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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煤矿安全监察程序暂行规定

发 文 号:煤安监政法字[2001]第35号
发布单位:煤安监政法字[2001]第35号

  第一条 为规范煤矿安全监察程序,保障煤矿安全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工作遵循依法监察、严格程序、公正公开的原则。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员应当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对煤矿进行安全监察时,应当出示煤矿安全监察员证件。
  第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在对煤矿实施安全监察时,应当作详细记录。并由参加监察的煤矿安全监察员签名后归档。
  第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在监察中发现煤矿违反安全法规的行为、事故隐患或者威胁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依法作出现场处理决定,向煤矿下达现场处理决定书,并及时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在监察中发现煤矿存在重大违反安全法规的行为或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
  第七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存在的安全问题涉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的,应当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提出加强和改善煤矿安全管理的建议,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 对煤矿的安全监察结束后,煤矿安全监察员应当将监察情况告知被监察的煤矿。发现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煤矿安全监察员应当及时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第九条 对煤矿违反安全法规的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煤矿及其人员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的,煤矿安全监察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后及时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违反安全法规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除可以当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外,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立案调查。
  立案调查由经办人提出立案报告,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
  经批准立案调查的案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指定煤矿安全监察员办理。
  第十一条 被指定的煤矿安全监察员应当及时向当事人发出《立案通知书》,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写出调查报告。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调查报告及时进行审议,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对煤矿作出限期改正、限期达到要求、限期解决等现场处理决定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期限届满时及时进行复查。对经复查不合格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经煤矿申请,也可以在限期内进行复查。
  第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或网址,受理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的举报。
  第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实施公务回避制度。煤矿安全监察员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履行职责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本人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回避申请。
  回避申请应当在履行职责行为或者实施行政处罚前提出。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提出回避申请或者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在申请提出2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在作出回避决定前,煤矿安全监察员应当暂停履行职责。但遇有重大事故隐患、险情、意外情况需要采取措施的除外。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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