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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船舶交通事故统计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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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船舶交通事故统计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船舶交通事故统计资料的及时、准确和完整,总结事故经验教训,防止事故发生,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各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交通厅(局)、交通部大型骨干航运企业、部属港口、工程、救捞、航道、航务事业单位及双重领导港口(以下简称“部大型骨干企事业有船单位”),以及各地港航监督部门(含各海上安全监督局,下同),对本省、本单位船舶或辖区水域内发生的船舶交通事故,按本规则统计报告。
船舶交通事故是指船舶发生碰撞、搁浅、触礁、触损、浪损、风灾、火灾及其他造成财产和营业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
船舶污染事故、船员工伤和失足落水事故以及船舶发生船员、旅客自杀或他杀事故等,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对船舶交通事故,应按下列分类统计报告:
(一)碰撞;(二)搁浅;(三)触礁;(四)触损;(五)浪损;(六)火灾;(七)风灾;(八)其他。
本条中“其他”类事故,是指(一)至(七)项分类、以外因素造成的船舶交通事故。
第四条 根据事故船舶的等级、死亡人数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船舶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分为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具体分级标准见《船舶交通事故分级标准表》。
第五条 事故统计资料属于国家机密,对外提供和公布统计资料时,应遵守《交通部统计资料保密管理具体办法》和其他有关保密法规的规定。
第二章 事 故 统 计
第六条 船舶在统计期内发生事故,不论是否已处理完毕,均应按本规定统计填报。填报时未处理完毕的事故,处理完毕后应予以更正;跨年度结案的事故,更正时应注明事故发生的详细情况,其损失金额应统计在发生年内。
第七条 除第九条规定情况外,船舶发生一般事故等级以上事故(以下简称“一般以上事故”),应按以下规定填报船舶交通事故报表:
(一)各省交通厅(局)对本省所属船舶发生的事故,应按月度和年度分别统计,填报《船舶交通事故报表[本省(本单位)]》。
(二)各省交通厅(局)的港航监督部门对本省辖区水域内的所有船舶发生事故,应按月度和年度分别统计,填报《船舶交通事故报表(本省辖区)》。对外省船舶在本地区水域内发生的事故,应及时填写《船舶交通事故通报》(以下简称“通报”),寄送事故船舶的所属单位(乡镇船舶寄送所属乡镇人民政府)和事故船舶所属省交通厅(局)。各省交通厅(局)应将其纳入本省事故统计中。
(三)交通部各海上安全监督局和长江港航监督局、黑龙江港航监督局应将本局辖区水域内所有船舶发生的事故,按月度和年度分别统计,填报《船舶交通事故报表(本省辖区)》。
(四)部大型骨干企事业有船单位应将其所属船舶(包括所属单位兴办的各种形式的航运企业的船舶,下同)发生的事故,按月度和年度分别统计,填报《船舶交通事故报表[本省(本单位)]》,并及时填写《通报》,寄送事故发生地的省级港航监督部门,省级港航监督部门应将其纳入本辖区水域内事故统计中。
(五)川、湘、赣、皖、苏六省所属船舶和部大型骨干企事业有船单位的船舶在长江干线内发生的事故,上报交通部的同时,应抄报给长江港航监督局。
第八条 乡镇运输船舶发生的一般以上事故,应严格按上述规定将所有数字填写在船舶事故报表的乡镇运输船栏目内。
第九条 各省交通厅(局)对非交通部门的非运输船舶发生的事故,应单独进行统计,并于每月10日和每年1月20日前,按月度和年度分别填报《非交通部门的非运输船舶交通事故报表》,上报交通部,并应及时通告船舶的上级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条 小事故由各单位自行统计,不必上报交通部。
