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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关于颁发实行《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的通知

发 文 号:(79)交水运字1090号
发布单位:(79)交水运字1090号

交通部
关于颁发实行《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的通知
(79)交水运字1090号
现将修订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简称《货规》)和新订的《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简称《管规》)随文颁发,并决定自1979年9月1日起在全国全民的有制的水运企业国内运输中同时实行;对于集体所有制的水运企业,可根据各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执行。1973年10月9日我部(73)交水运字2246号文颁发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自同日起废止。《货规》是承、托运双方必须共同遵守的规章;《管规》是港、航内部的规定。这两个规则同时实行以后,对于建立、健全承、托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责任界限,加强港、航各个环节的岗位责任制,贯彻“安全质量第一”方针,坚持计划运输、合理运输和负责运输,发展海、江、河联运,改进运输管理,加强内外各方面的协调配合,都将起到积极的作用,有利于多快好省地完成货物运输任务,以适应国家实现四个现代化的需要。
修订《货规》,新订《管规》,是对水上货运制度的一次重大改革,涉及面较广。要求各单位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广泛宣传,切实做好实行新规章的准备工作。为此,要求做好下列几点:
一、切实做好废除港、港交接制,实行船、港交接制的准备和过渡工作。
1.学好新规章,统一思想认识。要求各单位,特别是各航(海)运管理局应从全局观点着眼,动员广大船员积极地实行这个新的交接责任制;各港务管理局必须动员各装卸队、库场、驳船人员,积极为船、港双边交接创造条件,主动搞好协作配合;各理货公司必须认清本身的岗位责任是受船方委托办理理货交接工作的,要处处严守公正的立场,积极提高理货质量,建立理货信誉。
2.船、港交接的具体方式 ,考虑到现状,《管规》目前暂规定了三种,任选其一。如各航(海)运管理局决定采取船员直接办理或设置驻港理货组这两种方式,应迅速落实措施,调配好货运人员;如采取委托理货公司理货方式,应立即和各理货公司签订长期或定期的理货委托协议书。
沿海各港口的理货公司应做好受理国轮理货业务的准备,外理、内理人员应本着“各有侧重,互相调济”的原则,视具体业务需要作适当安排。
3.长江航区内部可暂按现行交接制度办理,从明年1月1日起,长江全线应一律执行部颁规定。但长江航运管理局与各省航运管理局之间,江海直达运输,长江航运管理局与上海港之间,以及长江航运管理局内部货班轮、客货班轮运输的货物,中心站以下各小点装卸的货物,仍应从9月1日起一律实行船、港交接制。
二、海、江、河联运范围有增有减。新订全国海、江、河联运港口共计223个。并规定,直属永远企业应继续实行联运运价优待(减少15%);地方水运企业因各地运输成本的实际情况,是否实行联运运价优待,不作统一规定,由各省(市、自治区)自行决定并报部备案。
三、按照经济规律办事,新《货规》对货主码头自理装卸货物提出试行速遣奖金和滞期费办法,以加速船舶周转。请各航(海)运局选择几个自理装船或卸船作业最比较大的重点企业,签订合同,先行试办,积累经验,逐步推广。具体办法由承托运双方商定试行。
特此通知
1979年6月25日
交通部水运局注:
《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于1979年6月25日由交通部以(79)交水运字1090号文公布,于同年9月1日起开始实行。此后,根据运输实践和形势发展的需要,先后以1980年9月13日(80)交水运字1960号文、1981年9月16日(81)交水运字1907号文、1981年12月24日(81)交水运字2526号文、1982年4月12日(82)交水运字729号文以及1982年4月20日(82)交水运字806号文等五个文件发布了对两规的若干重要的补充、修改和解释。为便于承托运双方共同执行,特将两规的全部条款结合历次补充、修改和解释的内容,重新整理刊登。
