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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24年02月18日

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

发 文 号:交通运输部令2024年第4号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发布日期:2024-01-18
实施日期:2024-07-01

《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已于2024年1月12日经第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小鹏

2024年1月18日


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范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保障民用航空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承运人、机场管理机构、地面服务代理人、危险品培训机构、从事民航安全检查工作的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有关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外国承运人、港澳台地区承运人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其航班始发地点、经停地点或者目的地点之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下同)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对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本辖区内的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统称为民航行政机关。

第四条  从事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8《危险物品的安全航空运输》及《技术细则》的要求;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还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五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诚信建设,促进会员依法开展公共航空危险品运输活动,提升服务质量。

第二章  运输限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行李中携带或者通过货物、邮件托运、收运、载运《技术细则》中规定的在任何情况下禁止航空运输的危险品。

第七条  除运输安全水平符合要求并获得民航行政机关按《技术细则》给予批准或者豁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行李中携带或者通过货物、邮件托运、收运、载运下列危险品:

(一)《技术细则》中规定禁止在正常情况下航空运输的危险品;

(二)受到感染的活体动物。

第八条  托运、收运、载运含有危险品的邮件,应当符合相关邮政法律法规、本规定及《技术细则》的要求。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况的物品或者物质,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不受危险品航空运输的限制:

(一)已分类为危险品的物品或者物质,根据有关适航要求和运行规定,或者因《技术细则》列明的其他特殊原因需要装在民用航空器上时;

(二)旅客或者机组成员携带的《技术细则》规定范围内的特定物品或者物质。

运输前款第一项所述物品或者物质的替换物,或者被替换下来的所述物品或者物质,除《技术细则》准许外,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章  运输许可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承运人从事危险品货物、含有危险品的邮件(以下简称危险品货物、邮件)航空运输,应当取得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

第十一条  境内承运人申请取得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

(二)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三)危险品培训大纲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四)按照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建立了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和操作程序、应急方案;

(五)危险品航空运输从业人员按照危险品培训大纲完成培训并考核合格;

(六)货物、邮件航空运输安全记录良好。

第十二条  港澳台地区承运人、外国承运人申请取得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所在地区或者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或者等效文件;

(二)持有所在地区或者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审查或者批准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或者等效文件;

(三)持有所在地区或者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审查或者批准的危险品培训大纲或者等效文件;

(四)货物、邮件航空运输安全记录良好。

第十三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作出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承运人按照本规定和《技术细则》开展危险品货物、邮件航空运输活动的经营范围;

(二)批准运输的危险品类(项)别;

(三)许可的有效期;

(四)必要的限制条件。

第二节  许可程序

第十四条  境内承运人申请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应当向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运营基地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并确保其真实、完整、有效:

(一)申请书;

(二)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

(三)危险品培训大纲。

第十五条  港澳台地区承运人、外国承运人申请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应当向民航局指定管辖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并确保其真实、完整、有效:

(一)申请书;

(二)承运人所在地区或者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或者等效文件;

(三)承运人所在地区或者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对承运人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或者等效文件的审查或者批准的证明材料;

(四)承运人所在地区或者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对承运人危险品培训大纲或者等效文件的审查或者批准的证明材料。

前款规定的申请材料应当使用中文或者英文。使用译本的,申请人应当承诺保证译本和原件的一致性和等同有效性。

第十六条  经审查,境内承运人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港澳台地区及外国承运人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要求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为其颁发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

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书面作出不予许可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民航地区管理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需要进行检验、检测、鉴定和组织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所述期限。

第三节  许可管理

第十八条  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24个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法办理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注销手续:

(一)被许可承运人书面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

(二)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吊销的;

(三)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承运人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按照本章有关许可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承运人申请许可有效期延续的,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承运人满足本规定许可条件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民航地区管理局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四章  运输手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境内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制定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并采取措施保持手册的实用性和有效性。

境内承运人应当在完成运行合格审定前向主运营基地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手册内容发生变化的,境内承运人应当及时进行更新备案。

第二十二条  境内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应当至少包括下列适用的内容:

(一)危险品航空运输的总政策;

(二)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和监督机构及其职责;

(三)开展自查及对其代理人进行检查的要求;

(四)人员的培训要求及对危险品培训机构的要求;

