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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4年04月01日

四川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川府发〔2014〕20号
发布单位:四川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4-04-01
实施日期:2014-04-01

  为加强全省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及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落实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等在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及道路交通安全监管中的相关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四川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及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相关责任进行追究,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相关责任,是指通过倒查机动车辆超载超限(以下简称“治超”)行为涉及的治超检测站、货物装载源头、车辆生产和销售、车辆改(拼)装以及维修的企业或场所、运输企业和业主及驾驶人、各收费公路运营公司等单位和个人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公路路侧护栏安装、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车辆和驾驶人信息共享平台及道路交通智能监控系统建设等工作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新闻媒体不依法履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的相关责任。

  第二条 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及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工作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责必究、分级负责、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中责任追究的对象包括:

  (一)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

  (二)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

  (三)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四)依法受委托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机构及责任人。

  (五)货物装载源头、车辆生产和销售、车辆改(拼)装以及维修的企业或场站、运输企业、各收费公路运营公司及责任人和相关人员,业主(车主)及驾驶人。

  (六)公路路侧护栏建设单位及责任人。

  (七)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关单位及责任人。

  (八)参与车辆和驾驶人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和使用的相关单位及责任人。

  (九)参与道路交通智能监控系统建设的相关单位及责任人。

  (十)未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责任的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单位)及责任人。

  第四条 因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及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不力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四川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25号),除依法对事故责任进行调查外,对相关责任进行倒查,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追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监察等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行政责任追究,根据违法违规违纪行为性质和情节,可以采取责令书面检查、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问责方式,或给予相应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县级以上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企业及责任人和工作人员、自然人实施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条 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对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工作未纳入政府工作目标,未健全道路交通综合整治工作机构和配齐工作人员,未制定责任考核管理办法的。

  (二)治理超载超限、公路路侧护栏安装、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监管、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等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和道路交通安全监管经费未落实,或者将上级补助经费挪作他用的。

  (三)未将公路路侧护栏建设资金足额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

  (四)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本辖区内超载超限车辆发生较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

  (五)未向社会公布重点货运源头单位,未组织安全监管、公安、交通运输和农业(农机)等部门,对容易发生超载超限的矿山、水泥厂、沙石料场等货物集散地加强监管的,未落实交通运输、公安部门组织开展巡查或驻点监管需要的人员、经费的。

  (六)经批准设置为联合治超检测站,未按规定落实超限检测计重、卸载机具设备和卸载场地等配套设施的。

  (七)未组织相关部门按交通运输部门现行技术规范对辖区内乡道及以上普通公路路侧安全隐患路段进行全面排查并据实提出路侧护栏建设调整方案,未组织相关部门对路侧护栏建设按《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进行交(竣)工验收,申请考核材料弄虚作假的,未完成当年路侧护栏建设目标任务的。

  (八)未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攻坚年行动的通知》(川府发〔2013〕60号)要求建立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的。

  (九)未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机制,未组织、督促相关部门、单位、企业等切实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攻坚年”确定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任务的。

  第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的。

  (二)维修企业非法改(拼)装汽车,应当吊销其经营许可未吊销的。

  (三)未督促指导高速公路和其他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按规定配备和使用经鉴定合格的计重设备、设置计重检测、禁止驶入等标志标牌的。

  (四)未按要求或规定与公安部门对高速公路进出站口、服务区等进行巡查管控,造成超载超限车辆驶入高速公路的。

  (五)对经检测认定的超载超限车辆,未按规定实施卸载或者劝返等管理措施的。

  (六)未与公安部门联合建立健全重点货运源头单位驻点或巡查监督制度,并开展相应工作的。

  (七)未按规定在超限检测站派驻交通执法人员查处和依法抄告车辆违法超限行为的。

  (八)未组织对路侧护栏设计按规范审查的。

  (九)未督促路侧护栏施工单位建立完善工程质量控制体系,对建设过程未严格监管的。

  (十)未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攻坚年”确定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任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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