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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海上移动式钻井平台和油(气)生产设施一般安全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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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移动式钻井平台和油(气)生产设施一般安全管理规则
(1989年11月7日 能源部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颁发)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工业部海洋石油作业安全管理规定》(下称《安全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海上移动式钻井平台和油(气)生产设施(以下分别称钻井平台和生产设施)必须建立健全包括安全组织、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检查、安全教育、应急程序、事故处置等项内容在内的全面的安全管理制度。钻井平台和生产设施的经理按照作业者的指令,对本钻井平台或生产设施的安全生产负责并保证全体人员了解和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规及本安全管理规则。
第三条 钻井平台和生产设施上的危险区域的划分与标示要求。
3.1 危险区域划分的标准范围:
3.1.1 0级危险区:产生、积聚易燃易爆气体与空气的混合物持续或长时间存在的区域;
3.1.2 I级危险区;在正常生产时,有可能产生或积聚易燃易爆气体与空气的混合物的区域;
3.1.3 II级危险区:不太可能产生或积聚易燃易爆气体与空气的混合物,即使可能,也是存在时间较短的区域。
3.2 上述划分的危险区域应准确的标明在钻井平台或生产设施的操作手册的附图上。
3.3 对于任何通往0级危险区域的通道口、门或舱口,应在其外部标有红色的清晰可见的中英文“危险区域”(“Danger Area”)和禁烟、禁火及禁带火种的标志。
第四条 钻井平台和生产设施上都应建立动火、电工作业和在容器、管道或狭窄而具有燃烧、爆炸条件的窨内作业许可制度。
4.1 在钻井平台和生产设施上实施以下作业时,必须由主管施工的负责人提出施工书面申请,申请书上应写明作业的性质、地点、期限及为避免事故应采取的安全措施等,经钻井平台或生产设施的经理批准并下达作业通知后方能进行。必要时,钻井平台或生产设施的经理派安全监督人员到作业现场进行监督:
4.1.1 焊接、气割或其它动火作业;
4.1.2 带电作业或临时用电;
4.1.3 在通风不足、缺氧或需稀释、排除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的管道或狭窄空间场所内作业。
4.2 钻井平台或生产设施的经理应向主管施工的负责人签发含有以下内容的作业通知单:
4.2.1 作业内容;
4.2.2 有关检测报告;
4.2.3 作业要求;
4.2.4 应遵循的安全程序;
4.2.5 应穿戴的防护用品和应具备的安全设备;
4.2.6 作业通知单的有效期限;
4.2.7 钻进平台或生产设施的经理及主管施工的负责人签名。
4.3 主管施工的负责人接到钻井平台或生产设施的经理的作业通知单后,应采取切实可靠的安全措施并制定检查程序后,方准进行作业。
4.4 若施工期间,施工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应先暂停施工并立即报告钻井平台或生产设施的经理,得到指令后方可继续施工。
4.5 主管施工的负责人应在作业通知单上填写完成时间、工作质量和安全情况,并将签署的作业通知单交钻井平台或生产设施的经理保存至少1年。
第五条 安全教育、安全培训和安全演习。
5.1 凡登临钻井平台或生产设施的人员应得到钻井平台或生产设施的经理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
5.2 钻井平台或生产设施的经理或其指定人员应对临时或初次登临钻井平台或生产设施的人员,在登上钻井平台或生产设施后,开始活动前进行安全教育,使其明确救生设备位置,警报信号,应注意的事项和应急措施等项事宜。
5.3 在钻井平台或生产设施上连续逗留15天以上(含15天)的任何人员,必须按《安全管理规定》第六章第二十八条的要求,持有“海上求生”、“救生艇筏操纵”、“船舶消防”、“海上急救”培训合格的有效证书,并应接受直升机遇难水中求生技术的培训。
5.4 钻井平台或生产设施的经理,浮式生产储油装置船长、轮机长,钻井监督,钻井工程师,水下器具工程师,钻井领班(队长),设备监督,采油监督,操作长(采油工程师),维修长(机械师),电器师,仪表师和司钻等人员必须经过相应业务的安全培训和考核,并持有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职务证书或任命书。