(五)旅客、机组成员携带危险品的限制,以及将限制要求告知旅客、机组成员的措施;

(六)托运人及托运人代理人的诚信管理要求;

(七)行李、货物、邮件中隐含危险品的识别及防止隐含危险品的措施;

(八)向机长通知危险品装载信息的措施;

(九)危险品航空运输应急响应方案及应急处置演练的要求;

(十)危险品航空运输事件的报告程序;

(十一)重大、紧急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下危险品航空运输预案。

从事危险品货物、邮件航空运输的境内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还应当包括危险品货物、邮件航空运输的技术要求及操作程序。

除单独成册外,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的内容可以按照专业类别编入企业运行、地面服务和客货运输业务等其他业务手册中。

第二十三条  承运人委托地面服务代理人代表其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地面服务的,应当要求地面服务代理人按照承运人提供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或者经承运人认可的地面服务代理人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开展危险品航空运输地面服务。

港澳台地区及外国承运人提供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应当使用中文或者英文,使用译本的,应当承诺保证译本和原件的一致性和等同有效性。

按照经承运人认可的地面服务代理人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开展活动的,承运人应当告知地面服务代理人其差异化要求,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采取措施确保相关操作满足承运人的差异化要求。

第二十四条  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人员在履行相关职责时,充分了解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中与其职责相关的内容。

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为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人员提供以其所熟悉的文字编写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以便相关人员履行危险品航空运输职责。

第二十五条  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按照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中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开展危险品航空运输相关活动。

第二十六条  运输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机场危险品航空运输应急救援预案,将其纳入运输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运输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机场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管理和应急救援预案内容,纳入机场使用手册。

第五章  托运人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托运人应当确保办理危险品货物托运手续和签署危险品运输文件的人员,已按照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要求经过危险品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二十八条  托运人将危险品货物提交航空运输前,应当按照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规定,确保该危险品不属于禁止航空运输的危险品,并正确地进行分类、识别、包装、加标记、贴标签。

托运法律、法规限制运输的危险品货物,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托运人将货物提交航空运输时,应当向承运人说明危险品货物情况,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危险品运输文件。托运人应当正确填写危险品运输文件并签字。

除《技术细则》另有规定外,危险品运输文件应当包括《技术细则》所要求的内容,以及经托运人签字的声明,表明已使用运输专用名称对危险品进行完整、准确地描述和该危险品已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进行分类、包装、加标记和贴标签,且符合航空运输的条件。

第三十条  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提供所托运危险品货物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并在必要时提供所托运危险品货物符合航空运输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托运人应当确保航空货运单、危险品运输文件及相关证明材料中所列货物信息与其实际托运的危险品货物保持一致。

第三十二条  托运人应当保存一份危险品航空运输相关文件,保存期限自运输文件签订之日起不少于24个月。

前款所述危险品航空运输相关文件包括危险品运输文件、航空货运单以及承运人、本规定和《技术细则》要求的补充资料和文件等。

第三十三条  托运人代理人从事危险品货物航空运输活动的,应当持有托运人的授权书,并适用本规定有关托运人责任的规定。

第六章  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责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  境内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将危险品航空运输纳入其安全管理体系或者单独建立危险品航空运输安全管理体系,并确保体系持续有效运行。

第三十五条  境内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明确适当的机构,配置专职人员对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进行管理。

持有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港澳台地区承运人、外国承运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对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进行管理。

第三十六条  承运人和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对从事公共航空危险品运输的协议方或者合作方加强诚信管理,建立并持续完善公共航空危险品运输托运人及托运人代理人诚信评价机制。

第二节  承运人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要求和条件开展危险品货物、邮件航空运输活动。

运输法律、法规限制运输的危险品,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承运人接收危险品货物、邮件进行航空运输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确认办理托运手续和签署危险品运输文件的人员经危险品培训并考核合格,同时满足承运人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的要求;

(二)确认危险品货物、邮件附有完整的危险品航空运输相关文件,《技术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按照《技术细则》的要求对危险品货物、邮件进行检查。

第三十九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技术细则》及民航行政机关的要求,收运、存放、装载、固定及隔离危险品货物、邮件。

第四十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技术细则》及民航行政机关的要求,对危险品货物、邮件的损坏泄漏及污染进行检查和清除。