第十一条 非交通部门的中央直属企业船舶发生的事故和社会兴办的各种形式的航运企业船舶发生的事故,以其申请开业的主管部门作为事故统计归口单位,将事故报省交通厅(局)。
第十二条 船舶发生碰撞事故按以下规定进行统计:
(一)船舶之间发生碰撞事故,已确定责任方或主要责任方的,由该方统计;未确定责任方或双方负有同样责任的,各按二分之一件统计;我国船舶与外国籍船舶发生碰撞,不论责任属谁,均应由我方按一件事故统计。
(二)碰撞事故造成的船舶沉没数、死亡人数由责任方或主要责任方统计;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按责任比例分摊数统计(同时注明对方损失的分推数)。责任未明确前,沉船艘数、死亡人数暂由沉船、死人方统计,直接经济损失各自按本方损失统计,责任确定后再按上述规定予以更正。
(二)碰撞事故等级以直接经济损失确定时,应以各方直接经济损失的总和,按大船一方的事故标准确定。
(四)一次碰撞事故,无论当事船有几艘,在按第七条(二)、(三)项进行统计时,均只作为一件事故统计,沉船艘数、死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均按各方总和统计。
第十三条 船舶搁浅,直接经济损失没有达到一般以上事故标准的,停航达十二小时以上至七天内,作一般事故;停航七天以上至三十天内,作大事故;三十天以上作重大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一般以上事故等级的,按其直接经济损失确定事故等级。
第十四条 船舶发生触碰事故后,船舶本身受损和造成岸壁、码头、航标、桥墩、钻井平台等水上水下建筑物损失,均列入触损事故统计,其事故等级按直接经济损失确定。触碰非法设置的障碍物,应列入非责任栏内统计。
第十五条 船舶发生浪损事故,由给他船造成浪损的一方统计。
第十六条 船舶遭到同一强风袭击,在同一时间、同一地区内不论受损船舶有多少,在事故统计时,均统计为一次风灾事故。沉船艘数、死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均按实际数统计。
第十七条 船舶发生火灾引起的交通事故仍按第四条的规定确定事故等级,但本规定不影响公安系统按有关规定统计。
第十八条 已保险的船舶发生事故,计算直接经济损失不应排除保险公司赔付的部份。
第十九条 各省交通厅(局)所属运输企业和部大型骨干企事业有船单位,应按月统计填报船舶安全面考核指标,并上报交通部。
船舶安全面的计算公式为:
船舶安全面=1-一般以上事故船舶总艘数/本省(本单位)船舶总艘数×100%
第二十条 交通部大型骨干航运企业应按月向交通部统计填报每总吨经济损失考核指标。
每总吨经济损失的计算公式为:
每总吨经济损失=一般以上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本单位(本省)营运船舶总吨位的总和
各省交通厅(局)考核每总吨经济损失指标可参照本条执行。
第二十一集 船舶沉没或造成全损,按以下规定进行统计:
(一)船舶沉没或遭受严重损坏以后无修复价值的均作为沉船统计。
(二)20总吨或14千瓦以下船舶和非机动驳船,虽沉船但未死人,且在二个月内打捞出水的,按直接经济损失确定事故等级。
第二十二条 由于机务事故导致发生船舶交通事故的,应作为机务事故统计,其所造成的全部直接经济损失均应列为机务事故损失。但为全面掌握船舶交通事故情况,仍须按第七条规定如实按船舶交通事故报表填报。
第三章 事 故 报 告
第二十三条 船舶发生事故必须迅速向船舶所属单位和就近港航监督机关报告。如无就近港航监督机关,除及时向就近县、地、市交通主管部门或在国外向我驻外使、领馆或航运代表机构报告外,事后应及时向船舶所属辖区的港航监督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各省所属船舶发生重大事故,部大型骨干企事业有船单位的船舶发生重大、大事故后,按船舶隶属关系分别由船舶所属省交通厅(局)或船舶单位用电话、电报、电传等方式逐级上报,并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快速上报至交通部。
第二十五条 部大型骨干企事业有船单位应以代码21至24的形式,各省交通厅(局)应以代码21至28的形式,将本月发生事故的所有数字,于次月五月前通过电报、电话或电传快速报告交通部。
第二十六条 船舶交通事故报表,月报应于每月10日前和年报应于每年1月20月前上报交通部。
部大型骨干企事业有船单位的月度统计期为每月1日至月末;年度统计期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各省交通厅(局)的月度统计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年度统计期为上年12月26日至本年12月25日。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快速报告,应按下列代码和内容编制:
