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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4年12月29日

山东省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鲁安监发〔2014〕184号
发布单位:山东省生产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4-12-29
实施日期:2015-02-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防范危险化学品事故和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以下简称《办法》)等法规规章,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危险化学品登记企业(以下简称登记企业)包括依法设立且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工商核准文件从事生产最终产品或者中间产品是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和从事危险化学品进口的企业。

  中间产品,是指为满足生产的需要,生产一种或者多种产品作为下一个生产过程参与化学反应的原料,不包括在同台(套)反应器内多步化学反应连续进行、生成物质不断转化的中间产物。

  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和未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但经国家规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化学品的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进口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且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取得下列证明文件之一,从事危险化学品进口的企业:

    (一)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质证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四条  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危险化学品登记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审核、统一发证、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负责全省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实施细则实施过程中,《危险化学品目录》和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有新的规定的,应当及时执行新的规定。

  第二章  登记机构

  第七条  省安监局设立山东省危险化学品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省登记中心),承办全省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工作和技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协助省登记中心做好辖区内登记企业的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第八条  省登记中心设在山东省安全生产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省技术服务中心),登记相关业务工作接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化学品登记中心(以下简称国家登记中心)和省安监局指导。

  第九条  省登记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全省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二)对登记企业申报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内容一致性进行审查;

  (三)负责全省危险化学品登记信息的统计分析工作;

  (四)提供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与应急救援信息支持;

  (五)组织全省登记企业登记人员的业务培训,指导登记企业实施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第十条  省登记中心应具备3名以上登记工作人员,登记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化工、化学、安全工程等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并经登记工作业务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省登记中心应具备固定的办公场所,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及设施;建立严格的责任制度、保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和数据库维护制度等工作制度,公开登记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省登记中心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和通报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将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报告省安监局,同时抄送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省登记中心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省安监局和国家登记中心书面报告上一年度本省的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情况。

  第三章  登记企业的职责

  第十四条  登记企业应依法开展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落实部门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从事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登记相关知识和能力,积极参加登记工作相关业务培训。

  第十五条  登记企业应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开展普查,并建立危险化学品管理档案。危险化学品管理档案应当包括危险化学品名称、数量、标识信息、危险性分类、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等内容。

  第十六条  登记企业应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向省登记中心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如实填报登记内容和提交有关材料,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化学品,登记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化学品危险性鉴定的有关规定,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对其进行危险性鉴定,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应将其列入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登记范围。

  第十八条  登记企业应配合省登记中心的工作人员在必要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置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的国内固定服务电话,针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向用户提供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服务,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专职值守人员应当熟悉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和应急处置技术,准确回答有关咨询问题。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能提供本条规定的应急咨询服务的,应当委托登记机构代理应急咨询服务。

  危险化学品进口企业应当自行或者委托进口代理商、登记机构提供符合本条第一款要求的应急咨询服务,并在其进口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标签上标明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号码。

  从事代理应急咨询服务的登记机构,应当设立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的国内固定服务电话,建有完善的化学品应急救援数据库,配备在线数字录音设备和8名以上专业人员,能够同时受理3起以上应急咨询,准确提供化学品泄漏、火灾、爆炸、中毒等事故应急处置有关信息和建议。

  第二十条  登记企业应向用户提供按照国家标准正确编制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在产品包装上拴挂或粘贴化学品安全标签。所提供的数据应保证准确可靠,并对其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登记企业不得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

  第四章  登记内容、程序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分类和标签信息,包括危险化学品的危险性类别、象形图、警示词、危险性说明、防范说明等;

  (二)物理、化学性质,包括危险化学品的外观与性状、溶解性、熔点、沸点等物理性质,闪点、爆炸极限、自燃温度、分解温度等化学性质;

  (三)主要用途,包括企业推荐的产品合法用途、禁止或者限制的用途等;

  (四)危险特性,包括危险化学品的物理危险性、环境危害性和毒理特性;

  (五)储存、使用、运输的安全要求,其中,储存的安全要求包括对建筑条件、库房条件、安全条件、环境卫生条件、温度和湿度条件的要求,使用的安全要求包括使用时的操作条件、作业人员防护措施、使用现场危害控制措施等,运输的安全要求包括对运输或者输送方式的要求、危害信息向有关运输人员的传递手段、装卸及运输过程中的安全措施等;

  (六)出现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包括危险化学品在生产、使用、储存、运输过程中发生火灾、爆炸、泄漏、中毒、窒息、灼伤等化学品事故时的应急处理方法,应急咨询服务电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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