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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4年09月17日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4年第203号
发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4-09-17
实施日期:2014-11-01


  第十四条 因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需要,公安机关可以无偿接入或者直接使用相关单位的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安装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当将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与建设工程综合设计、同步施工、同时使用、独立验收。

  第十六条 建设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应当使用国家相关部门检测合格或者认证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产品的品牌和销售单位,不得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

  从事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向自治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建成试运行1个月后,应当委托具有检验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技术检测。检测通过后,建设单位会同公安机关组织验收。

  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证系统安全运行:
(一)建立值机值班、日常检查、定期维护、图像信息使用登记、安全保密等制度;
(二)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维护、操作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

  (三)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四)系统图像存储时间和质量应当满足相关标准要求,原始图像信息的存储时间应当在30日以上;

  (五)委托其他单位运营、维护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的,双方应当明确保证系统安全运行的责任。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阻碍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使用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以及调取图像信息;

(二)擅自删改,故意隐匿、毁弃留存期限内图像信息的原始记录;

  (三)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公民个人隐私;

  (四)擅自提供、买卖、散发、传播、非法使用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资料;

  (五)擅自改变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用途和权限。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应当安装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而未安装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安装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或者其他视频设备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 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验收,并对建设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监督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公民人身、财产遭受损失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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