(6)包装的类型和包装的规格标记;
(7)涉及数量;
(8)发货人或旅客的姓名和地址;
(9)事故或事件的其他详细情况;
(10)事故或事件的可疑原因;
(11)采取的措施;
(12)书面报告之前的其他报告情况;
(13)报告人的姓名、职务、地址和联系电话。
(d)相关文件的副本与照片应附在书面报告上。
I章 训 练
第276.155条 一般要求
(a)无论运营人是否持有按本规定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文件,都应保证第276.159条中相关类别的人员训练合格。运营人应当:
(1)制订符合技术细则要求的训练大纲,并按训练大纲进行训练;该训练大纲:
(i)对于国内运营人,应符合本规定第276.157条的要求并获得局方的初始批准和最终批准;
(ii)对于外国运营人,应获得局方的认可。
(2)根据训练大纲要求,提供实施训练所需的教材和考试题等资料,并使其保持现行有效。
(3)提供合适的足够的教员,以实施所要求的训练。
(b)危险品的托运人,包括包装人员和托运人的代理人应确保其人员按技术细则的要求训练合格。
(c)下列机构应确保其人员按经局方批准的训练大纲训练合格:
(1)代表运营人对货物进行接收、操作、装载、卸载、搬运或其他操作的代理机构;
(2)驻地在机场,代表运营人从事旅客作业的代理机构;
(3)驻地不在机场,代表运营人办理旅客乘机手续的代理机构;
(4)运营人以外参与货物操作的机构;
(5)机场当局对货物、邮件、旅客及其行李进行安全检查的机构。
(d)为保证知识更新,应在二十四个日历月内完成复训;在要求进行训练的那个日历月之前一个或之后一个的日历月中完成了复训的人员,都被视为在所要求的那个日历月中完成了训练。
(e)负责每一段训练的每个教员或主管人员,在完成这些训练后,应当对被训练人员的知识水平做出合格证明。这种合格证明应当作为该人员训练记录的一部分。
第276.157条 训练大纲的制订要求
(a)训练大纲应根据各类人员的职责需要来制订,并且符合技术细则的要求。
(b)每种训练大纲应包括初始训练和定期复训两个类别,其中包含课程设置和考试要求。每一课程设置中应当列明所训练的内容、计划小时数和考试的相关要求等。
(c)每种训练大纲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受训人员的进入条件及训练后应当达到的质量要求;
(2)将使用的训练机构、设施、设备的清单;
(3)所使用的教员的资格要求;
(4)若适用,运营人危险品手册的使用要求;
(5)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要求。
第276.159条 运营人及其代理人的训练要求
(a)除本条(b)款的规定外,下列各类人员未按经局方批准的危险品训练大纲进行训练或训练不合格,运营人不得安排其从事相关工作,该人员也不得接受运营人安排的相关工作:
(1)运营人及其代理人的危险品收运人员;
(2)运营人及其代理人从事货物及行李地面操作、存储及装载的人员;
(3)旅客作业人员和负责对货物、邮件、旅客及其行李进行安全检查的人员;
(4)飞行机组和配载员;
(5)飞行机组以外的其他机组成员;
(6)运营人及其代理人除第(1)项以外的货物收运人员。
(b)外国运营人应确保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航空运输活动的上述人员按下列要求训练合格:
(1)运营人所在国批准的训练大纲;或
(2)局方批准的训练大纲。
(c)按局方批准的训练大纲训练合格的人员,可为不同运营人代理(a)款中同一类别人员的工作,但运营人应确保其符合以下条件:
(1)在同等职责范围内,其训练水平足以胜任指定的工作;
(2)遵守运营人危险品手册要求。
第276.161条 训练大纲及其修订的批准
(a)申请训练大纲及其修订的初始批准和最终批准时,运营人或相关机构应当向局方提交按本规定第276.157条制订或修订的训练大纲,并提供局方要求的有关资料。
(b)对于符合本章要求的训练大纲或其修订,局方以书面形式发出初始批准,运营人或相关机构即可依照该大纲进行训练。在训练中局方对该训练大纲的训练效果做出评估,指出应当予以纠正的缺陷。
(c)运营人或相关机构按照初始批准的训练大纲所进行的训练,能使每个受训人员获得充分的训练,完成其指定任务的,局方可为其颁发该训练大纲或其修订的最终批准。
(d)当局方认为,为了使已经获得最终批准的训练大纲继续保持良好训练效果,应当对其作某些修订时,则运营人或相关机构在接到局方的通知之后,应当对大纲进行相应的修改。运营人或相关机构在接到这种通知后三十日之内,可向局方提出重新考虑的请求。在对重新考虑的请求未做出决定的期间,该通知暂停生效。
第276.163条 训练记录
按本规定要求进行训练的人员应将训练记录保存三年,并随时供局方查阅。
J章 保安要求
第276.175条 保安
危险品托运人、运营人和涉及危险品航空运输的其他人员应遵守国家对危险品的保安规定,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危险品被盗或不正当使用而使人员或财产受到危害。
N章 法律责任
第276.301条 局方工作人员
局方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关于办理许可事项的有关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在办理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276.303条 托运人
(a)托运人违反本规定,交运危险品有任何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规定对危险品进行妥善包装;
(2)未作相应分类、标记、标签,或者所作分类、标记、标签内容错误;
(3)未填制、未如实填制或者未正确填制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
(b)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品或者将危险品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由局方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警告和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c)托运人有(b)款所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关于危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276.305条 运营人
