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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08月26日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下井带班暂行规定

发 文 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监管一司
发布单位: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监管一司
发布日期:2010-08-25
实施日期:2010-08-25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下井带班暂行规定(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以下简称矿山企业)现场安全管理,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以下简称“三违”)行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矿山企业领导,是指矿山企业的矿长

  (总裁、总经理)、副矿长(副总裁、副总经理),党委(总支、支部)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总工程师、总会计师、总经济师、副总工程师、副总会计师、副总经济师。

  第三条   矿山企业是落实领导下井带班制度的责任主体。

  矿山企业必须坚持领导下井带班作业,确保每个班次至少有1名领导在井下现场带班作业,与井下作业人员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企业落实领导下井带班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执行下井带班制度或者弄虚作假的,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和报告。对举报和报告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六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领导下井带班制度,制定领导下井带班考核奖惩办法和月度计划,建立完善领导下井带班档案。

  第七条   矿山企业领导下井带班月度计划,应当明确每个工作班次下井带班矿山企业领导名单、随同下井带班工程技术人员名单、下井与升井的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请假与调换人员审批程序等内容。

  第八条   矿山企业应当将本单位领导下井带班计划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在本单位网站、办公楼、职工宿舍及矿井井口予以公告,接受监督。

  第九条   矿山企业每月应当对领导下井带班情况进行考核。领导下井带班情况与其经济收入挂钩,对认真履行职责的,应当给予奖励;对未按规定下井带班、冒名顶替下井或弄虚作假的,应当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矿山企业应当在每月5日前将上一月领导下井带班情况的考核结果向对其负有直接监管责任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单位报告。同时,向单位全体职工公布,按受监督。

  第十条   矿山企业领导在井下带班时,应当认真履行下列三项职责:
  (一)加强对井下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安全检查,全面掌握井下的安全生产情况;
  (二)及时制止“三违”行为,发现和处置各类安全隐患;
  (三)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重大隐患时,果断决策,立即组织停产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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