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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5年11月25日

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5-11-25
实施日期:2016-02-01

(2015年8月28日包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清洁、优美、文明、宜居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石拐区和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坚持行政管理、专业化管理和市场机制运作相结合,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工作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相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城乡建设、房产管理、环保、卫计、公安、交通运输、食药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体制,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及均等化水平。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和长效增资机制,保证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统一的城市管理信息系统,实现资源整合和信息共享。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应当受到全社会尊重。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提倡和鼓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工作站、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居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社区。
  第九条 每年8月8日为本市环卫工人节。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
  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考评制度。
  第十一条 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对单位和个人所有或者管理的场所合理划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确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和责任内容,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和责任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道路及道路两侧空地、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园、景观河道、公共厕所、果皮箱、垃圾转运站(点)、垃圾焚烧厂、垃圾填埋场及其他市政公共设施的清扫保洁、维护,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二)居民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居民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交纳清扫保洁费用;
  (三)铁路、公路及其管理范围,机场、车站、风景旅游、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商场、超市、宾馆、停车场、集贸市场、便民市场、店铺、个体摊点等经营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河道、沟渠由所在辖区政府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施工的,或者施工单位已经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域不明确的,由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确定,跨区的由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确定,并书面通知责任人。
  第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堆放、乱吊挂、乱张贴、涂写、刻画;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渣土;
  (三)定时清扫、保洁,垃圾日产日清;
  (四)及时扫雪除冰;
  (五)按照规范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在责任区域内发生的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向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举报,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三章 道路及其两侧容貌管理

  第十五条 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 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出现破损、残缺的,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道路上的树木、绿篱、花坛、草坪以及公共绿地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出现树木、花草枯死、残缺的,其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更新、补种。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发现需要修复、维修、更换、更新、补种的,应当及时通知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并督促其及时修复、维修、更换、更新、补种。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候车点、岗亭、报刊亭以及交通、电力、通讯、广播电视、地名标识等专用设施,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保持完好和整洁,不得改变用途。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需要分界的,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选用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进行分界,并保持整洁。出现残损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罚款后仍不改正的,依法拆除。
  第十九条 在道路及其两侧和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出现破损、污旧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饰、更新或者拆除。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发现需要修饰、更新或者拆除的,应当及时通知产权单位,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违反前款规定,堆放物品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按照有关规划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加工作业、设摊经营、兜售物品。临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按照本条例第十章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相关的规定。
  劳务交易活动应当在劳动力市场进行,禁止在路口和道路两侧从事装修、运输等劳务交易活动。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外立面色调符合城市色彩规划,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要求;
  (二)建筑物顶部、外走廊、楼道等保持整洁,禁止堆放物品;
  (三)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顶部、外墙立面上安装设施,放置、悬挂、搭建物品(空调机、太阳能设备以及其他依法批准设置的物品除外);
  (四)安装防护栏的,不得超出建筑物墙体;
  (五)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清理拆除,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和道路两侧设施、树木上拉绳索、吊挂物品。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道路上乱张贴、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室外升挂的各类旗帜、条幅有污损、褪色的,应当及时撤换。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挂的物品或者乱张贴、涂写、刻画留有联系电话的,通讯运营单位应当配合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进行查处。
  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无法确定所有权人或者行为人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组织清理。
  第二十四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实际需要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并负责定期维护,方便市民发布信息。
  第二十五条 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城市容貌标准明确各类施工围挡的样式、标准,并通过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形式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围挡(墙)设置要求和各类施工围挡样式、标准的规定,设置施工围挡,并保持整洁完好;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抑制扬尘,防止污水流溢;堆放物料不得超过围挡高度。除涉及道路的施工项目外,施工围挡不得占用道路和绿地。
  违反前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施工围挡的,或者违反规定占用道路和绿地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抑制扬尘、污水流溢、堆放物料超过围挡高度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应当向社会公布。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要求。
  除公路(含高速公路)沿线外,市区不得规划设置高立柱单体大型户外广告。
  违反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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