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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10月12日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发 文 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1999]第7号
发布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发布日期:1999-08-06
实施日期:1999-08-06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法律规定的事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就罚款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应当缴纳的罚款数额、期限及缴纳方法,并应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案件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的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并根据需要将副本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
  
  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见证,说明情况,并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把处罚决定书留置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不在,可由其所在单位的领导或者成年家属代为签收。
  
  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节听证程序
  
  第三十二条 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适用本节规定的听证程序。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已查明的环境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四)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五)告知申请听证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以邮寄挂号信方式送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执上注明听证要求,或者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在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的5日内,确定主持人,决定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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