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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4年01月26日

青岛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3年第229号
发布单位: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4-01-26
实施日期:2014-03-01

  (一)建设永久性建筑物;
  (二)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三)爆破、基坑开挖、桩基础施工、顶进、锚杆作业;
  (四)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挖砂、打井取水、采石;
  (五)在过河、过海隧道段疏浚作业和抛锚、拖锚作业;
  (六)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建设和设施安全的作业。
  在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内,除已经规划批准的或者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扩建并依法办理许可手续的建设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在轨道交通在建、已建线路的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内从事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活动的,作业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会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经论证达到轨道交通设施保护要求的,方可施工。
  第二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负责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的安全巡查,发现其他施工作业可能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制止,并要求相关责任单位消除妨害。施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采纳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五章 建设资金
  第二十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资金实行政府投资和多渠道筹集相结合。鼓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通过银行贷款和发行企业债券等融资方式筹集轨道交通建设资金,保证轨道交通建设可持续发展。
  鼓励境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投资轨道交通建设,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资金包括:
  (一)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地铁建设基金;
  (三)地铁沿线两侧及站点周边五百米内土地出让收益与相关物业开发收益等政府资源性收益资金;
  (四)沿线区(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上缴的地铁资金;
  (五)国家、省安排下达的用于地铁项目建设的各项资金;
  (六)银行贷款以及通过融资方式取得的地铁资金;
  (七)其他用于轨道交通建设的资金。
  第二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资金应当按照城市发展规划和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分年度确定投资计划,相关部门按确定的投资计划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市本级政府轨道交通资金的筹集,协调负有投资责任的相关区(市)人民政府轨道交通建设资金按时到位。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的轨道交通建设资金,纳入地铁专户管理和核算,实行专款专用,并根据工程进度分期拨付。通过银行贷款等其他渠道筹集的轨道交通建设资金,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青岛地铁集团根据轨道交通建设进度和工程实施计划等因素,编制下一年度地铁项目投资需求计划和还本付息计划,按程序报批。市财政部门按照程序下达年度资金预算,及时拨付地铁专户资金。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对轨道交通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及财务活动实施监督。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轨道交通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并对项目建设全过程实施跟踪审计。
  第三十二条 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的审批费用,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减免。
  第六章 安全与应急
  第三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其他与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保证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安全预评价,在施工前进行工程安全报监,施工过程中进行安全检查,建设项目竣工后试运营前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第三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按照安全管理和质量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轨道交通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其他建设工程与轨道交通工程相连接的,连接部分的设计应当符合轨道交通设计规范和安全要求。
  第三十六条 轨道交通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第三十七条 两个以上施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施工,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必须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检查与协调。
  第三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工程监测单位和质量检测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和质量检测,并根据监测和检测情况采取措施,保证工程安全。
  第三十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必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安全管理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安全生产预警和应急协调机制,健全事故预防、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第四十条 市地铁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轨道交通建设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应当根据轨道交通建设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轨道交通建设实际情况和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源,编制深基坑失稳、隧道塌方、漏水、地面大面积沉陷等专项应急预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应当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每年至少开展两次突发事件应急救援演练。
  第四十一条 轨道交通建设发生突发事件时,施工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防止危害扩大,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预案的规定向事件发生地的区(市)人民政府、市地铁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以及安全生产监管、城乡建设等部门报告。事件发生地的区(市)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事件的危害程度和发展态势,启动相应等级的应急响应,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尽快恢复建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关于轨道交通规划、用地、建设等管理规定的,由城管执法、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质量检测等单位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罚款、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作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在施工前会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经营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行为处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两个以上施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制定相关预案,或者未按规定组织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按照《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轨道交通设施损坏或者影响轨道交通正常建设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系统、轻轨系统等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是指轨道交通建设主体工程、辅助工程、与轨道交通相连的地面和地上轨道交通工程以及轨道交通站点配套服务用地范围内的综合建设工程。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交通的隧道、轨道、高架线路、地面线路、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等)、车辆及车辆段、机电设备系统、变电站(所)、控制中心等,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其他设施。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10年9月25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青岛市轨道交通用地控制管理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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