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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10月12日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发 文 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1999]第7号
发布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发布日期:1999-08-06
实施日期:1999-08-06

  
  第二节一般程序
  
  第二十条 除本办法第十八条 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处罚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均应遵守本办法规定的一般程序。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通过检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的环境违法行为,应予审查,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询问或者调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执法人员在调查过程中,有权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排污单位的排污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为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有关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需要进行环境监测的,应当组织环境监测机构或者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其他监测机构进行监测。环境监测机构和经确认的其他监测机构,应当出具环境监测结果报告。
  
  环境监测结果报告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属实,可以作为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证据。
  
  第二十五条 调查终结,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的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以及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初步意见,送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审查。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对案件的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
  
  (三)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适当;
  
  (六)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经审查发现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时,应当通知执行调查任务的执法人员补充调查取证或者依法重新调查取证。
  
  审查终结,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经过审议,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事实成立,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本部门法定代表人签发《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中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给予处罚或者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本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政处罚必须报请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应以书面形式报告,经批准后方可作出处罚决定。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人民政府实施处罚的,应在提出处罚意见后,连同全部案件材料报人民政府决定是否实施行政处罚。
  
  (五)环境违法行为触犯刑法,涉嫌构成犯罪的,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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