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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9年11月09日

山西省地震应急救援规定

发 文 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
发布单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 地震灾害事件发生后,震区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当需要疏散、撤离时,要组织群众到就近的紧急疏散避难场所或者未遭破坏的场馆、公园、绿地、空地、学校等场所避险、避难。

  场馆、公园、绿地、空地、学校等的产权单位或者经营管理者有义务接纳,并及时开放。

  第四十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震区的各救援队伍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的规定,立即赶赴震区。

  到达震区的各救援队伍,应当在负责本次地震灾害事件的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领导下进行抢险、救援。

  救援应当坚持“救人第一、先易后难、先轻后重、安全救援”的原则。

  第四十一条 到达震区的各行业抢险、抢修、救护等队,在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领导下,应当先采取控制措施,防止灾害蔓延扩大,排除险情,消除灾害,尽快恢复各种生活、生产设施、设备功能,确保供应、畅通。

  第四十二条 震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视灾情需要可指令本辖区非震区下级人民政府安置灾民、伤员,提供其他支援。

  震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根据灾情需要可请求上级人民政府或非震区人民政府安置灾民、伤员,提供其他支援。

  第四十三条 震区发生危害社会秩序的严重事件时,公安部门应当依法立即采取相应强制措施,尽快恢复正常社会秩序,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

  第四十四条 负责领导或者组织处置本次地震灾害事件的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应当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地震应急、救援、抗震救灾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与救援人员和受到危害人员。

  交通部门应当准许运送地震应急、救援、抗震救灾人员、物资的车辆在收费公路上免费通行。

  地震应急、救援车在执行紧急任务时优先通行;若遇交通管制时,公安交管部门、交通部门应当准许通行;若车辆发生故障时,公安部门应当协助就地征用车辆,保证地震应急、救援人员、物资的运送。

  第四十五条 震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负责在震区的地震应急、救援队伍的后勤保障。

  各地震应急、救援队完成在震区的各自任务后,向负责本次地震灾害事件的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申请撤离。

  第四十六条 其他地震事件由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组织地震、公安、新闻等有关部门做好安定民心、稳定社会工作。必要时可请求上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派员协助。

  第四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由负责本次地震灾害事件的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宣布震后应急期结束。

  (一)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基本完成;

  (二)地震引发的次生灾害基本消除或者得到控制;

  (三)经震情趋势判定,近期无发生比本次地震更大地震的可能;

  (四)震区生产、生活和社会秩序基本稳定。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做出地震应急、救援抗震救灾的决定、命令,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备案;地震应急与救援、抗震救灾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做出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各单位在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本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地震灾害损失评估工作结束后,应当向负责本次地震事件的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省人民政府和中国地震局提交地震灾害损失评估报告。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九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完成地震应急与救援任务成绩突出的;

  (二)保护国家、法人、公民的财产或者抢救人员有突出贡献的;

  (三)及时排除险情,防止危害扩大成绩显著的;

  (四)及时报告地震预警信息、地震异常信息、地震灾情的,对地震预报或者地震应急救援贡献突出的;

  (五)对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六)及时供应地震应急、救援、抗震救灾物资、设备工具或者节约经费开支成绩显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表彰和奖励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地震应急、救援、抗震救灾活动中成绩卓著、贡献重大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记功奖励。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负有特定地震应急、救援责任的单位或者国家公职人员,违抗抗震救灾指挥部命令,拒不承担应急、救援任务的,有意拖延应急、救援行动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二)未采取必要的紧急处置或者防控措施,造成危害扩大,损失严重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上报灾情,迟报、虚报、漏报灾情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地震应急与救援或者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的;

  (五)擅自发布震情信息的;

  (六)不履行地震应急、救援法定职责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章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省外地震应急协作联动应当按地震应急协作联动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派出应急与救援力量,并提供其他支援。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所指震区包括地震发生地和造成破坏影响强烈的区域。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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