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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1年03月22日

浙江省安全评价机构管理办法

发 文 号:浙安监管科技〔2011〕46号
发布单位: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1-03-22
实施日期:2011-03-30

  第十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机关申请办理资质变更手续:

  (一)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

  (二)机构名称或者地址发生变化的;

  (三)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发生变化的。

  第十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因改制或者分立原因组建新的安全评价机构,其安全评价资质应当按照《安评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程序重新核定。

  第十九条 外省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应当向省安监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评价工作报告表》;

  (二)营业执照及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在浙江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项目组专职安全评价师成员名单、资格证书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 机构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文件、类比项目业绩、章程及保障评价项目质量和相关服务的工作制度、措施、承诺书;

  (四)本省企业委托安全评价项目的合同书;

  (五)《外省安全评价机构入浙评价项目登记表》,并由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安监部门签署意见。

第三章 安全评价活动

  第二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执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依法独立开展安全评价活动,客观、如实地反映所评价的安全事项,并对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被评价对象的安全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被评价对象应当及时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重新进行安全评价;未委托重新进行安全评价的,由被评价对象对其产生的后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安全评价机构开展安全评价业务活动时,应当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明确评价对象、评价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安全评价机构与被评价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不得委托同一个安全评价机构。

  第二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中,不得有《安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评价工作责任制,坚持“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不断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严格执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文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规定进行安全评价。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应当严格安全评价活动全过程管理。所有评价报告必须经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并经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方可交付。

  第二十四条 设立安全评价项目组时,技术力量的配备要满足所承担评价项目对不同专业人才的需要。项目组成员应认真开展现场勘查、调研并记录和保存现场调研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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