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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01月14日

天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发 文 号:津政令第25号
发布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发布日期:2010-01-14
实施日期:2010-04-01

  第十四条 已建成的机动车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施划或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在停车泊位内设置障碍阻止停车。

  第十五条 居住区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停车泊位、停车库,应当满足本居住区内业主的停车需求,不得闲置。

  公共建筑、商业街区配建的公共停车场应当全天向社会开放。

  第十六条 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客流量较大的机场、车站、港口、商业街区、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划定客运出租汽车候客停靠区域,向全行业开放,供客运出租汽车免费停靠候客。在有条件的道路上划定客运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客运出租汽车在候客停靠区域内停靠,不得向停靠的客运出租汽车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道路停车泊位、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应当通过经营权招标或者拍卖确定经营者。招标或者拍卖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道路停车泊位占用道路的日常维护和修缮,不得挪作他用。

  其他单位和个人投资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可以由投资者经营,也可以通过委托、租赁、招标等形式确定经营者。

  第十八条 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并在所在地税务部门申请领取停车场专用发票后,方可进行经营。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在办理上述规定的手续后10日内,应当持有关材料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按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并自变更、注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投入使用的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1999)、《停车库(场)安全管理系统技术要求》(GA/T761-2008)国家标准。

  有条件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据《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为残疾人设置专用停车位。

  第二十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统一的机动车停车场标志牌、管理亭,公布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二)制定停放车辆、安全防范、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配置完备的照明、计时收费设备,保证停车设施正常运行;

  (四)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

  (五)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价格收费,使用专用发票;

  (六)工作人员佩戴服务牌证;

  (七)不得在机动车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安全停放的经营活动;

  (八)停车场达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管理亭周边不得乱堆乱放,保证干净整洁。

  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前款第(一)、(五)、(六)、(七)项规定,并配备必要的照明设施;采用电子仪表收费方法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明示电子仪表收费设施的使用说明,确保设施整洁、完好;不得擅自扩大占路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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