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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12月01日

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废止】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 注:本内容已废止,请搜索最新内容]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国家安监总局
发布日期:2005-08-23
实施日期:2005-09-01

  备注:该法规以被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80号令 废止

第一条为实施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和管理,提高矿山救护队的战斗力,保障和促进矿山事故救援工作,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和非煤矿矿山(石油、天然气开采除外)矿山救护队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矿山救护队从事救援技术服务活动,必须进行资质认定,取得资质证书。   

  第四条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和管理工作,实行两级发证、属地监管。   

  第五条根据矿山救护队的编制、人员构成与素质、技术装备、训练与培训设施和救援业绩等条件,矿山救护队资质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   

  矿山救护队应当具备的相应资质条件见本规定的附件。   

  第六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资质认定机关)负责一级、二级矿山救护队的资质认定管理工作,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矿山救援指挥机构负责一级、二级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的审查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资质认定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级、四级矿山救护队的资质认定管理工作,其矿山救援指挥机构负责三级、四级矿山救护队的资质认定的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一级、二级、三级矿山救护队可以面向社会从事矿山及相关的救援技术服务活动。   

  一级、二级矿山救护队可以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承担矿山救护队员的培训工作。   

  一级矿山救护队可以参与或承担有关国际交流合作工作。   

  第八条取得矿山救护队资质,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矿山救护队、矿山救护队主管部门或者矿山救护队所在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申请单位)向资质认定机关提出申请。   

  第九条申请单位应当向资质认定机关提供下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 资质认定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 组织机构及队伍的情况;   

  (三) 参加重大事故抢救与处理的情况简介;   

  (四) 规章制度目录清单(复印件);   

  (五) 管理机构和矿山救护管理人员配置的文件(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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