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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上海水上安全监督规则

发 文 号:交安监发〔1995〕27号文
发布单位:交安监发〔1995〕27号文
一般规定
  船舶、设施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装卸、运输危险货物应遵守国家危险货物运输和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我国政府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规则的规定。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本规则第二条水域或在该水域内运输、装卸危险货物的船舶、设施还应按主管机关颁布的有关危险货物申报管理办法的规定向主管机关办理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装卸、运输或过境停留。
  第九十八条 装载运输
  一、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根据所承运的危险货物性质,选派具有相应适载条件的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船舶应按规定持有相应的有效证书。船舶装载时,应严格按有关规定要求进行合理积载与隔离。
  二、 客船、客渡轮载客时,不得载运危险货物。
  三、 客货船原则上不得载运危险货物,如因交通原因,确需载运时,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根据船舶实际状况和危险货物性质制定限量表和相应的安全措施并书面报主管机关备案。
  四、 水泥船不得载运危险货物。
  五、 载重吨不足50吨的木质船不得载运爆炸品、闭杯闪点低于23℃的易燃液体、放射性物质、毒害品和潮湿时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
  六、 承运散装油类、散装化学品、散装液态液化气体装卸、运输的船舶,应遵守主管机关颁布的有关散装油类、化学品、液化气体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
  七、 拖轮船队运输危险货物,拖轮应根据驳船所载危险货物性质,选择安全拖带方式。拖带时,船队应有足够的自控和避让能力,驳船编队时,应根据驳船所载危险货物性质进行安全隔离,拖轮与驳船之间应衬垫良好,绑扎牢固。
  八、 承运人受理危险货物时,对单证不齐备,货物与单证内容不相符,包装、标志、标记不符合规定要求,货物性质不详等不能满足水运危险货物要求的货物,不得受理托运人应保证所托运危险货物的安全适运状况,并如实向主管机关申报。
  第九十九条 安全作业
  一、 凡从事危险货物装卸作业,其设备和机具等应能满足有关安全作业规定要求,并应具备相应的应急施救能力。
  二、 船舶应在主管机关核准的地点或泊位,并按主管机关的限量管理规定装卸危险货物;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货主码头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主管机关颁发的有关货主码头作业危险货物安全管理办法规定,申请《危险货物作业许可证》,公共码头作业危险货物应事先经主管机关核准。
  三、 危险货物作业前,码头所有人应验看主管机关签发的《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准单》。港船双方应根据危险货物性质,共同研究作业方案,各自落实安全措施和应急防护措施;作业期间,船舶应指派专人值班,对出入舱危险货物实施检查,装卸人员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包装、标志不符合要求的危险货物不得装船。
  四、 船舶对下列危险货物,不得采用系浮筒或锚地过载作业:
  (一) 散装油类、液态化学品、液化气体;
  (二) 潮湿时放出易燃气体物质;
  (三) 毒害品,放射性物质和海洋污染物;
  (四) 爆炸品和闭杯闪点低于23℃的易燃液体。
  第一百条 应急救援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和装卸作业应根据危险货物性质、数量制定相应应急救援预案,事故报警程序。一旦发生事故应迅速采取安全处置措施,同时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十四章 船舶防污管理
  第一百零一条 一般规定
  船舶、设施、码头、船厂和拆船、打捞单位及人员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等有关船舶防污法律、法规和我国政府认可的有关国际公约、规则,并有责任保护水域环境,有义务对污染损害水域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一百零二条 防污文书和防污设备
  一、 船舶应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相应的防污文书和主管机关要求的其他防污文书。
  二、 船舶应设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防污染结构与设备规范》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防污染结构与设备规范》的相应的防污染结构和设备。
  第一百零三条 油污应急计划
  船上油污应急计划与岸上应急计划的衔接,应服从主管机关的协调和指挥。
  第一百零四条 散装油类和化学品作业
  一、 从事散装油类和液态化学品作业的单位和设施,应经主管机关核准。
  二、 有关装卸作业管系设备,应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三、 作业前应严格按“防污染检查表”要求进行检查,落实各项防污染措施。
  四、 作业中应有足够人员值班,当班人员要坚守岗位,严格执行操作规程,掌握作业进度,防止跑冒滴漏。
  五、 有关作业情况,应及时填入相应的记录簿中。
  第一百零五条 作业申请
