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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上海水上安全监督规则

发 文 号:交安监发〔1995〕27号文
发布单位:交安监发〔1995〕27号文
穿越
  船舶穿越航道,应尽可能与航道内船舶流向成直角航向穿越。
  第四十七条 不得妨碍通航
  下列船舶不得妨碍在航道内顺着船舶流向航行的船舶通行:
  一、 进入锚地、锚泊的船舶;
  二、 起锚后驶往航道的船舶。
  第四十八条 警戒区
  航经主管机关公布的警戒区水域的船舶必须:
  一、 加强了望,谨慎驾驶;
  二、 适当控制船速;
  三、 空载和小型船舶应主动避让重载船舶;
  四、 本条第三项的规定并不免除重载船舶也应采取避让措施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环形航道
  船舶驶入主管机关公布的环形航道应按逆时针方向单程行驶。
  第五十条 南支航道
  航行于南支航道的小型船舶,应遵守主管机关公布的南支航道航行规定。
  第五十一条 其他规定
  大型船舶进行抛锚试验、测速、校正磁罗经、测向仪时,应遵守主管机关公布的有关监督管理规定。
  第六章 新 港 航 行
  第五十二条 引航锚地
  一、 海运码头引航锚地:以大金山灯桩方位224°,距离4.8海里处为圆心,半径为1000米内的水域;
  二、 陈山油码头引航锚地:以北纬32°3436",东经121°1400"为圆心,半径为1000米内的水域。
  第五十三条 外国籍船舶禁航区
  禁航区范围:北纬30°3540",东经121°1140"点与“乱石礁”联线以北水域。
  第七章 船 舶 停 泊
  第五十四条 船舶停泊码头、系船浮筒
  一、 船舶应使用足够数量的坚韧牢固的缆绳,妥为系带,并随时注意松紧适度、气象和潮流的影响,确保本船安全和避免妨碍他船航行。
  二、 船舶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证上下人员的安全。
  三、 停泊系船浮筒,应与系船浮筒保持适当的安全间距。
  四、 小型船舶停泊固定码头,应特别注意潮水涨落,防止被压入码头。
  五、 大型船舶在停泊期间,如需检修主机、付机、锅炉、锚机或舵机,应申请主管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并靠
  一、 船舶、设施在码头或系船浮筒并靠时,应遵守并靠宽度规定,不得超宽。
  二、 须在系船浮筒并靠的大型船舶,其前后缆应系带在系船浮筒。
  第五十六条 竹木排停泊
  一、 设置、调整竹木排停泊区,应报经主管机关核准。撤除竹木排停泊区,应报主管机关备案。
  二、 竹木排在停泊区内停泊,应牢固系带,防止漂散。
  三、 竹木排如发生漂散、打横影响船舶航行,或因竹木排停泊引起周围河床淤浅,排筏所有人应负责清除和疏浚,费用由排筏所有人承担。
  四、 竹木排停泊码头或系船浮筒,应依照船舶并靠宽度规定执行。当在系船浮筒装卸竹木材时,其在船旁的宽度不得超过规定的并靠宽度,长度不得超过该系船浮筒档的间距。
  第五十七条 锚泊
  一、 船舶应在规定的锚地内停泊,并应松出足够锚链,防止走锚和尽量避免遮蔽灯浮。
  二、 值班船员应保持正规了望和随时注意本船锚位。
  三、 锚泊船之间应保持适当的安全间距。
  四、 应确保本船在任何风向、潮流情况下,不超出锚地规定范围。
  五、 在外港和新港锚地停泊,应日夜保持甚高频无线电话守听。
  六、 发生走锚,除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外,还应立即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向主管机关报告并通告附近船舶。如影响航道和他船安全,应立即招请拖轮拖离。
  第五十八条 不准停泊、锚泊
  船舶、设施不准在下列水域内停泊、锚泊:
  一、 黄浦江大桥中心线上下游各50米水域内。
  二、 设有水下电缆、管线等专用标志的上下游各100米范围内水域。
  三、 竹木排停泊区外档。
  四、 对江载客轮渡码头、油码头和危险品码头外档。
  五、 对江载客轮渡码头两端的安全水域内。
  第五十九条 试车和活车
  一、 主机马力在750千瓦及其以上的船舶试车,应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后方可进行。
  二、 船舶系带浮筒时不准试车。
  三、 船舶试车时除应显示规定信号外,如可能影响他船停泊和安全航行的,必须指派专人(艇)值班,并随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四、 船舶活车期间,亦应有专人在船艉了望。
  第八章 船 舶 拖 带
