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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6年04月01日

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发 文 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8号
发布单位:国家质量检验局
发布日期:2006-03-01
实施日期:2006-04-01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

  (三)允许未获得《健康证明书》的从业人员上岗的,或者对患有有碍食品卫生安全的传染病的从业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

  (四)拒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卫生监督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健康证明书》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体检报告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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