水路货物运输规则
总 则
货物运输工作,必须坚决贯彻执行我国在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新的发展期的总任务,加强党的统一领导,坚持“安全质量第一”方针,坚持计划运输、合理运输和负责运输,改进运输管理,确保运输质量,提高运输效率,主动加强内外各方面的社会主义协作,多快好省地完成货物运输任务,当好先行,以适应国家实现四个现代化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本规则是确定承运人(水运企业)和托运人(发货人和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责任界限的基本规则。全民所有制的水运企业(包括租用外轮)在国内的货物运输,除香港、澳门与其它港口间货物运输,以及水陆联运、军事运输、危险货物运输、邮件运输另有规定者外,均按本规则办理。集体所有制水运企业可参照执行。
各省(市、自治区)交通、航运局,可根据本规则规定的原则,制订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第一章 基 本 条 件
第一条 货物运输分为整批、零星和集装箱。
一张运单的货物重量满30吨,应按整批货物托运,不足此数的,按零星货物托运。
使用集装箱运输的货物,每张运单至少一箱,但按“港到港”方式办理的,可以办理两个以上收货人的拼箱运输。在已经开办集装箱运输的水运航线和水陆联运线路上,对于适宜集装箱运输的精密、尖端、易碎、价高的仪器和电信器材、收音、录音
及重放装置设备等等,均应充分利用集装箱运输,原则上不受理散装按件承运。危险
货物和易污染、损坏箱体的货物,不能使用通用集装箱运输。
〔补充或解释〕:
1.本条已全文修改如上。
2.本条所谓“损坏箱体的货物”,应包括各种裸体运输的金属锭、块、型材以及各种足以损坏箱体的其他裸装货物。
第二条 按一张运单托运的货物,运输条件必须相同(包括发货人、收货人、起运港、换装港、到达港等项)。
易腐、易碎、液体货物、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以及性质不同、运输条件不同、不能混装的货物,不能用一张运单托运。个人托运的物品中,不得夹带有危险品、液体货、易腐品、贵重品(如手表、照相机、金银首饰等)、货币、有价证券和各种票、证。
第三条 承运人应在规定的运到期限内,将货物运抵到达港。
货物运到期限的计算:从货物承运的次日起至运抵到达港开始卸船时止。对托运人自理装船的货物,从货物装船完毕办完交接手续的次日起算。对托运人自理卸船的货物,由承运人负责取送船舶的,至船舶到达卸货地点的当日终止;由收货人负责取送船舶的,至船舶到达锚地的当日终止。
货物运到期限包括:
一、起运港发送时间5天,对跨区装船的另加2天。
二、联运货物每一换装港的换装时间7天。
三、船舶运输时间:按各航线运价里程除以规定的运输速度计算,不足1天的按1天计算。
运输速度规定如下:
交通部直属水运企业船舶:
沿海:200海里/天;
长江:上水100公里/天;下水200公里/天。
各省(市、自治区)船舶:由各省(市、自治区)交通(航运)行政主管部门另订。
一般分港装卸的,每增加一个中途港另加2天。
四、到达港卸船准备时间:交通部直属港口3天;地方港口由各省(市、自治区)交通(航运)行政主管部门另订。
承、托运双方对运到期限另有协议的,按协议规定执行。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之一,引起的滞延时间,应从实际运到天数中扣除:
1.自然灾害或气象、水文原因;
2.参加水上救助或发生海损事故;
3.政府命令或军事行动;
4.等候通过船闸;
5.应托运人要求在起运港预收保管的时间;
6.超过港口通过能力,造成船舶待卸;
7.其他非承运人责任造成的延误。
由于上述原因发生的滞延时间,应按每项实际滞延时间加总计算,不足一天的进整为1天。计算运到期限的依据,为“航行日志”、“调度作业记录”或其他原始记录。根据上述记录作出的复印件或摘录,均为有效证明。
货物实际运到天数,超过上述规定或双方协议的运以期限时,承运人应按规定向收货人支付规定的违约金;托运人未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托运的货物,应向承运人支付规定的违约金(附录一)。
〔补充或解释〕:本条全文已修改如上。
第二章 运 输 计 划
第四条 水路货物运输,实行计划运输。