  第六十条 拖带核准
  除海滩救助外、从事拖带作业的船舶必须持有有效的证明文件。凡出海拖带船舶、设施或从海上拖带船舶、设施进入本规则第二条水域,拖轮船长或代理人应提前24小时向主管机关申请批准。
  第六十一条 特殊拖带
  一、 拖带起浮沉船进入本规则第二条水域或在该水域内航行,必须在24小时前报经主管机关批准。
  二、 拖带吊杆船、打桩船、趸船、起浮沉船及其他无舵船舶倒拖行驶时,不得遮蔽拖轮的号灯、号型。被倒拖的船舶夜间应在明显易见处显示白光环照灯1盏。
  三、 船舶临时移泊,距离不超过600米,可以在白天倒拖行驶。
  第六十二条 控制能力  拖轮船队在航行时,不论被拖船物的种类,亦不论任何队形,均应具有充分的避让能力和控制能力。逆流航行时实际航速每小时不得小于2海里。
  第六十三条 安全责任
  一、 拖轮与被拖驳船。拖轮指挥被拖驳船的操纵,并对被拖驳船的航行安全负责。
  二、 接驳与放驳。拖轮接、放驳时应避开深水航道,不得妨碍他船航行。放驳时应能使驳船到达安全停(锚)泊位置。
  三、 领头拖轮与傍拖拖轮合拖船舶或大型排筏,或者拖轮拖带大型机动船时,均应在起拖前,明确在航、掉头和或离靠泊位等各方的安全责任。
  第六十四条 长度和宽度及其计算
  一、 大型拖轮船队在外港,新港水域航行时,总长度不得超过300米,总宽度不得超过45米。
  二、 大型拖轮船队在里港水域航行时:
  (一) 吴淞口至张华浜江面:总长度不得超过180米,总宽度不得超过45米。
  (二) 张华浜至秦皇岛路、鳗鲤嘴至闵行发电厂江面:总长度不得超过160米,总宽度不得超过42米。
  (三) 秦皇岛路至鳗鲤嘴江面:总长度不得超过120米,总宽度不得超过22米。
  三、 拖轮船队长、宽度计算:
  (一) 船队总长度的计算:
  1.吊拖:自拖轮船艉至最后一艘被拖船船艉止的最大长度。
  2.顶拖:自最前一艘被拖船船艏起至拖轮船艉止的最大长度。
  3.傍拖:自最前一艘被拖船船艏起至拖轮或最后一艘被拖船船艉止的最大长度。
  (二) 船队总宽度的计算:不论何种队形均指船队的最大宽度。
  第九章 通 航 环 境
  第六十五条 助航标志和专用标志
  一、 水上助航标志应符合《中国海区水上助航标志》GB4696—84国家标准。
  二、 非经主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设置、移动或拆除任何标志。
  三、 助航标志或专用标志的管理部门应保持助航标志或专用标志的工作正常。
  四、 船舶、设施或个人碰撞、损坏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应立即报告主管机关,并负责赔偿。若报告延误或隐瞒不报者,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
  五、 严禁破坏和盗窃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禁止船舶、设施在助航标志系留,并不得在其周围建造或设置影响其工作效能的障碍物或灯光。
  第六十六条 捕捞养殖
  一、 航道、锚地、航槽、码头前沿水域及进出通道、助航标志周围和主管机关公布的禁锚区、作业区、施工区等水域内,禁止捕捞和养殖。
  二、 在里港内禁止张网捕鱼、拉钩和养殖
  三、 报经主管机关核准的固定渔具捕捞或养殖,俟后如因需要,渔具或养殖所有人应在主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拆除。
  第六十七条 航道保护
  一、 船舶如遇沉没危险时,须驶离航道搁滩。如已在航道中沉沉,应迅速报告主管机关应尽可能设置规定的标志和采取防止他船发生触碰危险的临时措施。
  二、 煤渣、施工垃圾、泥土等废物禁止抛入本规则第二条水域。挖起的泥土应在经主管机关核准的地区吹送上岸或抛在主管机关公布的抛泥区内。
  第六十八条 水域工程管理
  一、 修建、敷设或拆除水下管线、隧道、架空管线、桥梁等越江工程,应事先经主管机关批准。
  二、 主管机关参与驳岸规划线和航道规划线的制定和修改。凡涉及水域交通安全的水上、水下建设工程,应经主管机关依据驳岸和航道规划线及有关规定审核同意。
  三、 承办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单位,须事先报主管机关申请,经主管机关签发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后方可作业,并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
  四、 水上水下作业完毕时,施工单位应及时清理现场,不得留有任何有碍航道安全和航道保护的遗留物。如未及时清除,由此引起的后果由施工单位负责。
  第六十九条 码头安全秩序管理
  一、 码头前沿应保持足够水深,并在允许的设计水深内疏浚。
