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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云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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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1990年12月16日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船舶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内河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的通知》和农业部、交通部《关于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分工问题的通知》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省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县以下(不含县)乡镇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合伙、承包经营户从事客货(渡)营运的船舶、渔业船舶和农业生产船舶,以及船员(渡工)、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第三条 我省各级交通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关是乡镇船舶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设置专职或兼职船舶管理员,对辖区内的乡镇船舶实行日常安全管理,业务上受县交通港航监督机关的领导。
第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对乡镇船舶安全有领导和管理的责任。其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国家和上级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方针、政策、组织实施水上交通安全法规,确保船舶航行、渡运、捕捞、生产的安全。
(二)根据辖区内船舶安全管理的工作量,建立健全港航监督机构(人员编制由各县调剂解决,经费由同级财政负责),督促乡(镇)人民政府配备乡镇船舶管理员(乡镇船舶管理员的正常经费,从收取乡镇船舶费中支付,盈余或不足部分由各县协调解决,收费标准各县自定)
(三)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广泛的安全宣传教育和进行安全检查,制定有效的防范措施。
(四)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职责抓好船舶的水上安全管理工作,并对其进行检查,协调各部门之间的关系,共同搞好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
(五)采取措施,确保水运安全目标的实现组织好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责任承包的实施。
(六)负责渡口设置或迁移的审批工作。
(七)发生重大沉船伤亡事故,主管领导应立即组织有关部门的领导和有关人员赶赴现场指挥抢救,处理善后,按“三不放过”的原则认真查处,并及时上报事故调查处理报告。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乡镇船舶负日常安全管理责任。其职责是:
(一)认真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水上安全管理的规定,经常对船员、渡工、渔民、材民开展安全宣传教育,定期组织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渡工进行安全日活动,对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陷患,督促排除,使船处于适航状态。
(二)根据辖区乡镇船舶的数量,确定建立安全监督机构或专、兼职乡镇船舶管理员,并对他们的工作实行直接领导管理。
(三) 督促辖区内乡镇船舶、渔业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按规定办理证、照等有关手续,监督其合法经营;负责辖区内渡口设置、迁移、撤销的审查和渔船捕捞许可证的审查,并分别报县(市)港航监督机关和渔政机关审批;遇渡运繁忙时,派人到渡口维持秩序,严禁违章、超载、冒险航行、渡运;有权制止非法造船、非法设渡、非法经营客货运输,并对有关人员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罚。
(四)认真履行乡镇运输船舶安全责任承包合同,并抓好乡镇以下责任承包合同的签订和检查、考评、奖惩工作。
(五)乡镇船舶发生沉船伤亡事故,应立即组织抢救,并以最快方式报告上级有关部门,协助交通港航监督管理机关和农业、渔业主管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工作。
第六条 乡镇船舶管理员是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的水上安全管理人员,负安全直接管理责任。其职责是:
(一)督促、检查乡镇运输船舶、渔业船舶,按港监督机关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航行签证簿》、《船员证书》等证件和标定“船名(号)牌”,勘划“载重线”。
负责对乡村专门用于农业生产的船舶进行登记造册(不对船舶检验,不对船工考核发证)。
(二)除港航监督机关已设有船舶进出港口签证站(点)的地区(含港区)外,受县以上(含县)港航监督机关委托,办理县境内从事营运的乡镇船舶进出港口签证。
(三)经港航监督机关授权,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乡镇船舶(农业生产船舶除外)收取“航道养护费”、“船舶管理费”等港航规费。接受税务、保险部门委托,代收税金,代办船舶保险业务。
(四)对船民、渔民进行安全知识宣传教育,纠正违章,制止超载,监督乡镇船舶遵章航行,监督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组织乡镇运输船舶的船员参加港航监督机关举办的技术业务培训。
(五)协助监督管理机关处理本乡(镇)境内的水上安全故事,并负责事故的统计上报。
第七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设置的港航监督部门对乡镇船舶进行行业安全管理。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水上交通法令、规章制度;进行通航水域航行秩序和安全的统一监督管理;办理乡镇运输船舶的检验、登记、船员考试(考核)发证;核发运输许可证;调查处理运输船舶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对船舶及其设施的安全进行监督、检查等。
第八条 农业部门负责渔业船舶和本系统其它船舶的日常生产安全管理;处理渔业船舶内部的交通事故;协助交通部门调查处理渔业船舶和运输船舶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
渔业船舶和渔业部门工作船的检验、登记、船员考试、发证等工作,在农业部门未建立渔港监督、渔船检验机构前,暂由交通部门负责办理。
