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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2年05月28日

四川省突发事件应对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2年第257号
发布单位:四川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2-05-23
实施日期:2012-08-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提高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有效应对各类突发事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
  第三条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以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实行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负责。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下的行政分工责任制。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应急预案,指导、协调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派出机构做好相关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先期处置等应对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组成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制定实施计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应对突发事件的专家库,建立健全政府决策专家咨询制度。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当地驻军、行政区域内有关单位和毗邻地区人民政府的应急联动机制,建立定期会商制度,提高应急联动和快速反应能力。
  第九条 突发公共事件的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客观、全面。事件发生的第一时间要向社会发布简要信息,随后发布初步核实情况、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等,并根据事件处置情况做好后续发布工作。
  信息发布形式主要包括新闻通稿、组织报道、接受记者采访、举行新闻发布会等。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突发事件应对社会动员机制,增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公共安全意识和社会责任意识,提高预防、避险、自救、互救能力,发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的作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对在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人员依法给予抚恤。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本单位实际制定相关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大型集会、庆典、会展、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等群众性活动和大型宗教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保障应急预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备案制度。
  下级人民政府的总体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部门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应急预案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村(居)民委员会的应急预案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企业事业单位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大型集会、庆典、会展等群众性活动和大型宗教活动的应急预案报活动举办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预案落实情况的管理。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根据情况发展和变化及时修订预案。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修改城乡规划,应当根据人口状况、城市(镇)规模、地理环境、突发事件危害和特点等,统筹安排应急所需的基础设施建设,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设置必要的基本生活设施,并向社会公告。
  应急避难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者应当加强维护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建立信息数据库,适时进行检查,加强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省和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建立信息数据库,适时组织检查,加强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规定登记的危险源、危险区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行政区域、本单位的矛盾纠纷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调解处理,预防可能引发的社会安全事件。
  第十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以及供水、排水、供电、通信等公共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配备应急处置设备,建立安全巡检制度,及时消除事故隐患,防止发生突发事件。
  第二十条 学校、医院、车站、港口、码头、机场、体育场馆、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影剧院、歌舞厅、商场、宾馆、饭店、公园、旅游区、金融证券交易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宗教活动场所等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以及长途客运、城市公共交通、城市轨道交通等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安全出口与疏散路线、通道处,设立显著、醒目的警示标志,配备必要的预警和应急救援设备,建立安全巡检制度,保证安全通道、出口的畅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托公安及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依托民兵预备役、矿山救护、卫—生救护等力量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应急救援队伍进行登记并加强指导。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应急志愿者队伍建设,指导、协调应急志愿服务工作。应急志愿者的管理工作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各自实际,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开展突发事件应对法律、法规、规章和自救互救等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二十四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应急知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应急知识教育,培养学生的公共安全意识和自救与互救能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单位、人员的突发事件应对知识宣传培训,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增强群众突发事件应对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每年组织不少于1次的综合应急演练或专项应急演练,必要时可以组织跨地区、跨行业的应急演练,提高快速反应和整体协同处置能力。
  其他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定期开展综合应急演练、专项应急演练。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置预备费,用于应对各类突发事件。
  第二十七条 按照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统一调配、资源共享的原则,省、市(州)人民政府及突发事件易发、高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建立应急物资保障系统和信息库,完善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储备、更新、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分部门、分区域储备应急物资。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和保障特种应急物资、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山区应急物资的储备,建立和完善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急物资协调机制。提倡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储备基本的应急自救物资和生活必需品。
  第二十八条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监督通信运营企业加强应急通信保障体系建设,完善相关设备设施。
  第二十九条 政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捐赠。
  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公益性社会组织依法向社会公开募集、接收突发事件应对所需物资、资金和技术支持,并加强宣传引导,合理分配捐赠物资和资金。
  接受捐赠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捐赠款物的来源、数量、管理、分配和使用情况,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鼓励单位和公民参加保险,对应急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给予必要支持。鼓励保险公司加大产品和服务创新力度,为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提供保险服务。探索建立巨灾保险制度。
  第三十一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其他单位开展突发事件应对研究,开设应急管理课程,培养专业人才。鼓励相关机构研究开发用于突发事件应对的新技术、新设备、新工具、新方法。
  政府鼓励相关单位加强对外交流合作,学习、推广先进应急管理知识、技术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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