  船舶、设施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进行下列作业,应事先向主管机关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作业:
  一、 洗舱作业包括原油洗舱、液货舱(罐)清洗、驱气、置换等;
  二、 使用化学消油剂;
  三、 排放压舱水、洗舱水、舱底水作业;
  四、 使用焚烧炉作业;
  五、 在装卸有毒害、污染危害物质或粉尘飞扬的散装货物时进行冲洗甲板或舱室作业;
  六、 浮船坞进行沉坞作业;
  七、 在里港水域进行舷外拷铲、油漆作业;
  八、 使用船舶倾倒废弃物作业。
  第一百零六条 修造、打捞和拆船工程
  一、 船舶修造、打捞和拆船单位,均应备有足够的防污器材和设备。施工作业中,应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废弃物污染水域。如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时,还应设置围油栏,以防止散落的油类和油性混合物扩散。
  二、 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进行沉船打捞、船舶拆解作业的单位,应事先将作业方案和防污措施报送主管机关审核。
  第一百零七条 清舱作业
  一、 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进行油舱清洗作业的船舶,应采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作业时应指定专人负责。
  二、 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从事油舱清洗作业的单位应持有主管机关签发的《船舶油舱清洗作业许可证》,作业人员应经主管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一百零八条 黄浦江上游水域
  一、 里港龙华以上水域为准水源保护区。
  二、 船舶、设施在本条一项水域,应严格遵守《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中的有关规定。
  三、 船舶在黄浦江上游水域进行下列作业,应事先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一) 散装油类及液态化学品作业;
  (二) 油污水接收处理作业。
  四、 黄埔江上游水域不得新建危险货物作业码头。现有码头从事危险货物装卸作业,应严格按主管机关核发的《危险货物作业许可证》准许范围作业。
  第一百零九条 污染物排放和接收处理
  一、 船舶、设施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化学品污水和生活污水、生活垃圾等其他废弃物。需要排放的船舶、设施须申请接收单位处理。
  二、 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从事接收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船舶、设施和单位,应持有主管机关核发的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许可证。
  第一百零一十条 油污应急计划
  船舶、设施均应制定油污应急计划或防污染应急预案,以应付一旦发生的油污事故或其他污染事故。
  第一百一十一条 污染事故和损害赔偿
  一、 船舶发生污染水域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以最快的方式报告主管机关,并尽快向主管机关提供书面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二、 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或将造成水域重大污染损害的,主管机关有权强制采取减少或避免这种污染损害的措施。肇事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
  三、 造成水域污染损害的船舶,应承担清除污染的费用,并赔偿国家损失的责任。主管机关可责令船舶支付上述费用。
  四、 涉及船舶污染损害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由主管机关调解处理。
  五、 船舶发生污染事故,要求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向主管机关提出报告,并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五章 特 别 规 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统一指挥
  遇有下列紧急状况之一者,有关单位或船舶应当服从主管机关的统一指挥:
  一、 水上重大交通事故或污染事故;
  二、 严重危及航道畅通、他船或港口安全;
  三、 上海市发布热带气旋警报;
  四、 为救助遇难船舶或人员;或
  五、 能见度不良危及船舶安全航行时。
  第一百一十三条 强制措施
  遇有下列情况,主管机关有权采取强制性处置措施:
  一、 严重危及航道畅通、他船或港口安全,主管机关有权采取强制性措施,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当事的责任船舶或设施的所有人承担。
  二、 固定渔网、渔具影响水上交通,其所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撤除,主管机关可予以强行拆除。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管理
  遇有下列情况,设置在主管机关内的公安部门依法实施公安管理:
  一、 妨碍主管机关工作人员正常执行公务;
  二、 偷盗和破坏助航标志、导航设施。
  第一百一十五条 港外锚地
  一、 名称和范围:
  (一) 绿华山北锚地(过载锚地)详见本规则第十七章第一百二十一条;
  (二) 绿华山南锚地(避风锚地)详见本规则第十七章第一百二十一条。
  二、 避风或停留报告
  船舶因避风或临时性修理等原因需进入绿华山南锚地,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 进入前,直接或通过代理人向主管机关报告本船国籍、船名、呼号、主要的船舶概况,进入的原因和时间,以及予计停留的期限;
  (二) 在锚地停留结束时,应向主管机关报告驶离的时间和驶往的目的港。