第四十一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技术细则》及民航行政机关的要求,存放危险品货物、邮件,并及时处置超期存放的危险品货物、邮件。

承运人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危险品货物、邮件被盗或者被不正当使用。

第四十二条  承运人应当在载运危险品货物、邮件的飞行终止后,将危险品航空运输相关文件保存不少于24个月。

前款所述文件包括危险品运输文件、航空货运单、收运检查单、机长通知单以及承运人、本规定和《技术细则》要求的补充资料和文件等。

第四十三条  委托地面服务代理人代表其从事危险品货物、邮件航空运输地面服务的承运人,应当同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地面服务代理人签订包括危险品货物、邮件航空运输内容的地面服务代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危险品运输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四条  承运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货物、邮件、行李隐含危险品。

第四十五条  境内承运人应当对其地面服务代理人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进行定期检查。

第三节  地面服务代理人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按照与承运人签订的地面服务代理协议的相关要求,开展危险品货物、邮件航空运输活动。

第四十七条  在首次开展航空运输地面服务代理活动前,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并提交下列真实、完整、有效的备案材料:

(一)地面服务代理人备案信息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

(三)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

(四)危险品培训大纲;

(五)按照本规定及备案内容开展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及确保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和危险品培训大纲持续更新的声明。

备案信息表中与危险品运输相关的地面服务代理业务范围发生变动的,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在开展相关新业务活动前备案。其他备案材料内容发生变化的,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及时对变化内容进行备案。

第四十八条  地面服务代理人开展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应当满足本规定及备案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和危险品培训大纲的要求,并接受相关承运人的检查。

第四十九条  地面服务代理人代表承运人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适用本规定有关承运人责任的规定。

第七章  运输信息

第五十条  承运人在向旅客出售机票时,应当向旅客提供关于禁止航空运输的危险品种类的信息。

当通过互联网出售机票时,承运人应当以文字或者图像形式向旅客提供关于禁止旅客带上航空器的危险品种类的信息,且确保只有在旅客表示已经知悉行李中的危险品限制之后,方可完成购票手续。

第五十一条  在旅客办理乘机手续时,承运人或者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向旅客提供《技术细则》关于旅客携带危险品的限制要求信息。旅客自助办理乘机手续的,信息应当包括图像,并应当确保只有在旅客表示已经知悉行李中的危险品限制之后,方可完成办理乘机手续。

第五十二条  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或者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机场售票处、办理乘机手续处、安检处、登机处以及旅客可以办理乘机手续的其他地方醒目地张贴布告,告知旅客禁止航空运输危险品的种类。

前款要求的布告,应当包括禁止运输危险品的直观示例。

第五十三条  承运人或者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在货物、邮件收运处的醒目地点张贴布告,告知托运人及托运人代理人货物、邮件中可能含有的危险品以及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相关规定和法律责任。

前款要求的布告,应当包括危险品的直观示例。

第五十四条  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从事民航安全检查工作的机构以及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向其从业人员提供相关信息,使其能够履行与危险品航空运输相关的职责,同时应当提供在出现涉及危险品的紧急情况时可供遵循的行动指南。

承运人应当在运行手册或者其他相关手册中向飞行机组成员提供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危险品信息及行动指南。

第五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上载运危险品货物、邮件时,承运人或者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在民用航空器起飞前向机长、民用航空器运行控制人员等提供《技术细则》规定的信息。

第五十六条  飞行中发生紧急情况时,如果情况允许,机长应当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立即将机上载有危险品货物、邮件的信息通报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以便通知机场。

第五十七条  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技术细则》及民航行政机关的要求,报告危险品航空运输事件信息。

第五十八条  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从事民航安全检查工作的机构、危险品培训机构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民航行政机关的要求报送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的信息和数据。

第八章  培训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九条  危险品货物托运人及托运人代理人、境内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从事民航安全检查工作的机构、以及其他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单位,应当确保其危险品航空运输从业人员按照本规定及《技术细则》的要求经过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危险品培训机构培训并考核合格。

境内承运人、机场管理机构、地面服务代理人、从事民航安全检查工作的机构等单位分管危险品运输管理业务的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定期接受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知识培训。

