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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5年11月25日

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5-11-25
实施日期:2016-02-01

  违反本条规定,未将生活垃圾运送到垃圾转运站(点)或者未做到日产日清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归集到垃圾转运站(点)的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统一运至生活垃圾处理厂(场)处理。
  生活垃圾处理费用由市、区财政解决。
  第五十八条 工业、建筑、医疗、屠宰、生物制品等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市有关规定进行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排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生活垃圾处理厂(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配备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备、设施运行良好,并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第九章 建筑垃圾管理

  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提倡和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
  第六十一条 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通过招标等市场化运作方式确定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垃圾收集运输的企业,核发《建筑垃圾收集运输证》。
  在建筑垃圾收集运输招投标书中应当明确规定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服务期限。建筑垃圾收集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招投标书中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服务期限进行营运。
  从事建筑垃圾收集运输的企业以及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服务期限应当通过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建筑垃圾收集运输证》擅自从事建筑垃圾收集运输经营的,由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建筑垃圾收集运输招投标书中规定的服务标准进行经营或者超过资费标准收费的,由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超收的资费应当予以返还。
  第六十二条 从事建筑垃圾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使用密封的专用车辆运输建筑垃圾。
  从事建筑垃圾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将使用的专用车辆报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进行统一登记,并领取载明所属企业、车型、牌号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登记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使用未经登记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收集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统一标识,统一安装、使用记录路线、时间和建筑垃圾处置地点的电子信息装置;
  (二)随车携带所属企业《建筑垃圾收集运输证》复印件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登记证》;
  (三)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车辆所属企业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罚款后仍不改正的,注销《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登记证》;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十四条 建设工程(不含居民个人住宅装饰和装修)和拆迁工程开工前,建筑垃圾排放单位应当与取得《建筑垃圾收集运输证》的建筑垃圾收集运输企业签订《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协议》,并在协议签订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报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备案。
  建筑垃圾排放单位委托未取得《建筑垃圾收集运输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前款规定签订、备案《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协议》的,由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收到建筑垃圾排放单位备案的《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协议》后,应当对建筑垃圾排放量进行现场核实。
  经核实与《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协议》载明的建筑垃圾排放量不一致的,建筑垃圾排放单位应当按照核实后的数据与建筑垃圾收集运输企业重新签订《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协议》。
  第六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建筑垃圾。
  居民个人住宅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及其他零星少量建筑垃圾,应当运送到建筑垃圾消纳场,运送途中应当采取遮盖措施,防止洒漏。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免费收纳。个人不能运送的建筑垃圾,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委托环卫部门进行清理运送,产生垃圾的个人应当承担清运费用。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收纳建筑垃圾,应当查验《建筑垃圾收集运输证》复印件、《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登记证》和《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协议》,并对建筑垃圾排放单位、收集运输企业、运输车辆、数量等情况进行登记,定期将有关情况报告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发现数量有误或者伪造、变造相关资料的,及时报告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
  第六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配备必要的作业器具和作业人员,处置作业应当遵守《建筑垃圾处理技术规范》。
  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使用年限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停止使用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封场技术规范,组织并监督对消纳场地进行覆盖。
  第六十九条 建筑垃圾排放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协议》载明的建筑垃圾排放量,向处理建筑垃圾的环卫专业单位缴纳建筑垃圾处理费。
  环卫专业单位收取建筑垃圾处理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具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
  
第十章 便民市场和便民摊点管理

  第七十条 本条例所称便民市场是指在城区道路两侧(含人行便道)、空置场地和其他指定区域从事农畜产品和其他日常生活消费品交易的零售市场,包括早市、夜市、季节性果蔬市场以及临时设置的其他集贸市场。
  本条例所称便民摊点是指方便居民生活的修理自行车、修鞋、修锁等设摊经营活动。
  第七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便民市场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便民市场的管理规范和标准。
  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便民市场设置规划组织实施便民市场的设置和日常管理。
  设置便民市场应当规定经营起止时间。
  第七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道路功能,确定禁止、限制、允许设置便民摊点的街区范围、经营范围,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划定便民摊点的具体位置。
  第七十三条 设置便民市场涉及居民住宅区的,应当通过座谈会、调查问卷等方式征求周边居民意见。
  第七十四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便民市场:
  (一)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名胜风景区、学校、医院的周边控制地带;
  (二)承担主要交通功能的城市道路;
  (三)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城市出入口等人群密集、交通流量较大的公共场所。
  第七十五条 便民市场应当有专门的市场管理者进行统一管理。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便民市场管理者。未确定市场管理者的,不得设立便民市场。
  在便民市场管理者招投标书中应当明确规定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服务期限。便民市场管理者应当按照招投标书中规定的服务标准、服务资费和服务期限进行服务。
  违反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服务标准提供服务或者超过资费标准收费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超收资费应当予以返还。
  第七十六条 便民市场中的经营者,由便民市场管理者,在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人员和经营者代表的监督下,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
  第七十七条 便民市场中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按照规定的入市、撤市时间经营;
  (二)按照施划位置以及物品摆放标准经营;
  (三)不得泼洒污水、废弃油脂;
  (四)及时收集产生的垃圾,不得乱扔垃圾;
  (五)在撤市后三十分钟内撤除经营设施。
  便民市场管理者应当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及时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报告,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被处罚三次以上的经营者可以终止其在便民市场内的经营活动。
  第七十八条 便民市场管理者应当加强日常管理,落实长效机制,规范经营秩序,在撤市后四十分钟内,清运当天产生的垃圾,清扫场地。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章 其他规定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建立和完善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对受理的举报和投诉应当认真调查处理,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答复调查处理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奖励机制。
  第八十一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有权对涉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场所、设施、证照等进行检查,被检查人应当配合。
  第八十二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案件互相移送和办理情况反馈制度,对不属于本行政管理部门管辖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在案件办理完结后十个工作日内将案件办理结果回复移送部门。
  第八十三条 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制定全市统一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考核标准、程序并组织实施。
  第八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信息化项目建设的领导,按照统筹规划、资源共享、因地制宜、有效利用的原则,逐步将各部门、单位涉及群众日常生活的管理、执法和服务资源并入统一服务平台。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创新管理模式,利用数字化信息技术装备及方法,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对拒绝、阻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及时制止和查处;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白云鄂博矿区和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21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200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修订,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的《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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