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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6年04月01日

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发 文 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8号
发布单位:国家质量检验局
发布日期:2006-03-01
实施日期:2006-04-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保证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安全,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在出入境口岸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为出入境交通工具提供食品、饮用水服务的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本辖区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卫生许可管理;对在出入境口岸内以及出入境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实行健康许可管理。

  检验检疫机构对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实行风险分析和分级管理。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有关食品卫生标准对出入境口岸食品进行卫生监督管理。尚未制定国家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相关标准进行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许可管理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新建、扩建、改建时应当接受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的卫生监督。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口岸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前,应当向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见附件1)。

  第八条 申请《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卫生条件:

  (一)具备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卫生环境、卫生设施及设备;

  (二)餐饮业应当制定符合餐饮加工、经营过程卫生安全要求的操作规范以及保证所加工、经营餐饮质量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三)具有健全的卫生管理组织和制度;

  (四)从业人员未患有有碍食品卫生安全的传染病;

  (五)从业人员具备与所从事的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相适应的食品卫生安全常识。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时,须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取得后补交);

  (三)内部卫生管理组织、制度和机构资料;

  (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书》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五)生产经营场所平面图和生产工艺流程图;

  (六)生产原料组成成份、生产设备资料、卫生设施和产品包装材料说明;

  (七)食品生产单位提交生产用水卫生检验报告;

  (八)产品卫生标准、产品标识,生产产品的卫生检验结果以及安全卫生控制措施;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资料。

  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规定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定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要求,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出具书面凭证。对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规范的,应当当场或者在受理后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进行现场卫生许可考核及量化评分。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材料审核、现场考核及评分的结果,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现场考核时间除外,现场考核时间最长不超过1个月),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或者送达卫生许可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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