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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9年09月14日

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作废】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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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 文 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
发布单位: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发布日期:2009-09-08
实施日期:2009-11-01

  第三十四条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并由2人以上共同进行;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依法记录在案。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三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冶金企业应急预案的备案管理,并将重大冶金事故应急救援纳入地方人民政府整体应急救援体系。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监督检查人员在对冶金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冶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冶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专篇、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煤气生产、输送、使用、维护检修人员未经培训合格上岗作业的;

  (三)未从合法的劳务公司录用劳务人员,或者未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或者未对劳务人员进行统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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