5.5 钻井平台和生产设施的经理、钻井监督、钻井工程师、水下器具工程师、钻井领班(队长)司钻、副司钻和井架工都必须经过定期的油(气)井井控技术的培训和考核,并持有合格有效的井控证书。
5.6 钻井平台经理和浮式生产储油装置的船长、稳性或压载工程师和操作人员应经过稳性计算和压载技术的培训,并持有培训合格证书。
5.7 钻井平台和生产设施上救生艇操作负责人应学习并熟悉与直升机作业有关的消防、救生规则及程序。
5.8 钻井平台和生产设施上直升机起降作业管理人员应学习和熟悉与直升机作业有关的消防、救生规则及程序。
5.9 钻井平台和生产设施上的无线电报务员、医务人员都必须经相应的业务培训,并获得其主管部门颁发的职务证书和资格证件。
5.10 其它特殊工种的操作人员如吊车司机、电(气)焊工、电工、锅炉工等,必须按国家规定进行相应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获得操作合格证书。
5.11 未获得5.3至5.10条款所规定的培训考核合格证件者,不准上岗操作或从事相应的工作。
5.12 钻井平台和生产设施上应规定各项应急训练或演习的时间间隔及内容。钻井平台或生产设施的经理应保证按其规定实施,并将每次训练或演习的情况记录在钻井平台或生产设施工作日志本上。
应急训练或演习,应不超过以下的时间间隔:
消防演习:每倒班期一次;
弃船演习:每倒班期一次;
井控演习:每隔7天一次;
人员落水演习:每年至少四次。
经预测如有出现硫化氢的可能性,应进行防硫化氢演习。
第六条 钻井平台和生产设施上所有通往救生艇筏、直升机平台的应急撤离通道,应设置明显标志并必须始终保持畅道。消防设备与危险区域之间的通道必须保持畅通。
第七条 起重作业
7.1 操作人员必须熟悉并按起重设备的操作规程操作,不准违章作业。
7.2 每一起重设备都应明确标示:安全起重负荷或检验限定的安全起重负荷;如果为活动吊臂,应标示吊臂在不同角度时的安全起重负荷。
7.3 按照起重设备操作手册的要求,加强维护保养工作,保证起重设备的安全装置如刹车、限位器、起重负荷指示仪、报警装置等,安全、准确、灵活、可靠。
7.4 起重机及吊物附件,应按规定时间进行检验,并记录在起重设备检验簿上。吊机钢丝绳应按规定进行检查和维护保养及更新。
7.5 钻井平台和生产设施上用于装卸货物的集装箱,应按规定进行检查,并标明检验日期,无标明检验日期,或超过规定检验期限的集装箱,应在检验合格后方准在钻井平台和生产设施上使用。
7.6 钻井平台和生产设施吊篮作业应符合以下要求:
7.6.1 应严格限定安全吊装的人数,乘员必须按规定穿救生背心或救生衣;
7.6.2 必须制定乘用吊篮的安全规定及紧急或特殊情况下所应采取的应急措施;
7.6.3 吊篮只准用于起吊人员及随身物品;
7.6.4 应专人负责吊篮的维护、检查,经常保持完好和随时可用的状态,若超过出厂规定合格的使用期限,必须经鉴定合格后方能继续使用;
7.6.5 当风力超过15米/秒和(或)影响吊篮安全起、放并威胁人员安全时,应停止吊放;在紧急情况下,钻井平台或生产设施的经理有权进行处置;
7.6.6 用吊篮起吊人员时,在客观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先将吊篮移至水面上方再升、降,并尽可能减少吊篮的回转角度。
第八条 高处及舷外作业
8.1 高处及舷外作业人员必须按有关安全规程系戴安全带和穿救生服,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能进行作业。
8.2 遇有大风、暴雨等恶劣天气对人身安全无保证时,应暂停高处及舷外作业。
第九条 危险物品的管理
9.1 在钻井平台和生产设施上任何放射性、腐蚀性、有毒或易燃易爆及任何须在压力大于大气压的条件下储存或使用的危险物品,必须存放在远离危险区和生活区的适当地点和容器内,并应将存放地点和位置,清晰、准确地标在钻井平台和生产设施操作手册的装置附图上。任何人不准在钻井平台和生产设施上私自保存上述危险物品。
9.2 钻井平台和生产设施上应有专人负责危险物品的管理,并有清楚的危险物品增加、消耗、使用的记录。
9.3 在通向存放上述危险物品的道口、舱口处应用清晰可见的中英文“危险”(“Danger”)标示。
第十条 钻井平台和生产设施上直升机起降的管理
10.1 钻井平台或生产设施上应有一名由钻井平台或生产设施的经理指定的为该钻井平台或生产设施服务的直升机起降联络负责人,负责指挥该钻井平台或生产设施配合直升机起降的所有人员和与直升机起降的有关工作。
10.2 除特殊情况下,直升机在与钻井平台或生产设施建立联络之后,并得到钻井平台或生产设施的经理准许后,方可在该钻井平台或生产设施上起飞或降落。]
10.3 在直升机与钻井平台或生产设施建立无线电联络之后,无线电报务员应边疆监听来自直升机的无线电信号,直到降落为止。
10.4 当直升机机长或机组人员提出降落要求时,钻井平台或生产设施的经理或直升机起降联络负责人应向该直升机提供风速、能见度、海况等有关的数据与资料。
10.5 钻井平台和生产设施上应配备与直升机起降有关且必须的日常及应急设备和工具并应注明中英文“应急工具箱”(“Emergency Tool Box”)字样。
