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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4年07月25日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号
发布单位: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4-07-25
实施日期:2014-10-01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以及公交、环卫等行业应当率先推广使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机动车。
  第五章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四十九条本市鼓励生产、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产品。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环保部门指导相关行业协会定期公布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和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的目录。
  列入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的产品,应当在其包装或者说明中予以标注。
  第五十条本市医院、学校及幼托机构等环境敏感区域内禁止使用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
  本市在化工、表面涂装、包装印刷等重点行业逐步推进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的使用。
  使用财政资金的单位应当优先采购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
  第五十一条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制定本市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技术规范。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制定操作规程,组织生产管理。
  原油和成品油码头、加油站、储油库、油罐车、服装干洗行业等应当配备挥发性有机物回收装置。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设置废气收集和处理系统,并保持其正常使用;造船等无法在密闭空间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石油化工及其他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规定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发生泄漏的应当及时修复。
  石油化工、化工等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在计划维修、检修过程中,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规定,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
  第五十二条废弃物焚烧炉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进行建设,由市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废弃物焚烧炉的运行,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防止产生二次污染,其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指标。
  第五十三条本市禁止露天焚烧秸秆、枯枝落叶等产生烟尘的物质,以及沥青、油毡、橡胶、塑料、垃圾、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区域内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进行巡查和监督。
  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农业、环保、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关政策,鼓励和引导农业生产方式转变和秸秆高效综合利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推进落实。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技术规范中扬尘污染防治的要求文明施工,控制扬尘污染。符合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条件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设施,扬尘在线监测设施的安装和运行费用列入工程概算。
  第五十五条装卸、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车辆,应当采用密闭化措施。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机械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运输途中的物料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装卸、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船舶应当采取覆盖措施。
  第五十六条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港口、码头、堆场、混凝土搅拌站和露天仓库等场所应当采取围挡、遮盖、密闭和其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并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地面进行硬化处理;
  (二)采用混凝土围墙或者天棚储库,库内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三)采用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在出口处设置车辆清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五)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并及时清洗。
  第五十七条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保洁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保洁作业技术规范中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作业。
  第五十八条植物栽种和养护作业应当符合绿化建设和养护技术规范中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第五十九条下列范围内裸露土地应当依本条规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一)单位范围内的裸露土地,由所在单位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二)闲置六个月以上的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三)市政道路、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土地,分别由交通、水务、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第六十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强烈异味、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六十一条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市环保部门的规定安装和使用油烟净化和异味处理设施以及在线监控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排放的油烟、烟尘等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油烟净化和异味处理装置进行清洗维护并保存记录,防止油烟和异味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环保部门应当对饮食服务经营场所的油烟和异味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在本市城镇范围的居民住宅楼内,不得新建饮食服务经营场所。规划配套建设的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应当在建筑结构上设计专用烟道等污染防治措施,保证油烟排放口设置高度及与周围居民住宅楼等建筑物距离控制符合环保要求。
  在前款规定范围内新建的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应当使用清洁能源。已建的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限期改用清洁能源。
  第六十二条产生粉尘、废气的作业活动具备收集或者消除、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件的,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不得无组织排放。
  第六十三条本市根据实际需要逐步扩大烟花爆竹的禁止燃放区域,严格限制燃放时间。
  第六章长三角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协作
  第六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长三角区域相关省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协调合作机制,定期协商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
  环保、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规划国土、建设、交通、公安交通、气象、海事等相关部门应当与周边省、市、县(区)相关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采取措施,优化长三角区域产业结构和规划布局,促进清洁能源替代,统筹区域交通发展,强化大气环境信息共享及污染预警应急联动,协调跨界污染纠纷,实现区域经济、社会、环境协调发展。
  第六十五条本市有关部门在制定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和淘汰名录时,应当统筹考虑与长三角区域相关省的协调性。
  第六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长三角区域相关省,及时组织实施机动车国家排放标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长三角区域相关省,根据长三角区域大气污染防治需要,研究制定区域统一的货运汽车和长途客车更新淘汰标准,并采取车辆限行等措施,加快淘汰高污染车辆。
  第六十七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国家海事部门、长三角区域相关省有关部门加强协作,在本市逐步推进进入上海港的船舶使用低硫油,靠泊船舶采用岸基供电。
  第六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长三角区域相关省,建立长三角区域重污染天气应急联动机制,及时通报预警和应急响应的有关信息,并可根据需要商请相关省、市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
  第六十九条市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长三角区域相关省有关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对在省、市边界建设可能对相邻省、市大气环境产生影响的重大项目,及时通报有关信息。
  第七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长三角区域相关省,在防治机动车污染、禁止秸秆露天焚烧等领域,探索区域大气污染联动执法。
  第七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与长三角区域相关省协商,将下列环境信息纳入长三角区域共享:
  (一)大气污染源信息;
  (二)大气环境质量监测信息;
  (三)气象信息;
  (四)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信息;
  (五)企业环境征信信息;
  (六)可能造成跨界大气影响的污染事故信息;
  (七)各方协商确定的其他信息。
  第七十二条市环保部门应当加强与长三角相关省的大气污染防治科研合作,组织开展区域大气污染成因、溯源和防治政策、标准、措施等重大问题的联合科研,推动节能减排、污染排放、产业准入和淘汰等方面环境标准的统一。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和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予以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的;
  (二)对应当予以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查封、扣押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无排放许可证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排放许可证,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超过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制生产或者停产整治,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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