  二、 码头所有人或经营人,在船舶离靠前应进行清理并按该船总长120%的长度留足泊位,并应显示规定的信号。
  三、 码头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本码头设计靠泊能力、规定的码头并靠宽度进行指泊。
  四、 码头外沿或靠把,不应留有突出的坚硬物。码头上的机械设备不得影响船舶的安全离靠。
  五、 专用码头如对外国籍船舶开放、停靠船舶超出码头原设计能力和功能,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报经主管机关核准。
  第七十条 系船浮筒安全秩序管理
  一、 设置、调整或撤销系船浮筒,共所有人或经营人应事先报经主管机关批准。
  二、 系船浮筒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根据系船浮筒设计靠泊能力、档距、实际水深、允许的并靠宽度以及其可能的占用情况准确指泊,并确保靠泊船与系船浮筒留有适当的间距。
  三、 系船浮筒所有人或经营人应保持浮筒及其附件处于良好状态,如发现缺陷,主管机关通知其所有人及时纠正或停止使用。
  四、 系缆艇应准时进行系解缆作业,被系解缆的船舶亦应及时做好系解缆的准备工作。
  第七十一条 锚地设置
  一、 锚地的设置、调整和撤销,由主管机关确定并公布。船舶应遵守主管机关颁布的锚地范围和使用的规定。
  二、 除过驳锚地外,锚地内不准装卸作业。
  第七十二条 灯光管理
  一、 沿岸和船舶照射的灯光,不得影响船舶的安全航行和助航标志的助航效能。
  二、 禁止使用探照灯或强灯光照射正在行驶的船舶驾驶台。
  第七十三条 试鸣声号、试放焰火信号
  除船舶失事求救外,船舶如需试鸣声号、试放火箭或焰火信号,应报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七十四条 游泳和赛艇管理
  一、 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组织游泳和赛艇或设置游泳场、赛艇场,应报经主管机关审核同意。
  二、 里港内禁止游泳和赛艇活动。
  第十章 信号和通信
  第七十五条 信号一般规定
  船舶除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沿海港口信号规定》外,还应遵守本规则的有关信号规定。
  第七十六条 高架装置船舶
  吊杆船、起重船及其他高架装置船舶拖带航行时,夜间应在高出主甲板2米以上处显示舷灯,船艉显示白光环照灯1盏。停泊时,夜间应在操纵室1米以上或高架装置顶部显示白光环照灯1盏。
  第七十七条 非机动船
  非机动船在码头、系船浮筒或机动船的外档并靠时,最外档的船舶,夜间应在艏艉各显示白光环照灯1盏。船长在50米及以下者,可以显示白光环照灯1盏。
  第七十八条 竹木排
  竹木排被拖航行时,夜间应在艏艉两端显示白光环照灯1盏。
  竹木排停泊岸时,夜间应在最外边缘的两端各显示白光环照灯1盏。如果两灯之间的距离超过150米,每隔150米另应显示白光环照灯1盏。竹木排停泊码头、系船浮筒时,两端各应显示白光环照灯1盏。
  上述灯号均应高出排面以上1.5米。
  第七十九条 客渡轮
  客渡轮航行时,日间在桅杆横桁显示艏艉向黄色双箭头号型1个;夜间在桅杆横桁的两端各显示绿光环照灯1盏。遇有能见度不良时,每隔2分钟鸣放二短一长的特定声号。
  第八十条 巡逻船
  主管机关巡逻船执行公务时,日间悬挂蓝底中间印有主管机关标志的旗帜1面,夜间显示红光环照灯1盏,或警灯1盏。
  第八十一条 系船浮筒
  系船浮筒无船系泊时,夜间应在每段首尾两只各显示红光环照灯1盏,中间各只均显示白光环照灯1盏。
  第八十二条 特殊信号
  经长江口灯船(或大型灯浮)驶向北槽航道的进出船舶,在距该灯船(或大型灯浮)3海里外或由里港驶往宝山水道的大型船舶驶出河塘灯桩前,应于明显易见处显示特殊信号:
  白天:并排显示二个黑色圆柱体号型;
  夜间:垂直显示紫蓝色环照灯二盏。
  船舶驶离航槽或上驶宝山航道后即应停止显示上述信号。
  第八十三条 通信一般规定
  船舶除遵守甚高频无线电话使用和频道的规定外,还应遵守本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四条 甚高频无线电话配备和守听
  大型机动船、大型船队和在航道施工作业影响大船航行的船舶,须备有可使用的甚高频无线电话。并在航行、作业或锚泊时,均应在规定频道上守听。
  第八十五条 禁止事项
  禁止船舶在航行安全或遇险频道上谈及与航行安全和遇险无关的内容。
  第十一章 救 助 打 捞
  第八十六条 救助报告
  船舶、设施在发生海难事故,除显示规定信号和积极自救外,应以最迅速方式将本船船名、国籍、出事地点、时间、受损情况、原因、人员的危险程度、吨位、吃水和需要的救助要求报告主管机关,并保持通信联系。
  第八十七条 救助组织和指挥
