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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3年01月14日

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3年第264号
发布单位:四川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3-01-14
实施日期:2013-03-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综合交通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采取提高控制标准、实行标志管理、限期治理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商务、工商、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严于国家现阶段排放标准的本省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联系方式,并依法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事项。

  对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七条 对未达到本省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新购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对未达到本省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转移或变更迁入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或变更迁入登记。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推广使用清洁能源机动车型;鼓励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研发和应用。

  第九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燃料。

  销售机动车燃料的单位,应当明示燃料标准。

  第十条 加油站、储油库及油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安装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或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

  第十一条 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可以采用纸质或电子标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禁止转让、转借、变造、伪造或者使用转让、转借、变造、伪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环保部门不得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出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三条 设区的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对在用机动车决定执行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取得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限制措施,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限制行驶标志。

  第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不得拆除、闲置、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十六条 实行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验制度。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验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同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机构资格评审,委托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并将委托的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机构名录向社会公告。

  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竞争方式择优确定。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方法与技术规范并公布实施。

  第十八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机关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和社会化运作的原则,编制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机构发展规划。不得重复检验、多头检验。

  第十九条 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并确保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质量: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验内容、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二)检验设备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或者校准合格;

  (三)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信息传输网络,与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网络管理系统对接,按照规定传输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的数据;

  (四)执行当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收费标准;

  (五)不得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

  (六)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机构应当公开委托证书、检验制度、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保限行、限时道路的高排放及排放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二十二条 经环保检验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相应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维修并进行复检。

  禁止未取得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使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有效期限的机动车上路行驶。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可以自主选择具有相应条件的环保检验、维修单位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维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指定检验、维修单位和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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