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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2月31日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发 文 号:安监总政法〔2008〕212号
发布单位: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至负责事故调查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

  第三十二条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由组织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归档保存。归档保存的材料包括技术鉴定报告、重大技术问题鉴定结论和检测检验报告、尸检报告、物证和证人证言、直接经济损失文件、相关图纸、视听资料、批复文件等。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特别重大事故调查报告报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批复结案。

  重大事故调查报告经征求省级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复结案。

  较大事故调查报告经征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复结案。

  一般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批复结案。

  第三十四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的批复时限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事故批复应当主送落实责任追究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按照事故批复的规定落实责任追究,并及时将落实情况书面反馈批复单位。

  第三十六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煤矿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事故责任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事故责任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察。

  第三十八条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组织事故调查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其他部门向社会公布,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的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由组织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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