  三、 引航
  外国籍船舶需进入绿华山过驳锚地过载,应直接或通过代理人申请引航员引航。
  四、 进出锚地的检查和批准
  外国籍和航行国际航线的本国籍船舶进入绿华山过驳锚地过载后驶往他港,或因故进入绿华山南锚地人员上下,除接送急病者外,应通过代理人申请主管机关检查批准,并由主管机关核发出口许可证后方可驶离。
  五、 船舶锚泊期间,应遵守本规则中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的各项规定。
  六、 交纳规费
  船舶在绿华山过驳锚地过载,同样应按规定交纳船舶港务费和港务监督管理规费。
  第十六章 罚  则
  第一百一十六条 处罚
  对违反本规则的,主管机关依据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一十七条 复议或起诉
  一、 当事人对主管机关所属监督站的处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对主管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 对主管机关的处罚不服,当事人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其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一十八条 强制执行
  对期满即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背离规则
  一、 对于特殊情况,由于生产建设特别需要而背离本规则,船舶、设施所有人应事前提出申请事由,并附安全保障措施,报经主管机关审批后方可实施。
  二、 本条规定并不免除任何人对因背离本规则而产生的任何后果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 本规则第二条适用水域的范围
  一、 里港(见附图一)
  (一) 自1、吴淞口河塘灯桩2、#101灯浮3、#102灯浮与4、浦东西界标(北纬31°2341",东经121°3141")四点联线至闵行发电厂上游边界与浦南面渠槽港上角联线之间范围内的水域。
  (二) 与黄浦江相连的支流港依照上海地区港河管理分工范围划定的支流港水域。
  二、 外港(见附图二)
  (一) 下列六点联线为东界线:
  1.崇明东旺角(北纬31°2750",东经121°4948");
  2.佘山灯塔;
  3.鸡骨礁灯桩;
  4.长江口灯船(或大型灯浮);
  5.南支灯船;
  6.南汇嘴(北纬30°5258",东经121°5225")。
  (二) 下列两点联线为西界线:
  1.浏河口下游刘黑屋(北纬31°3052",东经121°1854");
  2.崇明施翘河下游施信杆(北纬31°3734",东经121°2230")。
  (三) 东界线与西界线之间的长江水域为外港。
  三、 新港
  杭州湾北岸包括金山航道及相关的锚地、上海石油化工总厂码头及其附近水域。
  第一百二十一条 港外锚地的范围
  一、 绿华山北锚地(过驳锚地)见附图四
  位置:北纬30°5054",东经122°3730"。
  二、 绿华山南锚地(避风锚地)见附图四
  下列七点联线范围内的海域:
  1.北纬30°4500",东经122°3816"
  2.北纬30°4620",东经122°3816"(上三横山)
  3.北纬30°4726",东经122°3852"
  4.北纬30°4824",东经122°3845"
  5.北纬30°4824",东经122°3622"
  6.北纬30°4808",东经122°3559"
  7.北纬30°4500",东经122°3559"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一般定义
  除其他条文另有解释外,在本规则中:
  一、 “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非排水船、筏、水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
  二、 “设施”是指水上水下各种固定或浮动建筑、装置和固定平台。
  三、 “大型船舶”是指1600总吨及以上的机动船或1000载重吨及以上的非机动船。
  四、 “大型机动船”是指1600总吨及以上的机动船。
  五、 “小型船舶”是指未满1600总吨的机动船或未满1000载重吨的非机动船。
  六、 “拖轮”是指持有船舶检验部门核发合格拖带证书的机动船。
  七、 “拖轮船队”是指拖轮和拖带的船舶、设施或竹木排组成的队形。
  八、 “大型船队”是指拖轮和拖带大型船舶1艘及以上或大型设施的工程船所组成的队形。
  九、 “移泊”是指船舶需要解下缆绳而改换系缆桩头的。
  十、 “大型竹木排”是指海排或长度50米及以上或宽度15米及以上的江排。
  十一、 “越江工程”是指建设隧道、桥梁、水底和架空电缆、管线等工程。
  十二、 “水上水下建设工程”是指设置系船浮筒、浮标、修建码头、船坞、船排、进出水口、驳岸、围堤、港池、防波堤等工程。
  十三、 “水上水下作业”是指调查、勘探、开采、测量、建筑、疏浚、爆破、救助、打捞、拖带、捕捞、养殖、装卸、科学试验、扫海、钻探、试炮及其他作业。
  十四、 “黄埔江大桥”是指横跨里港水域内船舶通过的桥梁。
  十五、 “倒拖”是指拖轮拖带的船(物)的艏方向与前进方向相反的编队航行。
  十六、 “港池”是指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并公布的挖入式的港池。
  第一百二十三条 批准公布
  本规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港务监督公布。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具体规定的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港务监督根据本规则制定具体规定公布施行。
  第一百二十五条 解释权
  本规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港务监督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六条 生效
  本规则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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