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促进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安全、有序、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市场)的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是指危险化学品或其他化工产品经营单位相对集中的交易场所及其附属的储存区域。
第三条 危险化学品市场的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市场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引导危险化学品市场逐步实现集中交易、统一管理、专门储存、专业配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市场安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市场建设与规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县)总体规划和有关商业网点专项规划,统筹考虑本地区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品种、储存量、化工产业布局和发展需要,规划建设危险化学品市场。
安监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公安消防部门编制危险化学品市场建设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市场应当根据市场交易和储存的化学品危险特性进行功能分区,分别形成零售店面区、专用仓储区、专用停车区等多个功能区域,区域之间保持相应的安全距离及安全疏散通道,严禁占用通道。各功能区内作业场所和公共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建设和配置安全设施、设备和消防设施、器材。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危险化学品市场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及省有关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安全设施和环保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八条 在本规定实施前已形成的危险化学品市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要求,设立危险化学品经营专用区域和储存专用区域,将分散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集中到专用区域内。
第九条 对城市规划区内现有分散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政策引导、资金扶持、专项整治等措施,鼓励经营单位有计划地迁入危险化学品市场。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市场主办单位应当设置市场管理机构,由市场管理机构对市场实施统一安全管理。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并可根据市场规模或工作需要设置安全管理部门。
(二)制定并适时修订本市场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建立统一的安全管理台账。
(三)统一组织市场内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化工知识专业培训和应急处置技能培训,取得相关上岗资格证书。
(四)定期开展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查验市场内经营单位的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各类许可证,督促经营单位依法经营。
(五)与市场内经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或协议书,定期对经营单位进行考核。
(六)制定本市场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建专职或兼职应急救援队伍,统一组织市场内经营单位参加应急救援演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有效组织事故救援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市场内经营单位必须服从政府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自觉接受市场管理机构的统一安全管理,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经营单位必须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必须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经营。
(二)严格遵守危险化学品市场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切实履行安全生产责任状(或协议书)的安全职责。
(三)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参加市场管理机构组织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活动,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四)积极参加市场管理机构组织的事故应急救援演练,熟练掌握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五)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不得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不得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六)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专门的销售台账,如实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