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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03月16日

成都市道路货运站(场)管理办法

发 文 号: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
发布单位:成都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0-03-16
实施日期:2010-05-01

  第二十条 (档案管理)

  货运站经营者与进站经营业户签订进站经营合同后,同时建立该经营业户的管理档案和信誉档案,掌握进站经营业户的经营状况及客户反映的信用状况,并及时向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纠纷调解)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及时调解站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纠纷,并记录调解过程及结果。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处理站内道路货物运输投诉。

  第二十二条 (安全管理)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货运站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安全生产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并报送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

  货运站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操作人员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资格证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后,方能上岗。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防止超载、超限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第二十三条 (综合管理)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认真做好站内治安、消防工作,维持良好的安全生产、经营秩序,保持站内及周边市容整洁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四条 (收费公示)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货运站经营收费项目,属于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必须按照经批准的项目范围和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信息管理)

  货运站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具备电子信息发布和数据交换功能。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货运市场动态信息收集和发布。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货运站实施监督检查时,其工作人员有权向被检查货运站了解情况,询问相关人员,查阅、复制有关材料。被检查货运站和相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情况或者资料。

  第二十七条 (监管要求)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货运站进行检查时,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出示证件,保守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与被检查货运站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质量考核)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货运站服务质量考核体系,定期对货运站的经营服务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服务质量考核不合格的货运站,经营者应当自结果公布之日起30日内提交整改方案并及时进行整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整改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投诉处理)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纠纷调解机制,受理投诉、举报,调解纠纷。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调查情况、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条 (权利救济)

  货运站经营者或者进站经营业户认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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