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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煤矿安全监察专用设备管理暂行办法

发 文 号:煤安监政法字[2001]第36号
发布单位:煤安监政法字[2001]第36号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监察专用设备的管理,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矿安全规程》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矿安全监察专用设备(以下简称专用设备)是指用于煤矿安全监察的车辆、仪器、仪表、办公器材等设备。
专用设备属国有资产。
第三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专用设备管理制度,并指定人员负责设备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专用设备的管理,实行分级负责。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全国煤矿安全监察专用设备的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专用设备管理办法;监督管理全国煤矿安全监察专用设备;
(二)制定专用设备配置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审定专用设备采购目录,向国家有关部门提出采购计划;
(四)组织专用设备的政府采购及调拨与调剂;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本省(市、区)内专用设备的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专用设备的配置规划及年度更新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按照固定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专用设备的报废报批;
(三)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委托,组织部分专用设备的政府采购工作,对专用设备进行调剂;
(四)监督检查和指导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专用设备的管理工作;
(五)负责专用设备年度统计工作。
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负责本单位专用设备的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专用设备管理实施细则,和各项管理制度;
(二)管好、用好本单位专用设备,防止国有资产丢失和损坏;
(三)负责本单位专用设备的日常维修、校验,保证专用设备的完好;
(三)提出专用设备的更新、补充及报废申请。
(四)负责本单位专用设备年度统计。
第五条 专用设备的验收由收货单位负责人按采购合同有关条款组织。
验收中发现不合格的专用设备,应及时向供货单位提出,并向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条 专用设备必须严格按产品使用说明书进行操作,不得擅自拆卸,不得外借或挪作它用。
第七条 使用单位对专用设备编号,指定人员管理,妥善存放,并按产品技术要求进行调校和更换易损、易耗件,确保设备完好,严禁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专用设备。
第八条 计量检测仪器(表)应按规定送经授权和符合资质条件的计量检定单位进行检定;设备、仪器、仪表等更换主要零配件或维修后,应按规定进行检验。
第九条 安全监察专用车辆应由指定人员负责日常管理维修,确保车辆的完好和使用安全。
第十条 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申请设备的报废、补充或更新:
(一)专用设备老化、技术落后或超过规定使用期限的;
(二)通过修理,虽能恢复精度和性能,但一次修理费用超过设备原价50%以上的;
(三)失爆或损坏严重,无法修复的;
(四)国家或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
(五)监察工作需要必须补充添置的。
第十一条 专用设备的使用和日常维修人员必须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关专用设备的操作、使用和日常的维修保养工作。
第十二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必须建立专用设备档案,并进行全过程动态管理。专用设备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备、仪器仪表台帐;
(二)安全标志证书、产品使用说明书、合格证、保修单等相关文件;
(三)故障登记及检修记录;
(四)调校、保养记录;
(五)检验或计量检定报告。
第十三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应制定专用设备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一)验收管理制度;
(二)库房管理及发放管理制度;
(三)维修保养管理制度;
(四)使用操作制度;
(五)报废、补充与更新管理制度等。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非因公或违章使用专用设备,造成损坏、遗失的,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拨款购置的煤矿安全监察培训、科研、检验检测等设备的管理工作,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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