(a)运营人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擅自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由局方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b)运营人有(a)款行为,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没收违法所得,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c)运营人违反本规定,收运危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改正,可处警告或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运营人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一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运营人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
(1)不认真检查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及相应有效证明造成误收、误运;
(2)未按规定收运、储存、装载和检查危险品包装件、合成包装件和专用货箱;
(3)不按规定提供相关信息或者文件;
(4)不按规定进行事故和事件报告;
(5)不按规定保留相关文件。
第276.307条 航空邮件
违反本规定,航空邮寄或者在航空邮件内夹带危险品,或者将危险品匿报、谎报为普通物品航空邮寄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276.309条 训练
(a)运营人、托运人或第276.155条(c)款要求的相关机构不按规定对其人员进行危险品训练或者训练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由局方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b)任何人员违反本规定训练要求从事相关航空运输活动的,由局方处以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P章 附 则
第276.329条 施行
本规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民航总局1996年2月27日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录A 定义
下列术语在本规定中使用时具有如下含义:
危险品:能对健康、安全、财产或环境构成危险,并在技术细则的危险品清单中列明和根据技术细则进行分类的物品或物质。
技术细则:是指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发布的现行有效的《危险品航空安全运输技术细则》(Doc 9284-AN/905)的文件,包括经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决定批准和公布的补充材料和任何附录。
运营人:从事或提供航空器运行的人、组织或企业。
局方:指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
境内运行:本规定所指的境内运行包括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起飞、着陆和飞越的运行。
货机:除客机以外载运物品或物质的任何航空器。
客机: 除机组成员以及其他执勤的运营人雇员、国家有关当局授权的代表或托运货物或其他货物的押运人外,载运任何人员的航空器。
托运货物:运营人一次从一个地址、一个托运人处接收的运往一个目的地地址交付给一个收货人的作为一批中的一件或多件的危险品包装件。
机长: 由运营人或通用航空的所有人指定的在飞行中负有指挥职能并负责飞行安全操作的驾驶员。
机组成员:由运营人指定在飞行值勤期内在航空器上执行勤务的人员。
飞行机组成员 :在飞行值勤期内对航空器运行负有必要责任并持有执照的机组成员。
危险品事故: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联,造成致命或严重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事故。
危险品事件:不同于危险品事故,但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联,不一定发生在航空器上,但造成人员受伤、财产损失、起火、破损、溢出、液体或放射性物质渗漏或包装未能保持完好的其他情况。任何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并严重危及航空器或机上人员的事件也视为危险品事件。
例外:本规定对危险品的某一具体项目免除对其通常所适用的要求的规定。
豁免:民航总局给予免受本规定约束的许可。
不相容:对如果将其混合将会导致危险地释放热量或气体或产生腐蚀性物质的危险品性质的描述。
运营人物质(COMAT):运营人拥有或使用的物质。
包装件:包装作业的完整产品,包括包装和准备运输的内装物。
合成包装件(overpack):为便于作业和装载,一托运人将一个或多个包装件放入一个封闭物之中组成一个作业单元,此定义不包括集装器。
集装器 (unit load device):任何类型的货物集装箱、航空器集装箱、带网的航空器集装板或带网和棚的航空器集装板。
包装容器:具有容纳作用的容器和任何其他部件或材料。对于放射性物质,见技术细则第2部分7.2段。
重伤:人在事故中受伤并:
(a)自受伤之日起7天内需住院48小时以上;或
(b)造成任何骨折(手指、足趾或鼻部的简单骨折除外);或
(c)裂伤引起严重出血,神经、肌肉或腱的损伤;或
(d)涉及内脏器官损伤;或
(e)二度或三度烧伤或影响全身面积5%以上的烧伤;或
(f)经核实曾暴露于感染性物质或有害的辐射。
始发国:货物最初在该国领土内装上航空器的国家。
运营人国家:运营人在该国有主要的业务场所,或者,如无此业务场所,有永久性居住地的国家。
联合国编号:联合国危险品运输专家委员会用于识别一种物质或一组特定的物质所指定的四位数字编码。
地面操作代理人:指代表运营人接收、操作、装卸、转运或以其他方式参与货物、旅客或行李作业服务的人。
配载员:就危险品而言,是指运营人所任命的负责以下一种或者多种职责的人员:
(a)指明危险品应当装在航空器上的位置;
(b)指明危险品与其他危险品、其他货物或者旅客在航空器上的必要间隔;
(c)准备供机长使用的信息;
(d)为机长提供危险品应急反应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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