整批货物以及全月累计托运量满100吨的零星货物,发货人应于每月13日前,向起运港提出下月货物托运计划(附表一)。超过500公斤的剧毒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一级危险货物,应提出月度托运计划。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托带浮物、笨重、长大货物、不论数量多少,均应提出月度托运计划。
起运港应于当月28日前将核定的下月度运输计划通知发货人。
第五条 承、托运双方应根据物资合理运输办法和水陆合理分工,切实避免:同一物资的对流运输,过远运输,迂回运输,重复运输和违反水陆分工的不合理运输。
第六条 月度运输计划确定后,承、托运双方应当共同负责,严肃、认真地贯彻执行。本着先计划内、后计划外,先重点、后一般,以及均衡运输的原则组织运输。
对已进入港口的货物,由于承运人的原因,当月未运出的,港口应在次月优先发运,发货人不再办理托运计划手续。
救灾、抢险、政府指令急运的物资,不受计划限制。
遇有特殊情况,如自然灾害,港口堵塞,航道限制,或收货人提出要求,承运人可采取停装、限装措施。长江、内河航区内货物的停装、限装由航运管理局决定;沿海航区内货物的停装、限装由港务管理局决定;跨航区和外贸出口货物的停装、限装由交通部决定。采取停装、限装措施时,应预先通知有关部门。解除时也应通知。
第七条 发货人要求变更运输计划或计划外运输时,应向起运港提出货运变更计划表(附录二)或补充计划表(表式同托运计划表)。
运输计划只能变更一次,补充计划不办理变更。
〔补充或解释〕:
1.本章“运输计划”中,未规定月、旬计划的综合平衡程序。对此应按部颁《水运生产调度规程》第四章“月旬计划”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托运和承运
第八条 发货人托运货物,应向起运港提交货物运单(附表三)。历史文物,稀有、珍贵物品,尖端。精密仪器,应单独提交运单。一件货物的价值在5000元以上的药材、百货、工艺美术品等,应在提交运单时详列品名。个人托运的生活用品须提出物品清单(附表四)一式两份(一份留起运港存查,一份随货递交到达港)。
货物运单要填写清楚,收货人的地址要真实、确切,填写的发货符号要与货件上标明的相符,不得省略;货物名称要写具体品名,如品名过繁,填写有困难时,可填写运价分级表现定的概括名称。
根据中央及省(市、自治区)规定禁运、限运以及需办理海关、检疫、卫生、公安等各项手续的货物和应随附有关证明文件的货物,发货人应将文件随运单同时提出,并在运单内注明文件名称。个人托运的搬家物品应提出户口迁移证明。有关货物调拨单据,可随附于运单,由到达港交收货人。
对个人托运的生活用品和搬家物品,必要时可会同托运人开箱检查,核实内容。
〔补充或解释〕:
1.关于个人托运的生活用品和搬家物品,为加强负责运输,采用声明价格运输和不声明价格运输两种,具体办法见附录二。
第九条 发货人托运货物应按毛重确定货物重量。对笨重、长大货物,应列明每件货物的重量、长度和体积,并应在货件上标明。
承运人对发货人确定的货物重量,可以进行抽查,如实重超过填报重量时(在规定的衡器公差率以内,不作为超过),超过部分费用加倍计收,并收取衡量费;实重少于填报重量时,费用应按实重计收。
承运人对散装货物,应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负责原来、原转、原交。对整船散装货物,承运人可根据发货人的要求提供船舶水尺计量的吨数,作为发货人确定的重。
港口、船舶对散装货物,原则上应分货种、分收货人单独堆放,单独装载。如限于条件,同货种但不同收货人的货物混同堆放、装载而发生的增减量,按运量比例分摊。
一船装运同货种但不同收货人的散装货物,船舶到港后,港口应召集各收货人共同协商计量分劈办法。
〔补充或解释〕:
1.对本条第三款“对整船散装货物,承运人可根据发货人的要求提供船舶水尺计量的吨数,作为发货人确定的重量”。作下列补充:“对水路起运、直达运输的整船散装货物,起运时由船舶提供水尺计量吨数的,到达港卸船前,应由船舶会同港口复查水尺,填具水尺计量表,作为复查本航次承运货物吨数的依据。此项复查水尺计量吨数与起运时水尺计量吨数如发生差别,收货人要求提供证明时,到达港可出具普通记录证明”。
第十条 散装货物和无包装、不成捆的货物,除有色金属锭、块、钢锭、钢轨,优质钢材和每件平均重量在500公斤以上的钢胚、钢材外,只按重量承运,不计件数。其他货物应按件数和重量承运,但每件货物的体积不得少于0.01立方米或重量不少于10公斤。包装成捆的计件货物不计捆内细数。对于零星托运的小型钢材、有色金属材料,小规格木料、竹料等货物,不符合上述计件承运条件的,发货人应尽可能捆扎交运,创造计件承运的条件,以便于交接计数。
〔补充或解释〕:本条已全文修改如上。
第十一条 货物包装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国家未规定标准的,应符合交通部规定的货物包装要求。不符合标准和要求的货物,起运港为防止物资损失,可根据具体情况不予承运。对一批货物中个别包装需要加固的,应由发货人加固、整修,并编制普通记录随货同行。
