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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4年07月25日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号
发布单位: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4-07-25
实施日期:2014-10-01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列入淘汰名录的行业、工艺或者设备逾期未调整或者淘汰的,相关企业由市或者区、县经济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未保持正常使用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三)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实施污染治理,或者在实施污染治理中弄虚作假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制订应急预案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制订应急预案的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拒不执行暂停或限制生产措施的,由环保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扬尘管控措施的,由建设、交通、房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机动车管控、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配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备,或者拒绝纳入统一监测网络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单位环境信息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公开,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款,使用燃料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强制性标准和要求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锅炉、窑炉以及单位使用的或者经营性的炉灶等设施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行驶证,责令维修,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维修后经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发还车辆行驶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尾气排放车载诊断系统报警后,未及时送修的,轻型车行驶超过二百公里行驶里程、重型车行驶超过二十四小时行驶时间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百元罚款。擅自拆除机动车尾气处理装置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百元罚款。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将维修后污染物排放仍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交付使用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市环保部门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接受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不按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由市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提供不实的检测报告或者不按规定检测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定期检测的资格。
  第九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用机动车车主或者驾驶人员,以及在航机动船经营人员或者船员拒绝、阻挠公安交通、海事或者环保部门对机动车和机动船排气污染监督抽测的,由公安交通、海事或者环保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被标识为高污染的道路运输车辆在本市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无法修复的在用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并对机动车驾驶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市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自备的燃料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环保部门、海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单位违反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技术规范进行运行管理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配备挥发性有机物回收装置的,或者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设置废气收集和处理系统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废弃物焚烧炉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排放总量指标的,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可以责令限制生产或者停产整治,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露天焚烧秸秆、枯枝落叶等产生烟尘的物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垃圾、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强烈异味气体物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安装在线监测设施的,由工程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运输车辆未采用密闭化措施,或者在运输过程中泄露、散落、飞扬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船舶未采取覆盖措施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港口、码头及其堆场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露天仓库和其他堆场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混凝土搅拌站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范进行清扫保洁作业,以及未按照规范进行植物栽种和养护作业的,由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至第六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污染较轻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污染严重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强烈异味、恶臭气体的物质,造成周围环境污染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和异味处理设施或在线监控设施、未保持设施正常运行或者未定期对油烟净化或异味处理设施进行清洗维护并保存记录的。
  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作业单位和个人无组织排放粉尘或者废气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条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出租人,应当配合环保部门对出租场所内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执法检查,提供承租人的有关信息。出租人拒不配合的,由环保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除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一百零二条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对排污单位作出责令停业、关闭决定的,以及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对排污单位作出责令停产整治决定的,供电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停止对排污单位供电。
  第一百零三条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对单位进行处罚外,环保等有关部门还可以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环保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环保部门与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大气污染案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
  第一百零六条因污染大气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对污染大气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对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一百零八条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7月13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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