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管理网

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1年01月14日

山东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发 文 号: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1号
发布单位: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1-01-14
实施日期:2011-05-01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出海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申领出海边防证件的;

(二)进行更新改造或者改变用途、买卖、转让、租借、报废、灭失,未按照规定向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出海船舶或者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吊销出海边防证件:

(一)擅自拆换、遮盖、涂改、伪造船名、船号出海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临时性警戒区域经劝阻拒绝驶离的;

(三)擅自搭靠外国籍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船舶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出海船舶或者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吊销出海边防证件:

(一)非法扣押他人的;

(二)非法扣押他人船舶或者其他财物的;

(三)非法使用爆炸、毒害等危害公共安全方式作业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非法进入或者组织他人非法进入他国海域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并处吊销出海边防证件;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没收船舶。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盗采海砂或者非法打捞海底文物、沉船沉物的,由公安边防机关收缴盗采、打捞设施设备和非法获取的财物;作案两次以上或者具有以暴力手段妨碍执行公务等严重情节的,收缴作案船舶。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安边防机关的处罚权限:

(一)公安边防派出所可以作出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二)公安边防大队、海警大队可以作出警告、二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三)公安边防支队、海警支队可以作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船舶、吊销出海边防证件的处罚。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出海船舶或者人员,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处罚决定且事后难以执行的,公安边防机关可以暂扣船舶。

决定暂扣船舶的,经县级以上公安边防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处罚决定执行后,公安边防机关应当立即解除暂扣措施。暂扣船舶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一条 公安边防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船籍港,是指船舶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港口。

(二)船舶所在地,是指船舶所有人户籍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经常停靠地。

(三)沉船沉物,是指沉没于海域水面以下或者淤埋海底泥面以下的各类船舶和器物,包括沉船沉物的主体及其设备、所载的全部货物或者其他物品。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会员登录 点击此处下载附件:
网友评论 more
创想安科网站简介会员服务广告服务业务合作提交需求会员中心在线投稿版权声明友情链接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