本章所称危险品培训机构,包括境内承运人、机场管理机构、地面服务代理人、从事民航安全检查工作的机构、其他从事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有关活动的单位为其从业人员提供危险品培训所设立的培训机构,以及对外提供危险品培训的第三方机构。

第六十条  港澳台地区承运人、外国承运人,应当确保其相关人员的危险品培训符合本规定及《技术细则》的相关要求。

第六十一条  危险品货物托运人及托运人代理人、境内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从事民航安全检查工作的机构、危险品培训机构,应当如实记录其危险品航空运输从业人员教育和培训情况,并保存不少于36个月,随时接受民航行政机关的检查。

第二节  培训大纲

第六十二条  下列单位应当制定并持有符合本规定及《技术细则》相关要求的危险品培训大纲,并按照大纲开展培训活动:

(一)境内承运人;

(二)地面服务代理人;

(三)从事民航安全检查工作的机构;

(四)危险品培训机构。

从事民航安全检查工作的机构,应当将其危险品培训大纲报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六十三条  危险品培训大纲应当根据受训人员的职责制定,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符合本规定和《技术细则》规定的声明;

(二)符合要求的培训课程设置及评估要求;

(三)适用的受训人员范围及培训后应当达到的要求;

(四)实施培训的危险品培训机构及教员要求;

(五)培训使用教材的说明。

第六十四条  危险品培训大纲应当及时修订和更新,确保持续符合本规定及《技术细则》的要求。

第三节  培训机构

第六十五条  危险品培训机构应当在首次开展培训活动30日前向机构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危险品培训机构终止培训的,应当自终止培训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原备案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六十六条  危险品培训机构应当在备案时提交下列材料,并确保其真实、完整、有效:

(一)危险品培训机构备案信息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

(三)危险品培训大纲;

(四)培训管理制度;

(五)3名及以上符合要求的危险品培训教员的证明材料;

(六)按照本规定要求及备案内容开展危险品培训活动并保持危险品培训大纲持续更新的声明。

备案材料内容发生变化的,危险品培训机构应当及时对变化内容进行备案。

第六十七条  危险品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备案的危险品培训大纲和培训管理制度开展培训,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定期开展自查,确保持续符合本规定及危险品培训管理制度的要求;

(二)实施培训时使用的危险品培训大纲及教员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三)实施的培训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四)建立并实施培训效果评估制度,定期组织教学研讨和教学质量评价活动。

危险品培训机构应当接受民航行政机关组织的教学质量评价。

第六十八条  危险品培训机构应当确保本机构的危险品教员持续满足本规定的要求。

第四节  培训教员

第六十九条  危险品培训机构应当使用符合以下要求的教员从事危险品培训工作:

(一)熟悉危险品航空运输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政策;

(二)从事民航相关业务3年以上;

(三)参加符合本规定及《技术细则》要求的危险品培训,并考核优秀;

(四)通过危险品教员培训,具备相应的授课技能。

第七十条  危险品培训机构的教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开展培训活动,并持续符合下列要求:

(一)同时仅在一家培训机构备案且仅代表一家危险品培训机构开展培训活动;

(二)每12个月至少实施一次完整的危险品培训;

(三)每24个月至少参加一次危险品教员培训,且至少参加一次相应的危险品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教学质量评价满足要求;

(五)每12个月至少参加一次危险品培训机构组织的教学研讨活动。

危险品培训机构的教员不满足前款规定的要求的,危险品培训机构应当及时更换教员,并重新组织培训。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一条  从事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活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民航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七十二条  持有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承运人,应当保证其运营条件持续符合颁发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条件。

因运营条件发生变化等,承运人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撤销其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

第七十三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地面服务代理人、危险品培训机构备案之日起30日内,对备案的地面服务代理人、危险品培训机构进行现场核查,对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并定期开展日常检查,监督其持续符合规定要求。

第七十四条  托运人、托运人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作为严重失信行为记入民航行业信用记录:

(一)伪造危险品航空运输相关文件的;

(二)违规托运危险品货物,造成危险品事故或者严重征候;

(三)违规托运危险品货物,12个月内造成危险品一般征候两次以上的。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承运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民航地区管理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自该行为发现之日起1年内承运人不得再次申请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

承运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撤销该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承运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

第七十六条  托运人或者托运人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托运禁止航空运输的危险品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托运限制航空运输的危险品未满足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细则》要求的。

