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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09月29日

山西省道路运输条例

发 文 号: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单位: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0-09-29
实施日期:2011-01-01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培训标准、教学大纲进行培训,如实填写培训记录,保证培训质量。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得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培训点,不得将学员转入其他培训机构牟取利益。

  第三十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教学场地进行培训;在道路上培训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得利用非教练车辆从事驾驶培训。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教练员资格。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变更服务单位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

  第四节 汽车租赁

  第三十二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十辆以上符合国家标准,并经检测合格的自有车辆;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

  (三)有相应的业务、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客运车辆应当为十二座以下小型客车。

  第三十三条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汽车租赁经营许可证件不得转让。

  第三十四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提供检测合格和证件齐全有效的车辆,但不得提供驾驶劳务。

  第五节 物流服务

  第三十五条从事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物配载、仓储理货和信息服务等物流服务业务的,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注册登记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六条 搬运装卸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不得造成货物灭失、损坏。

  货物托运人不得瞒报、错报货物性质或者在货物中夹带危险品。

  第三十七条道路货物运输代理经营者受理运输危险货物和依法限制运输货物业务的,应当了解运输货物的品名、性质、数量和应急处置方法,并查验有关凭证;与承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时,应当查验其相应资质。

  第三十八条 货物配载和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为承托双方提供准确的车源、货源信息。

  第三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从事城市物流配送的车辆在市区道路通行提供便利。

  第四章 道路运输安全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负领导责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道路运输市场准入条件的审查,依法实施道路运输站(场)、营运车辆技术状况、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运输车辆运行安全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的申请,为其提供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第四十三条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机动车驾驶证考试制度,配备与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相适应的考试设施设备,并按照规定及时组织考试。

  报考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应当接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培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驾驶员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记录受理驾驶证考试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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