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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7年06月02日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7-06-02
实施日期:2017-10-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以下简称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收入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职工个人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本条例所称单位包括下列范围: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社会团体、律师事务所等;

  (四)外国及港、澳、台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

  本条例所称职工包括下列人员:

  (一)纳入国家行政编制、事业编制并领取工资或者伤残津贴的人员;

  (二)与单位依法存在劳动关系并领取工资或者伤残津贴的人员。

  第五条 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查询和按照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有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权利。

  第六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实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管理机制。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成,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规定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条件;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议批准住房公积金贷款呆账、坏账核销的申请;

  (五)审议批准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七)审议通过住房公积金年度报告。

  第八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运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和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三)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

  (六)审批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

  (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八)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和缴存情况;

  (九)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拟订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十一)编制住房公积金年度报告;

  (十二)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国土房管、人力社保、市场监管、民政、建设、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住房公积金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归集、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的受委托商业银行。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的商业银行(以下称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并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为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提供便利、快捷的服务。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缴存

  第十二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应当在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单位名称、地址和职工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单位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单位招用或者调入职工的,应当自招用或者调入职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单位有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第十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为被派遣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应当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被派遣人员住房公积金事宜。

  第十五条 职工在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单位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职工与新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新单位应当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启封和转移手续。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依照国家规定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是以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职工工资的构成,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新招用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新招用和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是以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作为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职工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并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前款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应当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条 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降低或者缓缴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按月将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告知职工。

  第二十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三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及缴存基数的调整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的6月30日。

  第二十四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

  第二十五条 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和支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息,不计入职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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