第七十七条  托运人或者托运人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处警告或者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未按要求对所托运的危险品货物正确地进行分类、识别、包装、加标记、贴标签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未向承运人说明危险品货物情况或者未提供符合要求的危险品运输文件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未提供所托运危险品货物正确的应急处置举措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航空货运单、危险品运输文件及相关证明材料中所列货物信息与其实际托运的危险品货物不一致的。

托运人代理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从事危险品货物航空运输活动未持有托运人授权书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十八条  承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取得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运输危险品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未按照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要求运输危险品的。

第七十九条  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对《技术细则》中规定的在任何情况下禁止航空运输的物品或者物质予以运输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未对运输的危险品货物、邮件进行检查的。

第八十条  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处警告或者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未按照本规定及《技术细则》相关规定的要求收运、运输含有危险品邮件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未按要求制定或者更新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未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其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人员充分了解履职相关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内容的或者未按要求提供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未按照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中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开展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在接收危险品货物、邮件进行航空运输时未按照要求对危险品托运人员和运输相关文件进行确认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未确保危险品货物、邮件的收运、存放、装载、固定及隔离符合本规定及《技术细则》相关要求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未确保危险品货物、邮件的损坏泄漏检查及污染清除符合本规定及《技术细则》相关要求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未妥善存放危险品货物、邮件或者未及时处置超期存放的危险品货物、邮件或者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危险品货物、邮件被盗、不正当使用的;

(九)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未对运输的货物、邮件、行李采取措施防止隐含危险品的。

第八十一条  承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处警告或者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未按要求告知地面服务代理人有关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差异化要求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三条,委托地面服务代理人未签订地面服务代理协议或者代理协议不符合要求的。

第八十二条  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未按照规定建立有效运行的危险品航空运输安全管理体系或者设置机构、配备人员管理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地面服务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处警告或者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未确保危险品航空运输相关操作满足承运人差异化要求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六条,未按照地面服务代理协议的相关安全要求开展危险品货物、邮件航空运输活动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未按照要求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或者提交虚假备案材料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八条,未按照备案内容开展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

第八十四条  托运人、托运人代理人、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未按照规定保存危险品航空运输相关文件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处警告或者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托运人、托运人代理人、境内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从事民航安全检查工作的机构以及危险品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九条,其危险品航空运输从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过培训并考核合格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一条,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港澳台地区承运人、外国承运人违反本规定第六十条,未按照要求对其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相关人员进行培训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处警告或者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机场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二条,未按照要求在机场张贴危险品布告的;

(二)承运人、地面服务地理人、机场管理机构、从事民航安全检查工作的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未按照要求向其从业人员提供信息或者行动指南的;

(三)境内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从事民航安全检查工作的机构、危险品培训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未持有符合要求的危险品培训大纲并及时修订更新或者未按照大纲开展培训活动的。

第八十七条  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从事民航安全检查工作的机构、危险品培训机构等相关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未按照要求报送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信息或者数据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处警告或者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  危险品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处警告或者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未按时备案或者提交虚假备案材料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七条,未按照要求开展危险品培训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危险品培训教员未满足相关要求的。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危险物品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其处罚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九十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除具体条款中另有规定外,含义如下:

(一)危险品,是指列在《技术细则》危险品清单中或者根据《技术细则》的归类,能对健康、安全、财产或者环境构成危险的物品或者物质。

(二)《技术细则》,是指根据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制定的程序而定期批准和公布的《危险物品安全航空运输技术细则》(Doc 9284号文件)及其补篇、增编和更正。

(三)托运人,是指为货物运输与承运人订立合同,并在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记录上签字的人。

(四)托运人代理人,是指经托运人授权,代表托运人托运货物或者签署货物航空运输相关文件的人。

(五)承运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六)地面服务代理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的,与承运人签订地面代理协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机场从事公共航空运输地面服务代理业务的企业。

(七)危险品航空运输事件,是指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的不安全事件,包括危险品事故、危险品严重征候、危险品一般征候及危险品一般事件。

(八)危险品运输文件,是指托运人或者托运人代理人签署的,向承运人申报所运输危险品详细信息的文件。

第九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交通运输部于2016年4月13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42号公布的《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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