  主管机关接到救助报告,根据海难事故性质和要求组织救助。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必须听从主管机关的统一指挥。
  第八十八条 救助责任和救生
  一、 发生海难事故的当事船舶,如涉及人员、生命危险,除尽力自救外,应及时向主管机关报告。
  二、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在发现有人员遭到生命危险或收到求救信号时,应当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条件下,尽力救助遇难人员,并迅速向主管机关报告现场情况和本船舶、设施的名称、呼号及船位。
  三、 船舶或设施在本港水域或附近遇有船员、旅客病急或意外伤害事故需上岸抢救,可报告主管机关联系救生。
  第八十九条 打捞批准
  一、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进行打捞或拆解沉船、沉没物资。
  二、 解体打捞或清除机动船,应经主管机关批准。打捞沉船和有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应在打捞完毕后进行扫测,并将扫测资料报主管机关认可。
  第九十条 限期打捞和清除
  船舶、货物、船用品、危险品的沉没或失落,其所有人应立即报告主管机关并负责打捞。如果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可以通知所有人限期清除。对严重危害航道者,或沉船沉物所有人未在主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打捞,主管机关有权立即进行打捞或解体清除,全部费用由沉船、沉物所有人承担。
  如因危险品落江造成的一切危害性后果,以及因对落江危险品打捞而发生的一切直接与间接费用,均由危险品落江的肇事责任方负责。
  第九十一条 打捞物资处理
  凡在本港水域或附近捞获的沉没物资或漂浮物,应全部送交主管机关,不得擅自处理。
  凡捞获的物资,根据物资的价值以及捞获人付出的劳动代价,由主管机关酌情给予报酬。
  第十二章 海上交通事故
  第九十二条 报告
  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应立即使用一切有效手段向主管机关提出报告,并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主管机关递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
  第九十三条 调查
  一、 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未经主管机关调查,不得擅自离港。
  二、 主管机关经初步调查后认为必要,可以滞留该船舶、设施。
  三、 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责令当事船舶申请检验。
  第九十四条 处理
  一、 主管机关根据海上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可责令有关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引航部门限期采取安全措施,对在限期内达不到安全要求的,主管机关有权采取必要的强制处置措施。
  二、 对海上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违反海上交通事故管理规定的人员,主管机关可根据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十五条 调解
  一、 因海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有关当事人一致申请调解的,主管机关可立案调解。
  二、 主管机关调解时,应在调查的基础上,坚持合法、合理、自愿和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
  三、 调解不应妨碍本规则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执行。
  第九十六条 签证
  主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办理海事声明和有关海事文书的签证。
  第十三章 危险货物管理
  第九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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