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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12月27日

四川省兼职矿山救护队管理办法(试行)

发 文 号:川安监〔2010〕409号
发布单位:四川省安监局|四川煤监局
发布日期:2010-12-27
实施日期:2011-01-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09]59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川府发电[2010]59号)精神,依据《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煤矿安全规程》、《矿山救护规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兼职矿山救护队是指由符合矿山救护队员身体条件,能够佩用氧气呼吸器的矿山骨干工人、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兼职组成,对矿山事故进行先期处置,协助专业矿山救护队处理矿山事故的组织。
第三条 未单独或联合建立专业矿山救护队的矿山企业应设立兼职矿山救护队,并与就近的三级以上资质专业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各类矿山企业、矿山救护队伍及管理部门,不适用于石油和天然气、液态矿等。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年设计生产能力9万吨以上的煤矿企业或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火灾灾害严重的煤矿企业设立的兼职矿山救护队队员不得少于18人;年设计生产能力9万吨的煤矿企业设立的兼职矿山救护队队员9-12人;其他年设计生产能力9万吨以下的煤矿企业设立的兼职矿山救护队队员不得少于9人。
井工开采或生产经营规模较大的露天开采非煤矿山企业设立的兼职矿山救护队队员不得少于9人;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露天开采非煤矿山企业应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第六条 兼职矿山救护队应设专职队长及专职仪器装备管理人员,分别负责日常管理和仪器装备管理工作。兼职矿山救护队直属矿长领导,业务上受矿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和专业矿山救护队指导。专职队长应由熟悉矿山救护业务及其相关知识,能够佩用氧气呼吸器,从事矿山安全、生产工作不少于3年,具有一定组织能力,并经培训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七条 兼职矿山救护队指战员经培训考核取得相应的资格证方可从事兼职矿山救护工作。在从事兼职矿山救护工作中应遵守矿山救护指战员岗位职责。
第八条 兼职矿山救护队应经省级矿山救援指挥机构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在本矿山企业内履行赋予的职责。
 
第三章  职责与任务
第九条 兼职矿山救护队应认真履行职责,坚持预防为主、防救结合,建立事故预防和隐患排查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做好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和兼职救援工作。
第十条 兼职矿山救护队协助、参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及安全技术措施编制,并参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兼职矿山救护队应控制和处理初期事故,引导和救助遇险人员脱离灾区,协助矿山救护队完成矿山事故救援工作。
第十二条 参加本矿需要佩用氧气呼吸器作业的安全技术工作。
第十三条 参与组织矿山企业职工岗前培训,宣传普及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和应急处置知识,提高从业人员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四条 兼职矿山救护队指战员应自觉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加强体质锻炼和业务技术学习,适应矿山救护工作需要,爱护救护仪器装备,做好仪器装备的维护保养,使之达到战斗准备标准要求。
第十五条 兼职矿山救护队应坚持24小时值班制度,随时保持通讯联络畅通,确保接警后迅速开展救援。
 
第四章  装备及基础设施
 
第十六条 兼职矿山救护队应配备符合《矿山救护规程》要求的技术装备和训练器材(见附表1、2)。
第十七条 兼职矿山救护队应有电话值班室、装备室、修理室、氧气充填室和学习、训练的场地和设施。
 
第五章  培训与训练
 
第十八条 兼职矿山救护队培训、再培训的考核、颁证工作,由省级矿山救援指挥机构统一负责。
第十九条 兼职矿山救护队队长和仪器装备管理人员的培训、再培训工作,由省级矿山救援指挥机构组织实施。兼职矿山救护其它指战员的培训、再培训工作,由省级矿山救援指挥机构指定具备培训条件的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兼职矿山救护指战员岗位资格培训时间不少于45天(180学时),并按“教考分离”原则,进行专业知识考试和专业技能考核。
第二十一条 兼职矿山救护指战员每两年必须接受为期14天(60学时)的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能继续从事兼职矿山救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承担兼职矿山救护指战员培训、再培训工作的单位,要严格按照教学大纲规定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实施培训,严格教学、训练和管理,保证培训质量。建立由矿山企业、培训机构和兼职指战员本人三方签字的培训档案,详细、准确记录培训及考核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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