代 码 内 容
1 发生事故时间:年 月 日 时
分:
2 船舶所属单位: 船名: ;
3 发生地点(经纬度或航段或具体地点):

4 载货吨数或载客及船员人数:
损失吨数:Q 死亡人数:A 受伤人
数:B ;
5 事故原因: 。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月度快速报告,应按下列代码和内容编制:
代 码 内 容
21 本省(本单位)所属船舶的事故件数:
交通系统运输船舶事故件数:J 乡镇运输船舶
事故件数:X ;
22 本省(本单位)所属船舶沉沉艘数:
交通系统运输船舶沉没艘数:J 乡镇运输船舶沉没艘数:X ;
23 本省(本单位)所属船舶发生事故的死亡人数:
交通系统运输船舶事故的死亡人数;J 乡镇运
输船事故的死亡人数:X ;
24 本省(本单位)所属船舶的事故直接经济损失;
交通系统运输船舶的直接经济损失:J 乡镇运
输船舶的直接经济损失:X ;
25 本省辖区全部船舶事故件数: ;
26 本省辖区全部船舶事故沉船艘数: ;
27 本省辖区全部船舶事故死亡人数: ;
28 本省辖区全部船舶事故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九条 各省所属船舶发生重大事故,部大型骨干企事业有船单位的船舶发生重大、大事故,在填报船舶交通事故月度报表时应附有事故简要概况;事故调查处理完毕后,应将调查处理报告报交通部。
第三十条 发现已报事故报表出现统计错误的,上报单位应在核实订正后,将有关数字和情况及时报交通部。
第三十一条 已经上报的事故统计数字,任何个人无权修改。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船舶”指各种排水或非排水船艇。
"碰撞”指船舶之间和船舶与排筏、移动式平台之间相互碰撞造成事故。
"搁浅”指船舶搁置在浅滩上,造成停航或损坏。
"触礁”指船舶触碰或搁置在礁石上。
"触损”指船舶触岸壁、码头、航标、桥墩、钻井平台等固定物或沉船、沉物、木桩、鱼栅等障碍物。
"浪损”指船舶余浪冲击其他船舶、排筏、设施等造成损失的事故。
"火灾”指船舶遭受雷电、爆炸、火烧致损达到事故等级标准的。
"风灾”指船舶遭受强风袭击造成事故。
"非交通系统船舶”指交通系统部门各单位所属船舶。
"非交通系统船舶“指交通系统船舶以外的其他船舶。
"乡镇运输船”指凡乡镇中企事业单位、个体、合伙经营户,承包经营户的运输船及合法从事季节性营运的农船、乡镇渡船(含义渡船)。
"非交通部门的非运输船”指非交通部门管辖的未取得营运许可证的水库工作船、农船、渔船以及无证无照船舶。
"交通部大型骨干航运企业”指长江轮船总公司、上海海运局、广州海运局、黑龙江航运管理局、大连轮船公司、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及其各分公司。
"直接经济损失”指船舶修理费、检查费、施救费、事故处理费、赔偿费,包括一次性赔偿费、货损赔偿费、抚恤费等。
"沉船”指船舶不论任何原因,由于舱内进行水,失去浮力而致货舱或驳船的甲板、机动船最高一层连续甲板浸没二分之一以上。
"责任事故”指由于船员的操作过失、违章等人为因素造成的事故。
"非责任事故”指不是本船船员操作过失或违章造成的或遭遇自然灾害虽经采取措施仍造成损失的事故。
"本省所属船舶事故”指本省所属船舶在其境内或境外发生的事故。
"本省辖区水域内所有船舶发生的事故”指中央直属企事业船舶、本省所属船舶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船舶在本省管辖水域内发生的事故。
第三十三条 计算直接经济损失时,船舶因事故在国外进行修理的实际修船费用,按一八九年十二有国家调整人民币与外汇比价折合人民币计算,但统计时,须同时注明实际外汇数目。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中所称“以上”,包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交通部。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修定的《船舶海损事故统计、报告规定》及其补充通知同时废止。
第三十七条 各省交通厅(局)、部大型骨干企业事业单位、各港航监督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相应的补充规定,并报交通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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