10.6 距机场超过直升机安全往返行程用油量距离的钻井平台或生产设施上应按直升机在海上加油的规定,配备为直升机加油用的储油罐、检验燃油质量的设备及安全有效的加油设备。
10.7 直升机在钻井平台或生产设施上起飞或降落前,钻井平台或生产设施的直升机起降联络负责人应按直升机起降安全规则做好一切安全准备工作,包括:
10.7.1 清除直升机平台的障碍物、易燃物和冰、雪、海水等;
10.7.2 检查直升机甲板安全设施是否处于完好状态,包括灯光、防滑网、消防设备、应急工具等;
10.7.3 停止紧靠直升机平台的吊车作业及在直升机平台甲板附近15米范围内的明火作业;
10.7.4 禁止与直升机起飞或降落等无关的人员靠近直升机平台附近;
10.7.5 消防人员做好准备,守护船靠近钻井平台或生产设施待命;
10.7.6 在直升机机组人员开启舱门后,直升机起降联络负责人方能指挥乘机人员上、下直升机,装卸品或进行加油作业;
10.7.7 在钻井平台或生产设施上排放天然气或进行射孔或试油燃烧作业时,未经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禁止直升机靠近钻井平台或生产设施。
第十一条 劳动防护
11.1 钻进平台和生产设施上每个工作人员或作业人员都应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11.2 钻井平台和生产设施上的工作场所,应按设计或有关安全规定配备劳动防护设备,定期进行检测,创造安全作业条件;
11.3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人员,定期进行身体检查,发现职业病患者及时予以保健治疗。
第十二条 医务室
12.1 钻井平台和生产设施上必须配备具有基础医疗抢救条件的医务室及合格的医务人员;
12.2 医务室应按有关规定配备常用药品、医疗器械、病床、急救药品、氧气等医药和医疗设施;制定疫情、病情的报告、管理和卫检验制度及应急抢救程序。
第十三条 钻井平台和生产设施上的各种设备都应符合以下安全要求:
13.1 符合国家或能源部颁布或认可的安全规范和要求,具备出厂合格证书或安全检验合格证书。
13.2设备上应按规定标准对裸露而危及人身安全的运转部分安装护罩或其它安全保护装置;
13.3 建立设备运转记录和对设备的缺陷或故障的记录报告制度;
13.4 制定设备的“安全操作规程”和定期强制维护、保养和检验的制度以及定人定岗管理制度;
13.5 禁止设备带“病”运转。
第十四条 钻井平台或生产设施上的救生设施应符合以下要求:
14.1 所配备的救生艇、救助艇、救生筏、救生圈、救生衣、防寒救生服等生设施及其属具都必须是符合“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要求或经过能源部认可的船级社认可的类型。
14.2 配备的数量应达到:
14.2.1 能容纳钻井平台或生产设施上总人数的全封闭机动救生艇,能容纳浮式生产储油装置上总人数200%的全封闭机动救动艇。
14.2.2 能容纳钻井平台或生产设施上总人数的气胀式救生筏。
14.2.3 至少配备8个救生圈,每只救生圈上都应拴有至少30米长的救生绳索,其中4个救生圈必须带有自动烟雾信号和自亮浮灯,两个救生圈带自亮浮灯。钻井平台和生产设施上的救生圈应合理分布。
14.2.4 钻井平台或生产设施上的每一人员应至少配备一件救生衣。另外在救生艇登艇处配备艇内定员50%的救生衣。在工作场所配备一定数量的工作救生衣或救生背心。在寒冷海区应为钻井平台或生产设施上的每一人员配备防寒救生服。对临时登钻井平台或生产设施的人员还应配备一定数量的救生衣。
14.3所有救生设备都应按规定合理存放,有利于使用和应急,保养良好、定期检验,并应在钻井平台或生产设施的总布置图上标明存放位置和撤离通道。所有设备都应写上该钻井平台或生产设施的名称。
第十五条 钻井平台或生产设施上的消防设施应符合以下要求:
15.1 应按国家颁布或认可的类型配备消防设备和装置。
15.2 应设备自动和手动火警及可燃气体探测与报警系统,总探制室内设总的探测、报警及灭火控制系统;
15.3 至少应配备两套消防服装,包括带护目镜的头盔、防火服及防火皮靴等,至少配备3套带气瓶的呼吸器;
15.4 所有的消防设备都应存放在易于取用的处所,并始终保持完好状态,防止受到损害,定期检查、更换、补充灭火药剂、药粉、气体等,并应有记录标签。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则的责任者,安全办公室将按《安全管理规定》第八章有关条款进行处置。
第十七条 有关海洋石油作业中的井控、硫化氢防护、守护船、放射性及爆炸性物质、租用直升机和伤亡事故等专项管理要求,安全办公室另行制定相应办法和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部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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