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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4年10月16日

四川省消防规划管理规定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83号
发布单位:四川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4-10-16
实施日期:2015-01-01

  第十五条 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消防规划协调衔接。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具体用地位置和面积。
  第十六条 修改城乡规划时,应当同步论证消防规划的修改。消防规划经评估确需修改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后的消防规划,应当按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三章 消防规划实施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专项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近期建设规划中,应当包含消防规划有关内容,明确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的时序、任务和进度。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国土资源、林业、市政、水务、通信、公安消防等部门(单位)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能,具体负责消防规划的实施。
  第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消防规划要求,在安排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改造计划时,将相关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建设、改造计划,统筹实施。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消防规划要求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履行审批手续,并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消防规划要求提出消防队(站)、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的建设和购置计划,报请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实施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时,不得违反消防规划的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消防规划进行工程建设。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消防规划实施情况。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消防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原审批机关提交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派出的城乡规划督察员在对城乡规划进行督察时,应当依法对消防规划的编制、实施情况进行督察,对违反消防规划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派驻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督察意见。派驻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并及时处理和反馈。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消防规划执行情况依法实施监督,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监督情况,重大情况应当随时报告。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消防规划监督检查工作,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应当编制消防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未按法定程序及要求编制、审批、修改消防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将消防规划有关内容纳入近期建设规划中,或未按照近期建设规划的进度要求完成建设任务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消防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消防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未落实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具体用地位置和面积的;
  (二)违反消防规划要求实施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
  第三十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未按本规定履行相应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消防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承揽消防规划编制任务或违反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编制消防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一条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消防规划进行工程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编制消防规划的技术要求、具体办法,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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