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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10月13日

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

发 文 号:国际劳工局
发布单位:国际劳工局
发布日期:1972-12-02
实施日期:1981-09-23

第十一条 退出

1.任一缔约国经向秘书长交存文件后,可以退出本公约。退出本公约应自向秘书长交存该通知文件之日起1年后生效。

2.凡已通知反对附件的修正案的缔约国均可退出本公约,这种退出应自该修正案生效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终止

在任何连续的12个月期间内,如缔约国的数目少于5个时,本公约应失效。

第十三条 解决争端

1.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在对本公约的解释或实施方面的任何争端,如不能用谈判或其他的方法解决,经其中一个缔约国提出要求后,应提交由下述人员组成的仲裁庭。争端的每一方应指定一名仲裁人,然后双方仲裁人应指定一名做为主席的第三仲裁人。如果在接到要求后3个月内,双方中的一方未能指定一名仲裁人,或双方仲裁人未能选出主席,任何一方可以要求秘书长指定一名仲裁人或仲裁庭的主席。

2.按第一款规定组成的仲裁庭的决定,应对争端的双方具有约束力。

3.仲裁庭应确定其自身的程序规则。

4.仲裁庭就其自身的程序、开会地点以及对向其提出的任何争议做出决定时,应以多数票通过。

5.在争端的双方之间如对裁决书的解释和执行发生任何争执,可以由任意一方向做出这一判决的仲裁庭提出,并要求给予裁决。

第十四条 保留

1.除对有关第一条至第六条,第十三条和本条以及附件的规定的保留以外,本公约应允许保留。但这些保留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如果是在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之前提出的,则应在该文件中予以证实。秘书长应将此类保留通知给第七条中所述的所有国家。

2.按第一款作出的保留:

(1)对作出保留的缔约国来说,在保留的程度内限制本公约中与保留有关的那些规定 :

(2)对与作了保留的缔约国有关的其他缔约国来说,将在相同的程度内限制那些规定 :

3.按第一款规定提出保留的任一缔约国,可随时通知秘书长撤销其保留。

第十五条 通知

除第九、十、十四条规定的通知和函件以外,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第七条中所述的所有国家;

(1)按第七条规定的签置、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2)按第八条规定的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3)按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本公约的修正案的生效日期;

(4)按第十一条规定的退出本公约;

(5)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本公约的终止。

第十六条 有效的文本

本公约原本应交存于秘书长,其中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都具有同等效力,秘书长应将核证无误的副本分送第七条中所述的所有国家。

为此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下述全权代表已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1972年12月2日订于日内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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