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管理网

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云南省民间渡口管理试行办法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

云南省民间渡口管理试行办法
(一九八八年六月十二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间渡口管理,维护渡运秩序,确保渡口畅通和渡运安全,根据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江河、湖泊、水库、民间渡口(指除汽车渡口以外,有固定停靠岸埠,用船、筏摆渡的,包括个体、集体、乡镇企业或其它单位经营的交通渡口),进行渡运活动的有关单位及人员,都必须遵守办法。
第三条 渡运工作由县交通主管部门归口领导。县航管(交管)部门实行管理,具体职责是:审核渡口设置、迁移和开业条件;开展渡运安全检查及宣传、教育;办理船舶证书或船员证书,核定船舶航行权;对渡运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等。
第四条 渡口应设在岸平水缓的地段、且与上下急流滩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严禁在急流、乱水、陡岸处设置。渡口要修建乘客上下方便、船舶停靠安全的码头、阶梯渡口守则牌及其它设施。
第五条 设置或迁移渡口,责任人应持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报县航管(交管)部门审核,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方准设置或迁移。
从事渡口业务经营者,必须持有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县以上航管(交管)部门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由航管(交管)部门审核同意,发给长期或临时“水路运输许可证”,尔后持“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到保险公司办理船舶保险后,方可营业。
第六条 渡口经营者对渡运生产、渡口设施和日常安全工作负责,接受交通、航管(交管)、公安部门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渡口实行“以渡养渡”(指以收取的渡运费,解决渡工的个人所得和渡口、设施、渡运工具的维修及更新)的原则, 渡运收费标准,由航管(交管)部门制定,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准执行。渡运票据由县航管(交管)部门统一印发,统一管理。
第八条 渡船(筏)经营者,必须按船舶检验部门规定,申请检验、核定装载定额,领取《船舶检验证书簿》或《船舶航行证书簿》;到航管(交管)部门办理船舶登记,申请船名牌号,并在船上明显处标示乘客定额和装载吨位后,方能营业。
第九条 渡工(船员)必须由具有一定驾船技术和经验、责任心强、身体健康、重视安全,并经航管(交管)部门考核(机动船员考试)合格,持有船员证书的人担任。
第十条 渡运工作应持“三固定”、“六不渡”。
"三固定”
(一)渡工固定;
(二)渡船固定;
(三)渡口位置固定;
"六不渡”
(一)无证、无照或证、照过期不渡;
(二)超载(超客)、装载不良不渡;
(三)船况不良或船舶工属具、设备不齐、损坏不渡;
(四)人和大牲畜和危险物品混装人渡;
(五)遇狂风、暴雨、浓雾、视线不清及洪水停航期不渡;
(六)船工不齐或饮酒后不渡。
第十一条 乘客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先后秩序上下船,不得拥挤;
(二)在船上必须听从渡工指挥;
(三)不准在船头、船尾处长期逗留,以免妨碍渡工操作;
(四)不准将手、脚伸出船外嬉水;
(五)不准在船上打闹斗殴;
(六)不准挟带危险品上船。
第十二条 渡工(船员)应严格遵守有关航行规章制度,经常检查渡船技术状况,切实做好船舶维修保养。发现不安全因素应及时排除,一时排除不了的应暂停渡运。
第十三条渡运必须坚持每月一次的安全活动日制度。渡运安全活动日由乡(镇)分管渡运工作的领导主持,乡镇船舶安全监督员、公安人员、渡运经营人、渡工参加,开展查安全措施,查遵章守纪,查设备完好情况,查服务态度的“四查”活动,进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教育。县交通主管部门,航管(交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十四条一旦发生意外翻沉船事故,应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和交通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积极组织抢救,查明情况,按照“三不放过”(指发生安全事故后,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的原则 ,严肃处理,做好善后工作,认真总结经验教训,提出有效的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 违章进行渡运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云南省船舶航行奖惩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对蓄意破坏渡运秩序或渡运中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冲突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附件下载:会员登录 点击此处下载附件:
网友评论 more
创想安科网站简介会员服务广告服务业务合作提交需求会员中心在线投稿版权声明友情链接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