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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7年06月02日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7-06-02
实施日期:2017-10-01


  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免交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对缴存达到一定年限且未使用过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在注销住房公积金账户并提取账户内存储余额时可给予适当的存款利息补贴;对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间出现经济困难的职工,可给予适当的贷款利息补贴。

  利息补贴所需资金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其业务支出中列支。利息补贴的范围、条件、标准以及方式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提取

  第二十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支付自住住房房租的;

  (四)离休、退休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六)到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职工配偶可以同时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依照前款第(四)、(五)、(六)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八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凭死亡证明和继承或者遗赠证明,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九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使用

  第三十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时,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整借零还、贷款担保的原则。住房公积金贷款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三十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三十三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提供担保。

  第三十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

  第三十六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市财政,由市财政拨付。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

第六章 监 督

  第三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市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八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市财政部门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

  第三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年度报告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市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一条 职工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发现所在单位未履行前款义务的,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举报。

  第四十二条 职工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情况。单位有权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拒绝职工和单位的查询申请。

  职工和单位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复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情况、财务报表等资料;

  (二)查阅、记录、复制有关资料;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就住房公积金缴存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监督检查,不得谎报、瞒报相关信息。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单位提供的资料和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计算单位应当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时,应当按照单位或者职工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单位和职工不提供证明材料的,可以按照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第四十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根据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以及职工缴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等信息,建立住房公积金信用管理系统,并按照规定与相关信用信息系统相衔接。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职工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谎报、瞒报相关信息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借款人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并处以违法所贷款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拒绝、阻碍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市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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