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管理网

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10月17日

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

发 文 号:安监总局第4号令
发布单位:安监总局
发布日期:2006-02-07
实施日期:2006-05-01

  第十七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制定海洋石油作业设施、生产设施及其专业设备的安全检查、维护保养制度,建立安全检查、维护保养档案,并指定专人负责。

  第十八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加强防火防爆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划分和标明安全区与危险区;在危险区作业时,应当对作业程序和安全措施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加强对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装卸、运输、储存、使用和处置。

  第二十条 海洋石油的专业设备应当由专业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专业设备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海洋石油作业设施首次投入使用前或者变更作业区块前,应当制订作业计划和安全措施。

  作业计划和安全措施应当在开始作业前15日报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备案。

  外国海洋石油作业设施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前按照上述要求执行。

  第二十二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建立守护船值班制度,在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和移动式钻井船(平台)周围应备有守护船值班。无人值守的生产设施和陆岸结构物除外。

  第二十三条 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在编制钻井、采油和井下作业等作业计划时,应当根据地质条件与海域环境确定安全可靠的井控程序和防硫化氢措施。

  打开油(气)层前,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确认井控和防硫化氢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四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保存安全生产的相关资料,主要包括作业人员名册、工作日志、培训记录、事故和险情记录、安全设备维修记录、海况和气象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 在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设计、建造、安装以及生产的全过程中,实施发证检验制度。

  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发证检验包括建造检验、生产过程中的定期检验和临时检验。

  第二十六条 发证检验工作由作业者委托具有资质的发证检验机构进行。

  第二十七条 发证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作业者选定的技术标准实施审查、检验,并对审查、检验结果负责。

  作业者选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海油安办对发证检验机构实施的设计审查程序、检验程序进行监督。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海油安办及其各分部对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 组织起草海洋石油安全生产法规、规章、标准;

  (二) 监督检查作业者和承包者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

  (三) 监督检查作业者和承包者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负责作业者,从事物探、钻井、测井、录井、试油、井下作业等的承包者和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工作;

  (四) 监督检查海洋石油建设项目生产设施“三同时”情况,负责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的备案管理,组织建设项目生产设施安全竣工验收工作,负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五) 负责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发证检验、专业设备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和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审查;

  (六) 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协调事故和险情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熟悉海洋石油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知识,能胜任海洋石油安全检查工作,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执法资格。

  第三十条 海油安办及其各分部依法对作业者和承包者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 对作业者和承包者进行安全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附件下载:会员登录 点击此处下载附件:
网友评论 more
创想安科网站简介会员服务广告服务业务合作提交需求会员中心在线投稿版权声明友情链接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