需要随附备用包装的货物,发货人应提供一定数量的备用包装。备用包装免费运输。
货物在中转、换装过程中。发生包装破损,港口应保极整修,但港口不能解决的整修材料和技术条件,应由托运人解决。包装整修费用由到达港向收货人结算。由于港口操作不当而发生的包装整修费用免收。
第十二条 按件托运的货物,发货人应在货件两端涂刷、粘贴运输标志(附表五),不易涂刷、粘贴的应拴挂运输标志。使用集装箱运输的货物,免制运输标志,但应在运单“发货符号”栏内注明集装箱号。
运输标志内容包括:运输号码9或发货符号),到达港,收货人,货物总件数,起运港。在某些直达航线和一条龙运输线上,也可采用包括到达港、收货人和发货符号的“一标三用”的简明标志。
运输标志应用钢笔、毛笔填写,不得用铅笔填写,字迹要明显、清楚。
不易制作标志的货物,应使用油漆在货件上刷制简明发货符号。
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免制运输标志;
1.同一发、收货人,装运整船、整舱直达运输的货物。但对同货种不同品类、到达港需要分卸的货物,发货人应提供隔货设施。
2.使用原包装出口,到口岸不再变换包装的外贸出口货物。
发货人应根据货物性质按照国家规定,在货物包装上制作包装储运指示标志(防潮、易碎、不得倒置等)。
使用旧包装运输的货物,应将旧标志涂掉。
〔补充或解释〕:
1.关于“免制运输标志”的条款补充下列内容:“3.从外包装上可以识别出具备“三同”条件(同品名、同规格、同包装),一张运单托运的件数超过100件以上的货物(水陆联运零担货物除外)。”
2.执行免制运输标志条款时,必须明确,运输标志是防止错运、错转、错交,防止产生无法交付货物的重要条件,因此免制运输标志的范围决不能无原则扩大,必须符合“质量第一”的原则。为此:(1)"三同”条件不完全具备的货物,如:一票货物品类相同,而品名不同,或品名相同,而规格、牌号不同,均不能免制运输标志。(2)从外包装上不能识别出“三同”条件的货物,不能免制运输标志。
第十三条 发货人应在港口承运货物的当日一次付清运费、换装费和起运港的港务费;延期交费时,应按规定交付滞纳金。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其它费用,由垫付港填写垫款通知单(附表六),随货同行,由到达港向收货人补收。
承运人补收各项运输费用,差额超过1元的,应填写运杂费订正单(附表七),多退少补。退补期限不超过180天。按船舶水尺计量的散装货物,发生重量短少或溢余时,运输费用互不补、退。
〔补充或解释〕:
1.运输费用的核收。必须根据承、托运双方共同签署的运输票据(运单及货票)核收。交接清单是港、航内部办理货物交接的一种单据。不能作为核收运输费用的依据。
2.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中途垫款,应由到达港按本条规定在交付货物时,向收货人凭“垫款通知单”补收,照数转回垫款单位。这是加强企业经济核算的必要手段。如到达港发生漏收时,垫款单位可以向到达港办理托收承付,到达港不得拒付。
3.运输费用发生多收或少收时,金额在1元以内的,互不退补;超过1元以上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办清退补手续。但属于个人托运的物品,退补金额虽不足1元,只要托运人提出,应办理退补。
第十四条 发货人应按起运港签认的货物运单,按指定的日期和地点将货物集中进港。起运港应按运单认真验收。货物由起运港验收完毕(发货人自行装船货物由装船完毕),起运港在运单上加盖港口日期戳时即为承运。
第四章 装卸和运输
第十五条 承运人应根据货物的性质、状态,选配船舶,并须保持船舶技术状态适于航行;货舱干净,适于装货,并备妥相应的垫 隔物料。
第十六条 在港口的码头、锚地和浮筒进行的货物装卸工作,由港口负责。港口应备妥相应的劳动力、装卸机械和工属具,组织好保证安全质量的防护措施,并严格遵守有关货运质量标准、理货交接责任制和技术操作规程等规定。
〔补充或解释〕:
1.本条对应由港口负责的装卸工作范围作了原则的规定,以便港口明确分工,安排、改进经营管理。条文中的“装卸工作”,应包括全部装卸作业、扫舱作业等在内;其作业方式应由港口统一负责调度安排。
第十七条 下旬范围内的整船装运的货物,经承运人同意,托运人可自理装船或卸船作业:
1.在托运人的专用码头;
2.由托运人自行联系使用公用码头或借用其他专用码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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