第九条 需要建造、改造船舶者,属运输船舶,必须事先报经县以上(含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属渔业船舶,必须事先报经县以上(含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船舶修造加工厂(点)必须持有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建造和改造船舶的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审查批准,方可用于建造;船舶建造过程必须接受船舶检验部门的质量监督,完工后,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发给船舶检验证书后,方可出厂,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厂交付使用。渔业船舶必须在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和船员证书后,渔业行政主管机关才能核发捕捞许可证。
第十条 乡镇运输船舶和渔业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准航行作业:
(一)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或航行证书。
(二)经港航监督机关登记,持有船舶登记书或者船舶执照
(三)运输船舶需持有运输管理机关签发的运输许可证、船舶营运证;渔业船舶需持有县以上(含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捕捞许可证。
(四)按国家规定配备有合格职务证书的技术船员、驾长、渡工和规定配齐的其他船员。
(五)按规定办理了船舶保险并持有保险凭证。
(六)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渔业船舶除外)。
第十一条 机动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或话务员,必须经过监督管理机关的考试,持有合格职务证书;非机动船舶的驾长、渡工,应当经过监督管理机关考核,持有合格职务证书;其他船员、船工,应当经过安全教育和专业培训。
第十二条 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对船舶、设施的安全负责,并应做到下列各项:
(一)加强对船舶、设施的维修保养和技术管理,使之处于适航状态或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
(二)配备的船员、渡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任用无合格证或无效证书的人员担任船长、轮机长、报务员、驾长、渡工。
(三)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船员、渡工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使其严格执行港航规章,服从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合法经营,安全航行,渡运、作业。
(四)根据船舶的技术性能和船员条件,在限定的航区(航线)和水文气象条件下,合理调度船舶,不得强令所属人员违章操作,冒险航行。
第十三条 乡镇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港航规章。严禁无证无照超载冒险航行作业。
第十四条 乡镇运输船舶不准承运危险货物,遇特殊情况必须运输时,应按照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到港航监督机关办理准运单,在指定的地点或泊位装卸。运输船舶不准带网从事捕捞生产。
第十五条 农业、渔业生产船舶在通航水域航行、作业,应接受港航监督部门的管理。此类船舶未经批准一律不准从事客货营运,需从事季节性营运的,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方准营运。
第十六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及安全管理,按《云南省民间渡口管理试行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乡镇运输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必须办理船舶进出港口签证,并接受检查。
第十八条 乡镇运输船舶、渔业船舶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规费。
第十九条 乡镇船舶发生事故,船长、驾长、渡工必须全力组织抢救,并迅速向就近乡(镇)人民政府和监督管理机关报告。事故现场的一切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全力帮助抢救。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监督管理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和调查,同时以最快的方式向上级政府和主管机关报告。事故的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在接受主管机关调查时,必须如实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
第十一条 因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监督管理机关调解,不申请调解或者调解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交通、渔业主管机关,对乡镇运输船舶和渔业船舶安全监督管理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监督管理机关视其情节给予警告、罚款、扣留或吊销船舶、船员证件;县、乡人民政府或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纪律处分。
当事人对上述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贪污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港航监督人员和乡镇船舶管理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港航监督证》或《云南省乡镇船舶安全检查证》。对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主管机关、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内河通道水域”是指我省境内的江、河、湖泊、水库内船舶可以航行的水域及其港口。
"乡镇船舶”是指以下(不含县)乡镇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合伙(联户)、承包经营户从事农业生产、运输、捕鱼等船舶。
"乡镇运输船舶”是指从事营业性客货(渡)运输的乡镇船舶。
"作业”是指在通航水域及其岸线进行装卸、勘探、开采、测量、建筑、疏浚、爆破、打捞、救助、捕捞、养殖、潜水以及科学实验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
"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排筏、设施的碰撞、搁浅、触礁、触损、浪损、风灾、火灾及其他事故。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一九八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云政发[1982]202号《云南省农副业船、渡口船、渔船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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